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16微信首发】2013-2015年保理合同审判白皮书

 昵称2543594 2016-07-30

 2013-2015年保理合同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我国的市场环境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信用销售模式得到普遍应用,但销售和回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加之市场主体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保理成为新的热点金融创新业务和重要的融资方式。所谓保理,是以债权转让方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这一金融业务的运用和发展,对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应收账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国际保理业务在国际贸易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维护保理业的有序发展,保持保理交易当事人利益均衡,颁布了《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再转让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国际保理联合会于1990年修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该规则涵盖了信用风险的承担、付款责任、转让的合法性等方面的内容,对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行为准则作出了更为详细的指引。我国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在内的近30家银行金融机构均是该联合会的会员。

在国际保理业蓬勃发展的带动下,我国国内贸易保理也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期。2013年,全国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应收账款总额达到95,693.4亿元人民币,国内保理业务量达到2.24万亿元的规模。至2014年底,全国商业保理企业注册了1,220家,2014年全国共签订国内保理合同1,106,702笔。保理业务服务领域也向多样化方向发展,除传统制造业和批发零售行业外,还拓展到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行业、金融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采矿业、农林牧渔业、医疗行业等。与此同时,以商业银行为主角的保理业务也出现了爆发式增长,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4)》所载,即便在经济发展速度延缓的时期,国内银行业保理业务量依旧达到了2.17万亿元,银行保理商在保理业务的产品创新、风险管理、服务质量、人才培养、系统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2012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东新区正式启动商业保理试点工作。2014年2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年8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全面构建上海地区商业保理业务发展规范。2014年4月,中国银监会公布实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具体包含了对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规定。我国银行业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发布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为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指引。

随着保理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近年来司法视野中的保理纠纷从无到有,再到多点频发,说明中小企业与保理商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风险在当前经济面临下行压力的形势下逐渐凸显。虽然行业规范陆续出台,但目前尚未针对保理进行较高层级的专项立法,司法实践中亦缺乏以往经验可供借鉴。故在保理这种复合法律关系之下,如何厘清保理业务涉及的债权转让、借款、回购及担保责任等多重复杂法律关系,是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如何依法有效化解保理纠纷,防范保理业务法律风险,是目前金融审判实践中急需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概况[1]

1、收案情况

2013年至2015年,二中院及二中院辖区范围内的基层法院共受理涉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35件,其中二中院5件,黄浦法院23件,静安法院3件,宝山法院1件,嘉定法院1件,虹口法院1件,青浦法院1件。从收案情况看,2013年至2015年间保理案件收案数尚属平稳。


图一:各年度案件分布图

2、结案情况

我院及辖区法院已审结的27件案件中,16件案件以判决结案,调解4件,裁定移送4件,驳回起诉2件,撤诉1件。


图二:案件审理情况分布图

(二)保理案件特点

1、涉案标的额较大,超千万元案件占比近九成

我院及辖区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案件当中,涉案标的总额达人民币966,544,384.62元,其中涉案标的达千万元的案件有31件,占比88.6%;涉案标的达百万元的案件有3件,占比8.6%;涉案标的达十万元的案件有1件,占比2.9%。


图三:保理合同涉案标的分布图

 

2、原告类型集中,商业银行涉案数量较多

2013年至2015年的案件中,银行作为保理商提起诉讼的案件占93%。35件案件涉案保理商具体如下:

表一:诉讼主体(原告)统计表

主体

涉数

明细主体

涉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1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

5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1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

1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

8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

1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

1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

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园支行

1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

中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

中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

上海鸿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1

上海鸿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1

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

1

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

1

上海丛路实业有限公司

1

上海丛路实业有限公司

1

 

3、案由分散多样,缺乏统一标准

保理纠纷包含债权转让、借款、担保及回购等多重法律关系,目前涉案案由多样,具体包括: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和其他合同纠纷。


图四:案由分类情况图

4、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比例较高

通过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具体统计分析,其中法院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达33.3%,其余案件均为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未获支持部分相对集中反映出目前保理纠纷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66.6%的案件对保理合同中相关罚息不予支持,如有的保理合同对逾期息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法院对其要求按照期内息上浮30%计算罚息不予支持;另外,16.7%的案件反映出保理商对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的审查不够严格,有的案件中“债务人”对基础关系完全不知情,有的案件发现在保理合同订立前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已解除基础合同的情形;最后,还有16.7%的案件反映出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债权转让通知不规范,主要包括通知时间不当、通知内容使用概括性表述而未明确转让债权范围、错误理解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效力等。以上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


