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
附: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柳州市星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兰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星和公司系经营投资咨询服务、房地产经纪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首页的“甲方”注明为被告兰某某,落款甲方处则加盖了星和公司公章及兰某某签名。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30栋1-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8.78㎡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证号为YH201000146)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上述房产,价款为510000元;二、乙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房屋款100000元,余下房款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4月1日内待甲方领得房产证配合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乙方将余下房款360000元冻结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双方办理房屋相关一切手续;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五、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清晰,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甲方违约则双倍赔偿乙方房屋定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则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九、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把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在甲方未得到余款之前,乙方不得恶意破坏房屋。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30栋1-3号、建筑面积为88.78㎡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证号为YH201000146)房款150000元(其中包含50000元定金、100000元房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中旬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案外人黄肖竑于2010年5月20日与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黄肖竑向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购买位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30栋1-3号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证号为YH201000146,房款为211296元。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2014)鱼民初(一)字第1422号】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已知晓被告星和公司为中介公司,合同中又未言明被告星和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且还约定了过户之日原告需向星和公司支付中介费,故按照中介市场的交易习惯,二者的法律关系符合居间合同的特性,本案案由应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不管该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星和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星和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交易的房屋性质属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交易物属于经济适用房,且房屋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尚未满五年,而原、被告约定过户的时间亦仍在五年期限内,属上述部门规章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交易情形,故依法不应当上市交易。而且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经济适用房违规交易,损害了经济适用住房所面向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被告欲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是破坏经济适用房设立初衷的,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星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星和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定金50000元;被告星和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明知促成交易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其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在5年内依法不能直接上市交易的情况下,仍然为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鉴于原告搬入房屋居住装修的必要性,结合其提交的装修费用凭据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星和公司向原告赔偿装修费4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