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央反腐败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受贿犯罪案件与日俱增。在刑法规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需要查明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更是法庭审理中辩论的焦点。 在过去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文件中,经过逐步完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已经变得较为宽泛。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前进了一大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解释》基本上明确界定了行为人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收受财物,只要主观上认识到财物与请托人的具体请托事项相关或者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基本已经虚化,除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基本上收受财物就会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法庭辩论可能带来的适用争议首先就是什么是明知?如何认定?其次就是请托事项要具体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如果没有更详细的限制性解释,很可能导致侦查阶段的诱供诱证以及适用上的混乱,把猜测、推理、估计等心理状态认定为明知;把笼统的请托心理认定为具体请托事由。因此《解释》实质上虚化了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无需再去考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讯(询)问笔录,设计好庭审发问提纲,必要时还要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解释》为了平衡党纪国法的关系,防止刑法扩张,采取了二元的标准,对于同时符合特殊请托人及数额较大标准的“感情投资”纳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 《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即使请托人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但请托人属于“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考虑到请托人是赠予的可能性较低,只要接受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实际上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拟制。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都有具体请托或者承诺,因此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解释》的上述规定显然不是指这些情况,而是指没有具体请托或者承诺的情形。这种情形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感情投资,这里的感情投资是指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以赠送礼金或者“红包”的形式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但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曾经或者意图为对方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能排除在以后需要的时候,财物交付者会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因此,这种感情投资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之间的给付礼金或者给付“红包”的情况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这种没有利害关系的给付礼金或者给付“红包”的行为,在刑法没有设立收受礼金罪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的,如果认定为受贿罪,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解释》将这种所谓感情投资拟制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当然,这种情形构成受贿罪,《解释》还是做了以下两点限制:一是收受财物三万元以上,如果不满三万元的,则不构成受贿罪,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或者违纪处理;二是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收受三万元以上财物就一定构成受贿罪,还要具体考察是否会影响职权行使,如果不会影响职权行使的,同样不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是一个具有实体内容的入罪条件,在诉讼过程中控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呢?应当从关系的紧密程度进行考察,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是基于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不同的紧密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关系紧密程度与职权的影响力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即:关系越是紧密,职权的影响力越大,反之亦然。因此,这种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直接而密切的,可以认定为收受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可以说,《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为受贿罪,实际上是将某些收受礼金或者“红包”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三万元能否累计?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笔者认为,根据《解释》制定背景和刑法原理,可以累计,但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三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了意义。三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必然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界限。此外,对于确实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及相关可能与礼尚往来、赠予难以区别的财物,《解释》也采取了折衷的处理办法,并未一律排除或者纳入“贿赂”范围。《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也就是说,对于请托人给予数额在一万元以下财物时,没有提出请托事项,后才提出请托的,不宜作为贿赂计算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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