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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丨孙万怀:判例说理之于法学理论的指引性

 新屏轩 2016-09-27



孙万怀

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案例研究法学会常务理事

中国刑法学会理事

上海市法学会理事、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上海市第五届“十大青年法学家”

注:本篇文章系根据孙万怀教授在2016博和“判例与刑事辩护”研讨会上发言内容整理形成。

先表示一下敬意,对律师学院,对博和邀请我来做这个发言表示感谢,谢谢给我提供这样一个机会。

我今天的题目是判例说理之于法学理论的指引性。看到这个题目,可能在校的老师会不大认同,因为一般我们讲理论对于判例的指导性,怎么现在反过来变成判例说理对法学理论的指引性?因果关系导致倒置了,这是我这么多年从事科研和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心得体会。

我首先想到一个什么问题?我今天做的发言是基于刑法的角度展开的,法学到底是什么?怎么定位?有本期刊杂志叫《法律科学》,我们经常开玩笑说这个名字起的不好,有问题,法律到底是不是科学?像我们很简单说法学,法律到底是不是科学?一般讲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的一个门类,所以科学分为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实际上在我看来,我觉得这种分类是有问题的,法律在于经验,它还是一个科学吗?它是完全靠逻辑支撑的吗?我们经常划分人文学科、自然学科,这样分类都是有问题的。至少分为三类,一类是纯人文的,一类是社会理论,一类是自然理论,纯人文性的就是像杜甫写一首诗就是根据他的社会阅历,根据他的价值观,写了朱门酒肉臭。我们的律师对法律条款自身的理解,这既是经验也是技术。我感觉法律一半是逻辑,一半是经验,前面有逻辑推演的过程,但是最后还是靠司法官员内心的价值评判。如果它不是纯粹的科学,学者凭什么可以自己封闭起来?可以闭门造车?没法造的,因为你所有的基础来自于实践,最终的你经验也是回归实践的。

在中国的现实中,我想问一句话,中国的刑法研究怎么了?因为在20年前,那个时候我们讲法律在一个起步阶段,逐步建立法律机制阶段,那时候写文章很好写,就是什么制度完善,那时候我记得宗光写合同欺诈,一个罪名的完善,一个立法的完善,那时候处于完善阶段。如果从西学中借鉴来的,它的研究对我们有没有借鉴?是有很强的借鉴价值,这点无可否认。但是问题是在中国的环境中,很多时候到底怎么借鉴?怎么融入到我们国家现实中的,和我们判例相匹配的?临门一角,从理论到实践的过渡出现了问题。而且我们现在发的很多文章,我也看不大懂,但是看不大懂的可能很多人认为都是好文章,反正大家都看不懂,写的通俗易懂的,没有疑点的反而不是好文章了。法学研究确实是出了问题,包括我自己这些年也写一些文章,基本上都是司法线的,比如说检察院、检查机关、法院,包括律师在开一些论证会的时候提出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是需要刑法研究的,我们自己搞不清楚的时候就得去研究。所谓的刑法既是来自实践的判例,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研究成果才能反哺实践,为实践提供参考性。判例对于法律的发展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或者是具有引领作用的。这是我讲的第一个方面,判例是为理论提供指引性的。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中国的刑法教材,本科教材基本上差不多,都是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特征,基本认定,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套路,我们学校学的时候,学生背这些东西,学这些东西,可能老师会让学生展开,但是展开太多也会成为问题,总是一些学生会希望我们不用教材来讲,因为他们就是要考证。我带的研究生,他们每年都会通读德日的刑法教材,它的很多理论都是以实践判例作为依据的,这是各级司法机关所判决的案例,判决的理由,司法官员可能没有时间写理论,但是他的思想是体现在判例之中的。刚才朱老师讲到乔占祥案例的时候,就是一个典型的体现,归纳为实用义务论和立法义务论的概念,这就是理论界对判例的解读,如果形成一个主流的有力的学科,可能我们的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的时候就可以拿这个理论来作为依据。像刚才朱老师讲的这个案例是非常典型的作为我的观点游离的证明。判例本身对我们的理论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现在的问题在哪里?关于判例说理问题,首先我要说明,判例的说理恐怕不仅仅是我们法官应该做的事情,而是所有法律工作者都应该做的事情。前几年南京发生的教授换妻案,当时有一个律师从刑法、宪法各角度写了洋洋洒洒的一万字的分析,我当时就想在法学杂志上推出一个栏目,说理的,把好的判决书,好的判例放在上面。我们很多学生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判例内在的东西,他可是只是接触一个理论,理论和现实之间怎么嫁接,他没有机会接触。在我们律师中,也有很多值得我们推崇和赞扬的,比如说博和律所,它的服务理念第一个是崇尚正义,第二个经典法理,这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以后会误人子弟的。我们律师界是良莠不齐的,所以这一点博和是非常值得赞扬的。我们的理论是要为实践服务的。