图五:判决情况统计图

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反映的问题

(一)保理案件程序问题有待规范统一

1、保理案件起诉的方式存在差异

由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为复合型法律关系,保理商往往一并起诉债权转让方和债务人,因此在起诉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将保理合同涉及到的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回购及担保责任作为一个整体纠纷进行诉讼。第二种是将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和金融借款两个主要法律关系进行拆分,由当事人分别诉讼。合并诉讼弊端在于案件成为复合之诉,缺乏案由统一规定;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事实查证成本增加,相对于一个诉而言诉讼周期较长,但总体而言合并诉讼有利于全面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诉讼虽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化,但是各案件之间的关联逻辑以及实际履行又将面对极大的挑战。这使得各方主体在参与处理相关的保理合同纠纷时,难以达成统一的思路和解决路径,造成管辖等争议,不利于提高效率。

2、案由的确定缺乏统一标准的指引

由于保理合同不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最高法院于2011年颁行的民事案由相关规定中并未设置保理合同纠纷这类案由。若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债权转让,则不能完整体现包括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坏账和坏账担保等保理功能;若将其定性为融资,套用金融借款合同案由,保理商受让债权转让方应收账款的融资前提不能反映。统计数据反映,目前保理纠纷适用案由类型较多,缺乏针对性。现在所适用的各类案由都难以直接全面体现保理合同的根本法律性质。

3、管辖权确定规则不够明确

作为一个诉审理的保理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带来管辖权争议。例如,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在基础关系中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而保理商与债权转让方的保理合同中另有管辖约定,两者指向法院不一样,保理商若将债务人及债权转让方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保理商是否可以突破基础关系约定管辖的限制,而直接依保理合同管辖约定起诉。在这种情形下,管辖权的认定规则与保理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往往会发生冲突,亟需获得明确的指引。

(二)保理合同法律规制有待规范完善

1、保理业务范围合法性需进一步明确

虽然我国的保理业务近年来取得长足发展,但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缺乏上位法规范依据,亦缺乏具体明晰的操作指引。这一情况在现实中带来了两个方面的影响,首先是保理合同相关主体在开展业务时,难以通过合理的业务设计以控制履约风险,使得目前的保理业务开展存在着一定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当各方主体之间保理合同纠纷涉讼时,无配套性的法律规范可以直接援引,使争议得以快速、有效、规范地解决。如对于保理业务范围,实践中就有较大争议。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开展保理业务,一笔债权是否可以分割通过不同的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禁止转让的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后果等均需在实践中加以解决。

2、隐蔽型保理应当进一步加强规制

根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以将保理业务分为明保理(公开型保理)和暗保理(隐蔽型保理)。审判中发现,保理商选择明保理业务较多,但暗保理业务亦占一定比例。根据暗保理的业务规则,可以暂时不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不通知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保理业务不能真正履行。在暗保理业务中,利息收入成为保理商暗保理的主要盈利方式,而保理业务所应具有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付款担保等功能并未得到体现,但是上述功能却是保理业务区分于其他金融服务的关键特点。在暗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未得到真正履行,保理三方法律关系仍只有两方参与。实践中,暗保理因各主体之间信息隔离,相对而言有较大风险。如某银行保理商与B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B公司以相关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的与五家购货方之间总金额为2,096万元的应收账款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融资1,710万元,应收账款催收方式为银行保理商催收。B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为上述保理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因该保理业务为暗保理,双方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五名债务人。保理融资到期后,B公司未归还融资本金,五名债务人未支付货款,票据亦已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该案中,银行保理商从事暗保理业务,由于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拒绝向其付款,而债权转让方又失去了履约能力,保理商无法实现保理合同项下权利。还有案件债权转让方另向他人让与债权,或债权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风险成倍增加。

3、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保理法律关系包括三方当事人:债务人、债权转让方以及保理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是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要件。一般而言,保理业务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包括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交付给债务人的发票上加注明确的债权转让标注等。只要债权转让的意思到达债务人的,均认可通知的法律效力。但是,审判中发现如下不规范的通知方式:有的案件保理商系银行,故债权转让方仅通知债务人还款账户更改至该银行,但并未披露保理业务及保理商名称,还款账户仍系原债权人名称;还有债权转让通知表述笼统、模糊,并未明确哪一批次多少金额的应收账款发生转让;还有的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平台作债权转让登记,该登记行为是否具有通知效力存在较大争议。

4、债务人抗辩权与保理商权利需作衡平

保理业务中,由于保理商前期对于基础合同关系审查不够深入,或者存在债权转让方故意或过失的隐瞒情形,使得保理商未能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相关约定获得充分的信息。当应收账款转让后,一旦保理商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就提出针对于债权转让方的抗辩或抵销请求,从而引发争议。整个保理关系中,债务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基本不参与前期保理合同的商议和签订。但保理合同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在保理合同中,既要保护保理商受让债权后的合法权益,又需保护对保理不知情的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的利益是冲突的,故需做好两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5、基础合同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有待明确

