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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鳄鱼爸爸的空间 2016-09-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

附带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50岁(1963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12日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五街商业街世纪联华超市门前,因行车占道之事与朱××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持斧子将朱××的头部砍伤,致朱××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朱××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21.6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22

400元、护理费11920元、交通费9276.5元、住宿费8950元、餐费3589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五街商业街世纪联华超市门前,被告人王××与朱××因行车占道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王××持斧子将朱××的头部砍伤,致朱××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朱××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偏轻)。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479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莫××、强××、李××、张××、相××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积极代其交纳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中有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餐费、财产损失等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先行羁押十四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梁建

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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