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辜颖 最近,有关食品菌落总数超标是否应该处罚的讨论热闹了一阵子。 有的说应该处罚,有的说不应该处罚,从法理、执法实践、是否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等等,唇枪舌剑,有理有据,就差有图有真相了。 坚持不应处罚方甚至找出了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食用冰块菌落总数不符合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复》作为依据。
其实,这个回复今天再拿来作为依据已经不合时宜,即便在当时,也是存在问题的。 看这个回复,至少有三个方面需要仔细: 1.什么是菌落总数?回复中说“菌落总数不属于致病微生物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显然是不准确不科学的。 菌落总数不等于致病菌、不属于致病菌、也不是致病菌,这个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菌落总数是食品在严格规定的条件下,经培养形成肉眼可见的子细胞群落。而这些菌落总数即包含有益菌,也包括致病菌。某种意义上,菌落总数的概念要大于致病菌。所以说它们不是一回事是有道理的。 但菌落总数是反映食品受污染程度的重要指标,菌落总数严重超标,说明食品达不到安全的基本要求,不仅破坏食品的营养成分,加速食品的腐败变质,使食品失去食用价值,而且消费者食用微生物超标严重的食品,容易引起肠道疾病,危害人体健康安全。 “菌落总数不属于致病微生物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2.不能处罚的责任条款。回复中说“故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因为在引用这个回复时,没有附上请示,从上一说法判断,请示中是将能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作为主要内容请示的。如果是这样请示的,如此回复也不是没有道理。不能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只是针对请示的回复,有其条件性和局限性,不应泛用。 3.回复的时间。这个回复是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引用和依据的是09年的《食品安全法》,15年《食品安全法》重新修订后,对回复中的问题有了新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这是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兜底条款,菌落总数是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项,超出标准应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最后,这个回复当时作出时就存在问题,今天这个回复在法修订后已经无效,再以此作为讨论菌落总数超标是否应处罚的根据,毫无意义。 食药法苑 食药企业及监管者的资讯新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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