保理合同所包含的应收账款,往往对应着复杂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类型,实务中发现有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贸易合同谋求保理融资,或者夸大基础合同金额以获取高额融资,或就同一基础关系进行多次保理融资等不规范甚至违法情形的存在。此类行为中经常发现基础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仅提供合同复印件,甚至有私刻交易方的公章、伪造合同等事实。具体而言,包括债权转让方为了获得融资而要求债务人出具文件证明交易关系的真实有效性,并以此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业务;或者在保理合同生效后,债权转让方又与债务人变更基础合同,进而阻碍了保理商实现其合同目的。另一方面,也存在保理商明知债权转让方无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或在基础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然与该债权转让方签订保理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后发生争议的情形。上述情况下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交错,保理商为保障自身权利,在依合同还是依侵权起诉债务人和债权转让方之间徘徊。法院对于三方当事人的过错审查和认定存在困难,在保理案件中审查基础关系的尺度和标准也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统一。

三、相关对策

(一)规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程序规则

1、统一案件受理规则

虽然合并审理和拆分审理各有利弊,但从整体看,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前提的融资及应收账款管理法律关系,割裂债权转让和融资因果关系,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相一致。因此,原则上应当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理。分情况看,若保理商仅以债权转让方作为被告的,此情形一般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向债权转让方行使追索权。债务人可不参加诉讼,也可作为辅助查清事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作为被告的,在保理商对债权转让方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方可不参加诉讼,也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保理商对债权转让方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若坚持只诉债务人的,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合同及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不追加债权转让方,或根据查清事实的需要可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保理商以债权转让方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这种情形是保理合同纠纷诉讼的常态,应根据保理合同性质在同一案件中对三方权利义务作出一揽子处理。

2、统一保理纠纷案由确定规则

由于保理合同新类型、综合性的合同特征,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不宜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单列保理合同纠纷案由,能够进一步为法院提供解决纠纷的思路和裁判规则,有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稳定性,也加强相关主体自身行为判断的指引性和法律责任的可预测性。在目前案由相关规定暂未修改的情况下,建议将保理合同纠纷暂定为“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以区别于与其相类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担保合同纠纷等,同时注意在实际纠纷处理中的法律等规范的选择和适用。待保理合同纠纷案由确定后,统一适用该专门案由。

但实践中,确有部分保理商明知“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在查明不存在基础关系、且保理商明知虚构情节的,应以实际法律关系如借款合同等确定案由。

3、建立约定管辖冲突处理规则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关系及基础关系,二者管辖权可能会发生冲突。在合同未作管辖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内容并不冲突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管辖规则或管辖权约定处理。在保理合同及基础关系均有明确的管辖权约定,且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管辖权约定起诉后,债务人以基础关系管辖权约定提出异议的,可视债务人是否参加保理合同签订等情况,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保理合同可拆分审理,即由对保理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保理合同关系,由对基础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两案之间注意协调。

(二)规范保理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1、明确保理业务范围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前提,而债权转让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虽然目前暂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关系进行专门的调整,但是以上法律关系适用的实体法均应作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依据,如《合同法》总则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分则关于有名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等,还可以参照借鉴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对保理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明确以关于保理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规定作为保理合同条款约定,也可以从其约定。关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基础债权的问题,《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于“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定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保理业务的特征。故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可认定合同有效。同理,保理业务中基础关系债权范围明确,转让债权具备可分割性、可识别性,未到期的债权及债权分割转让,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但是,基础关系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债权禁止转让,合同当事人仍就该债权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的,虽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该项转让对债务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债务人的抗辩。

2、强化隐蔽型保理的风险控制

相对于公开型保理而言,隐蔽型保理在保理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虽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处于已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但还未获得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法定权利,待转让的债权随时处于被债权转让方自行主张、被债权转让方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代位权、被冻结等风险的存在。故在暗保理的情形下,暗保理商应切实加强对债权转让方的风险控制,防止欺诈与合谋侵犯保理商权益情形的出现,落实对债权转让方的追索权,防范法律风险。

