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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破产程序中资产评估之制度完善——以管理人视角观之

 京鲁老宋 2016-09-25

摘要: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因其独特的专业性和制度化之趋势而具有重要意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存在诸多制度设计缺陷或实务操作问题,对此,笔者基于自身管理人履职经验及理性思考,分别通过重构选任程序、理清评估委托方、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界定评估范围、灵活掌握评估报告有效期,以及规范评估备案工作六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破产程序 资产评估 制度完善

一、破产程序中资产评估之意义分析

无论是自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的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于破产清算相关的资产评估问题,均未作出明文规定。直至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首次明确资产评估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随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清算组应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在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但是,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对资产评估问题仍未作出法律层面的正式确认。

有鉴于此,破产司法实践中针对资产评估制度的必要性,既存在支持的观点,也充斥着反对的声音。反对说认为,管理人所进行的财产状况调查完全能够取代评估的工作,只有在管理人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时,资产评估才具有为管理人提供参考的实践作用1。但笔者认为,第一,反对说以实质估价能力可替代为主要论点值得商榷。因为资产评估,除了专业能力外,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还需有评估资质要求。由独立第三方出具专业报告,为合理确定资产拍卖参考价和保留价、实物分配或折价抵债、划分担保物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利益等提供重要的作价依据。第二,支持说符合立法及司法的发展趋势,具有必要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前述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模拟测算。从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来看,原则上应进行评估,除非债权人会议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评估,其建议条文为: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后七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破产企业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办理。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债权人会议均同意不评估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售破产财产,需要对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确定价格的,是否进行评估,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财务资料后,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报告,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将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的依据,无需再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评估有异议并有合理依据的除外。该纪要未涉及国有性质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

二、企业破产评估机构选任之制度完善

(一)选任程序实务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企业破产资产评估机构选任程序问题,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审计、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按照法院系统的有关机制产生;第二,由管理人自行决定;第三,由管理人商请债权人会议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制定的《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需要对全部或部分财产价格进行评估的,可以由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管理人委托案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本省其他中级法院建立的“委托评估拍卖入选机构”中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的,应立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该纪要对此种情形下如何选任评估机构问题未做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完善建议——以星韵律所承办的数起破产案件为例

在星韵所担任管理人的数例破产案件中,在接管债务人后即申请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选定评估机构,但选定方式却有很大的区别,如在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重整案、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选定,而在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重整案、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重整案、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整案、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选定。相比随机方式,公开竞争方式选任评估机构,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进一步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笔者建议,有必要将公开竞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做法制度化,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有关规定予以完善。

三、企业破产资产评估事项确定之制度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关对外委托评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而制定,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评估机构如何选任、何种情形下应进行评估问题,未充分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涉及的主要事项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误区,亟需从评估准则、司法解释等制度和规定上进行完善。

(一)委托方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资产评估程序有所不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财产评估的委托方为人民法院。而在破产程序中,评估机构虽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选定,但人民法院角色为中立的裁判者和正当程序的保护者,故人民法院不宜作为委托方。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委托方应为管理人,并由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这有利于破产程序与资产评估业务的衔接,因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资产评估数据资料一般是由管理人清查核实后提供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主要与管理人进行沟通。

(二)评估目的

旧破产法系“死亡之法”,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成立清算组,再由清算组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目的单一、明确,评估报告对于评估目的的表述,一般为“破产”,或“破产清算”2。而新破产法引进了重整制度,将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大程序存在相互转换的可能,故应根据具体的破产案件类型确定评估目的。在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该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以及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率计算依据的说明,因此需要评估机构分别根据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特性,同时出具两种评估目的的评估报告,即重整程序下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和破产清算程序下的清算价值评估报告。

(三)评估基准日

资产评估是对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估算,这一时点通常以“日”来表示,被称作评估基准日。科学、合理地确定评估基准日,将有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特定评估目的下资产的公允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评估基准日应该由委托评估方给定,但在实务中更多的资产评估根据评估目的来确定评估基准日3。旧破产法下评估基准日为破产宣告日,而新破产法下,法院受理破产即进入破产程序,以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日为评估基准日是破产司法实践中的的共识。但笔者认为,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由管理人和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具体的评估基准日。三方的协商原则应包括:第一,对于管理人接管前已停止经营且接管后不再恢复营业的破产企业,应选择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日为基准日。因为停止经营后,各项资产的数量和价值一般不易发生较大变化;第二,对于申请受理日后确因某种特殊原因仍需要继续营业但时间较短,可以选择营业终止日为评估基准日,这样更加符合破产清算评估的内在要求;第三,在重整程序中,如债务人继续经营,且时间相对较长,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势必会发生很大变化。为便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向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合理时点的偿债比例测算结果,以及向新投资人提供企业价值估算的参考依据,管理人应选择一个距离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日期较近的时点作为基准日。比如本所担任管理人的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重整案件,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日为2010年10月9日,管理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审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2月28日。

(四)评估范围

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或今后破产财产变现提供依据,准确界定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围非常重要。笔者认为,评估范围应包括截至评估基准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债务人财产包括:①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无论担保物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不列入评估范围:(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负债范围,一般以经管理人登记并审查确认的债权为准。具体而言,已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但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都应包含于负债的评估范围之内。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部分债权人可能因客观事由未及时申报债权或故意不申报债权,如仍以债权审查结果纳入负债范围,那么债务人破产清算情形下的清偿率就会上升。为了平衡新投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就重整案件而言,以经审计的债务人的负债范围作为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中的负债范围,则更加合理。此外,一个实务操作小技巧值得借鉴,即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中的各类资产分类编排上,管理人需要与评估机构加强沟通,应兼顾破产程序类型(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和破产财产变价出售方式(整体拍卖或分拆资产包等),方便拍卖和拍卖物交付,及重整资产移交。

(五)评估报告有效期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房地产评估报告有效期自出具估价报告之日起算,而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一般自评估基准日起算。但是,如存在资产多次变现不成功,可以要求延长报告有效期半年。通常,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使用。如果法院先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然后在宣告破产前又进为重整程序的,或者重整失败再转为破产清算的,则可能出现实际使用报告之日超过有效期的情况,对此,管理人应予以重视,避免该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考虑到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某些破产财产变现难度大,时间长,只要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委托拍卖,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不影响拍卖的效力。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日期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批准的效力。

(六)规范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该通知还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清算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旧破产法下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为破产清算组,并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履行受国资监管的报备工作。而新破产法下破产工作的实施主体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应履行国资项目备案程序,减少管理人执业风险。此外,在评估过程中,管理人应与评估机构、法院、债权人委员会、担保物权人保持沟通,并将评估结果及时通报给法院、相关担保物权人。

四、结语

执业律师受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限制,一般对资产评估了解甚少。自律师事务所被法律确认成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适格主体后,必须关注和重视破产程序中资产评估相关问题,以便更好履行管理人职责,公平清偿债权,高效办结破产案件。

参考文献:

1.宋小毛、耿栋:《破产程序中审计、资产评估必要性之探讨》,《新疆律师》2012年第5期。

2.崔建平:《企业破产清算评估实务操作规范》,《上海国资》2013年第11期。

3.马秉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问题研究》,《财会研究》2008年第23期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8)48号《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作者:陈小明(星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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