摘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从施行日起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发生在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裁判摘要【最高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69页】:证人肖海勇、任曙、孟金根等人的征言及泓瀚公司的来往账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王安涛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王安涛的辩护人提出,法释【1999】14号文是1999年6月25日公告,7月3日才开始施行。本案指控王安涛的行为,发生在这个司法解释公告施行之前,不应对本案适用。本院认为,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释【1999】14号文对本案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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