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锋,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洪,男,1960年12月30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招生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该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中锋因诉河南省招生办公室要求公开试卷信息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洪,被上诉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张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中锋系兰考县2008届高招考生,2008年6月7日、8日参加河南省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后,查取本人高考成绩为521分,遂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学校提出查分纠错申请。2008年7月17日,原告刘中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原告试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中锋所诉请求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公开其试卷信息。原告刘中锋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其向被告河南省招生办公室查分的申请,但依据其申请作出的查分行为,与其本案所诉要求被告公开高考试卷的行为,不属同一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有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即对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或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行政相对人向政府机关的获取方式都应以申请方式取得。本案中原告刘中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公开其试卷信息申请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中锋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中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其不仅向省招办进行了公开试卷信息的申请,还进行了多次多种形式的申请,并得到省招办的多次解释。这充分证明省招办已认定其是试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2、从2008年7月7日至7月17日其向省招办递交了多份材料,内容不仅以公开试卷信息查分纠错为根本,还反映和建议怎样改进招生制度。3、即使其没有申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考生试卷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答辩称:1、省招办负责全省招生工作,招生工作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青少年教育问题,对刘中锋考试所涉及到的每个环节都做到了全面服务、尽职尽责。2、上诉人要求公开试卷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全省的招生工作有严格的管理程序,考生的试卷是绝密,国家有关机关有严格的规定。3、教育部[2008]第2号文件规定,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而上诉人要求公开试卷就是指答题卡。4、试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公开。5、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并未尊重客观事实,且进行查分应通过县级招生办逐级反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高考试卷由选择题和非选择题两部分组成,选择题 “Ⅰ卷”称为答题卡,非选择题“Ⅱ卷”称为答卷,教育部制定的教考试[2008]2号文件将“Ⅰ卷”和“Ⅱ卷”统称为答题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上诉人刘中锋在2008年高考结束后,因对其高考分数的复核结果不服,遂对被上诉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高考试卷,其申请内容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及教考试[2008]2号文件不足以支持其不公开高考试卷的主张,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公开高考试卷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二、责令被上诉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诉人刘中锋本人公开其2008年高考试卷。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魏丽萍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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