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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受到潜在供应商检举后 采购项目应该中止么?

 郑药师 2016-09-07

案例回放


  某学校委托一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教学用“钢琴、电声乐及管乐设备”。原定于2016年5月10日开标,但在5月9日,监管部门接到了C经理的实名检举信,还附有一个录音U盘。监管部门立即开展调查。


  举报人C经理称,学校负责采购的A员工,利用职权,与该学校负责音乐教室维修的B老板合伙“违规接触并涉嫌恶意串通、控制潜在投标人”。其依据是:3月份时,B老板曾三次约其商谈,希望其合伙参与做学校钢琴、电声乐及管乐设备项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B老板威胁他,如果不合作,连入门投标该项目的报名机会都不会有。3月19日,按照学校编制该项目预算的要求,A员工和B老板来到C经理的琴行做市场调研(B老板出车),要求C经理提供该项目设备(包括设备底价、合理利润、安装调试、运费)的概算。C经理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


  据A员工称,学校原采购预算是由学校一位音乐老师提供的,预算是200多万元。通过市场调研,他们将预算下调到了170万元。


  4月18日,代理机构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信息。


  可是,就在明天就要开标时,项目受到了C经理的检举,是否要中止呢?


  从检举信的落款时间来看,是5月7日,而C经理“知道或应知”A员工“涉嫌”串通、控制潜在投标人的最晚时间是3月19日,可是到写检举信的5月7日,已过去48天,为什么C经理要在开标前一天才递交检举信呢?况且,C经理并非该项目的当事人,没有报名参与该项目。他采取的是检举,而非投诉,所以监管部门果断决定,该项目继续按招标公告约定时间开标。同时,对检举信所提供的情况展开调查。


  5月10日,该项目正常开标,符合资格条件的三家供应商参与角逐,上海一家供应商以156.2万元的最低价中标。此后,采购项目进展顺利,无质疑投诉。

  

问题引出


  1.案例中C经理的检举行为是否合规?


  2. 学校A员工在这一案例事件中是否负责任?


  3. B老板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

 

专家点评


  C经理有检举权利


  C经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权利,无论其是否是政府采购的供应商,都可以行使检举权。何况,C经理采用的是实名制检举,更符合国家有关检举规定。


  通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调查,并认真听取C经理提供的录音U盘后,发现A员工没有要求C经理与B老板合作,也没有威胁性的语言,确实是在正常了解市场。而关于B老板是否有威胁性语言,C经理也无法提供证据。


  A员工客观上造成负面暗示


  虽然监管部门在调查中未发现学校A员工有C经理所检举的行为,但A员工带B老板一起去做市场调研,并且到C经理的营业场所,这一行为不管有意还是无意,都在客观上给力C经理这样的暗示:B老板与学校有关系,与我也很熟,如果C经理愿意与B老板合作,那一定是一个好的开端。


  C经理未报上名是自身原因导致


  据了解,针对该项目,学校最初让本校一位音乐教师对市场行情做过调查,并到过C经理处了解行情,还表示C经理的货物正是学校所需要的。对于这位音乐老师个人是否向C经理表过什么态,或是承诺过什么不得而知,但其确实提供了200多万元的高预算。


  也就是说,C经理早在3月份就知晓学校的这一项目,但为什么没有报名参与?采购代理机构于4月18日就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了招标信息,公告报名时限截至4月22日。而C经理5月22日才前去报名并被拒绝,因此没报上名。后经了解,C经理涉足该行业不久,对于政府采购规定、流程还不是十分了解。


  B老板行为尚不构成违法


  B老板通过装修音乐教室而与学校有了交集,获得了一些人脉关系,较早知道了学校采购音乐设备这一项目的信息,也因此在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占据一定优势,这无可厚非。但如C经理所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资源”,威胁潜在投标人C经理,强迫要求与C经理合作或将项目委托给他,这也没有构成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


  况且,C经理也没有提供B老板“威胁”、“串通”的证据。这里有三种可能:一是B老板确实与学校一些人串通,想与C经理真心合作,拿下该项目赚钱;二是B老板利用自己与学校的关系,故意夸大自己的能量,想与C经理合作,赚“介绍费”;三是B老板想吃“独食”,确实威胁过C经理。但无论那种情形,B老板的行为都没有违法,只能算是商人为获得更大利益的手段。采购结果也证实,B老板并没有能力影响整个采购活动。


案例启示


  对于公开招标的报名时限


  C经理因超过报名时间而未报上名,虽然代理机构没有违规和过错,但笔者认为,公开招标不应该有报名的时间限制,只要没开标,只要供应商有足够时间做投标文件,都可以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而非只在公开招标公告约定的期限内投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是最低期限,所以只要没有开标,供应商都可以获取招标文件,这也是扩大竞争的手段之一。


  对于采购信息的广普性


  一个170多万元预算的项目,从采购计划确定、市场调研、预算编制、采购方案、采购委托和实施采购,前后有三个多月的时间,而C经理没有掌握准确的报名时间。


  这一方面说明,C经理对政府采购程序、规程不熟悉;另一方面也说明,政府采购的信息发布还存在问题。笔者分析,或者是学校负责采购的人员责任心缺失,没有将有关准确信息告知C经理等供应商,代理机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信息库,告知相关供应商关注相关采购项目;或者是学校负责采购的有关人员操纵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不想让C经理参与。


  对于B老板行为的认定


  像案例中B老板这样依据提前知晓项目采购信息的优势“威胁”潜在供应商的情况,在招标采购实践中确实时有发生,所造成的影响,轻者是收取“信息费”、“介绍费”,当“请托者”;重者是直接干扰采购活动,“武力”干涉采购活动,不让其他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对于采购中的检举行为


  该案例中,对于检举信,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没有因此中止采购活动,而是认真调查了解和分析,以及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作出“按约定时间开标,认真组织调查,如C经理检举属实,再采取暂停采购活动的措施”决定。由于决策正确,没有影响到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对于经办人员的职责规范


  在该案例中,虽然没有准确的证据证明学校负责采购的A员工有“威胁、串通”潜在供应商的行为,但A员工在工作时间带非本校职工到C经理的营业场所做调查,且B老板是与C经理有过合作意愿的人,这无形成了B老板“一伙”的人。


  所以,应规范采购人经办人员的行为。由于该案中C经理的录音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A员工有串通行为,且采购结果较好(一是外地有实力的供应商中标,二是中标价远低于该学校音乐教师提供的预算价,也低于后来170万元的预算价)。所以,要告诫采购人的经办人员,要谨慎与供应商接触,不要被供应商所利用,无形中成为不良供应商的帮凶,更不能为了一点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

 

法规链接


  《宪法》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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