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 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 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 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 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 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 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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