3、重视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意义

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通知作为联结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关键节点,应进一步加强其规范性。概括而言,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通知内容指向明确。应让债务人明确知悉哪一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第二,发送通知主体一般应为债权转让人。从债务人角度看,合同关系外的主体向其表明成为债权人,可信度存疑,仍需向原债权人确证,因这一缘故导致债务履行迟延产生损失的,不应由债务人承担。第三,通知形式法律虽未作具体要求,但必须使通知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书面、口头形式均可,以通知效果为考量标准。但案件审理中发现,有保理商将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认为登记行为已尽到通知义务。经查证,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该登记平台同时亦可作债权转让公示之用。但因债权转让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需登记,故无法定效力,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为债务人附设查询债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从另一角度看,债权转让登记公示平台是央行所设的第三方平台,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该平台登记的不可修改性对于债权转让发生时间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对于发生权利冲突时保理商证明债权归属具有重要意义。

4、加强保理合同涉及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

基础交易关系作为保理合同中的基础性要素,不仅仅支撑着保理业务的开展,同时也是纠纷争议的多发领域。第一,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商明知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仍与债权转让方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第二,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向保理商骗取融资的,该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行使撤销权及要求赔偿损失。受欺诈的保理商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并请求虚构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及债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的,也应支持。第三,如果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主张合同或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债务人与债权转让方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实的基础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债权转让方以此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虽无欺诈故意,但其重大过失为债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相关建议

保理所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业务,对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有着积极作用。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一方面能够帮助企业培养信用意识,督促其在贸易活动中主动防范、规避信用风险,并且有助于减轻对流动资金有迫切需求企业的破产风险;另一方面,作为保理服务的提供商——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亦能够通过保理业务满足自身追求经营利润的需求,形成和保持新的经济增长点,树立现代化的金融机构形象。

(一)建立健全保理立法

相较于金融创新,立法有一定滞后性,但对于保理这项蓬勃发展的综合性金融业务,较高层级立法的缺位掣肘了该项业务发展,使我国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时或过于谨慎从而限制了一些有发展前途的有融资需求企业的机会,或过于疏忽导致保理商出资购买了不良甚至虚假的应收账款而追讨无着。关于保理的立法缺位还表现为与保理相关的配套法规的不健全。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保理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各大银行自行出台保理的业务流程规则,但上述规范性文件缺乏对保理的普适性和强行性效力。审判实践中,因无统一法律规范,在处理因保理引发的纠纷时面临一定的程序和实体困境。应尽快针对我国目前保理业务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调整保理法律关系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从源头维护保理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保理商应加强风险审查义务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购入方负有对应收账款的核查和债务人、债权转让方的资信审查义务,通过加强审查可以有效规避和控制保理业务风险。建议对以下几方面予以重视:第一,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不同保理类型对应着不同的风险,保理商应从转让债权的品质和债权转让方、债务人自身资信为出发点进行考量,开展合适的保理业务,增加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工具的运用,自我控制履约风险。第二,做好资信调查。保理商在订立保理合同之前,应妥善履行债权转让方和债务人的资信审查义务。审判实践中发现,保理商往往过于重视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忽视对债权转让方的资信审查。在资信不良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关系时,保理商将面临仅能从债权转让方受偿而债权转让方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高风险。第三,妥善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应收账款已签订保理合同之后,保理商应及时敦促债权转让方妥善履行通知义务,并将其作为放款条件。

(三)充分发挥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的作用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行保理商可以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公示。从司法实践看,将保理业务的债权转让进行登记是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务良性发展的方式之一。

央行登记系统主要用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同时也具有债权转让登记公示功能。通常情况下,保理业务的债权转让方存在一定的资金压力,可能会同时面对不同的债权人。因此,保理商作为债权受让方,难以避免地会面临很多权利冲突。如同一债权多次转让的不同受让人的权利冲突,保理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质押权人的权利冲突,保理债权受让人与债权出让人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这些冲突的解决,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缺乏明确规定。由于债权转让属债权法调整的范畴,转让不具有对世特征,在其他权利人质疑债权转让时间的情况下,若要求保理商及时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债权转让登记,可以有效证明债权转让时间,对抗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从而为保理业务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提供了良好保障。

(四)平衡金融风险控制与鼓励金融创新的关系

金融创新是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内在源泉,对于司法者而言,应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在审判实践中力争做到既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发展,又督促金融机构不断加强自身风险控制水平,使金融创新与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一是要依法保护金融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不轻易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鼓励和促进金融创新发展;二是依法确立保理合同框架下公平、公正的权利和义务规则,加强诚信原则在缔约过程和履约过程中的适用,制裁违规、违约,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妥善及时处置保理业务中可能出现的较大金融风险,出现涉刑情况时及时加强与行政、公安等单位的联系,依法打击犯罪,确保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1]注:相关基层法院案件数据、案例由各辖区法院提供。

注:本系列白皮书白皮书有出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治之声公众号(lawov-com)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关注】可 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转发】可 提高朋友法律意识,降低朋友法律风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