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2-5-24 韩冠强律师采集
2010年5月31日,被告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699.13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其余已由被告垫付)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4057.4元,由被告赔偿。经被告申请理赔,其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核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699.13元(经医疗核价,核定金额为2753.6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2392.2元。2010年7月,第三人以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40.8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869元。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1.05元。扣除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145.85元,第三人尚应赔偿1665.2元。被告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中有3392.2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尚未完全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第三人不能以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33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1665.2元;被告给付原告3392.2元,第三人对该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交强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仍未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对此,各方仍有分歧:
原告杨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剩余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未向原告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径行向被告赔付交强险赔偿金有违交强险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