中国的判例怎么才能很好地总结归纳?个别律师做的还是不错的,但是很多好的案例、范本在律师这边可能都流失了。所以博和每年做的论坛还是非常好的。讲到判例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就是现在判例怎么来,无非就是法院判决,我之前也做过一些基本的研究,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一系列公告,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一些提议,这些案例的指导性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比如说劳动报酬,把它放在指导性案例里,它的指导性到底在哪里呢?实际上被告人还是累犯,但是因为最终达成和解也好还是什么也好,最终都不会被判死刑。它的指导性是缺乏基本的说理性,你要说明哪一点,要解决什么问题?如果把这些东西在指导性倡议中明确以后,它的指导性会更强,所以指导性纲领出那么多,为什么现在效果不是很好?一方面是指导性案例还不够,还要去弥补。

大量的判决现在也面临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注意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法治国的,这里面提到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刑事法学的角度来说,可能在民法领域,或者其它领域有些说理还是比较多,民事说理可能更充沛,当然刑法跟民法是不一样的,刑法是权力为引导的,它所针对的是被告,按照通俗的话就是犯罪分子,它的梳理相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说理性就会差一点。在我统计的刑事判决中,河南的三年的刑事判决中,没有一个判决进行了理论方面的说理。在死刑复核问题里面有九个案件,有六个案件是核准死刑,有三个案件是不核准死刑,核准的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就是这几个词颠来倒去,对死刑判决要表达的很具体是很难的,它不像其它的判决,比如说数额的标准,情节的各种标准可能比较好计算,死刑案件没有最大,只有更大,这个到底要怎么界定是比较难的。有三个改判的案件,一个是绑架罪,一个抢劫罪,还有一个绑架罪,都是共同犯罪,在这些共同犯罪里面,最终第二被告,本来前两个被告都被判处死刑的,而最终结果是第二被告都被改判死缓,什么理由?第一个,在绑架案件中,说他虽然杀死了人质,而且是主犯,但是相对认罪态度较好。抢劫案中的主犯作用次于另一人,是被纠集的,认罪态度好。第三个绑架案中被改判的就是如实交代事实,只要是被纠集的,第二被告是不是都应该判死缓?这些案件都只是杀死了一个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一命还一命,所以判两个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就觉得不合适,但是它又不能说不合适,所以就用了'被纠集'这一个词。让我们去写一个洋洋洒洒的文章确实是不现实的,这是理论界应该做的事情,我们的律师和法官也去写理论,这是值得赞赏的,但是我们讲的是说理,说理简单不简单?我觉得很多时候并不复杂。纪晓岚中有一个小事例,县令刚来做县令,一对青年男女来喊冤,女孩子说男的逼婚,五兄妹,哥哥找不到老婆,强迫女的结婚,这个兄长说不对,我不是他的兄长,她是我家的童养媳,长大了应该嫁给我的。也没有什么证据,法官去调查,一调查,他们一家是从别的地方刚过来的,没人认识,老家也找不到了,法官说当地很多童养媳在家里也是以兄妹相称的,最后一个什么结论?他们最后的结果就是判那个错误更小的就可以了。我们没有能够把这些判例进行很好的归纳和总结,这样导致什么问题?既然理论说理实践,它怎么为实践服务?我们很多老师有很多资源,要去参加实践活动,去参加各种各样的研讨,我们可以获取很多一手的资料,知道争论的焦点和根本点在哪里,如果没有这样的机会比如说在座的博士生、硕士生,让他们去写这些东西,他们怎么写?就出现这样的问题,所以这样就导致理论和实践,或者判例和理论联系的桥梁被割断了,被割断以后,理论中就会转向其它的研究,或者去学习德日,或者有分析能力的,或者有研究机会的,充分发挥自己的空间,继续做研究。还有相当多的没有机会的,他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可能会流失。

由于时间原因,我不能介绍很多详细的资料,只能说一下自己的感受和体会,纯粹是个人的体会,有任何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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