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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节决定成败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阅卷及庭审策略

 ljh7099 2016-10-01


老子说:“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天下难事必作于易”。意思是:作大事必须从小事开始,天下的难事,必定从容易的作起。海尔的总裁(张瑞敏)说过:把每一件简单的事做好,就是不简单;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古人说得好:“泰山不拒细壤,故能成其高;江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所以,大礼不辞小让,细节决定成败。细节是平凡的,也是不足为奇的,一句话,一个动作,一个念想……细节像沙砾一样微不足道,很容易被忽视,但却不可轻视它,它可能成就你一生的辉煌,也能毁掉你一世的英明。

做任何事情如此,律师的刑事辩护何尝不是这样呢?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少则三五次,多则八九次,且有证人证言、相关资料等。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严格的指控了犯罪,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往往也存在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地方,作为律师如何认真阅卷、仔细分析、对比论证,一直到开庭审理,大有学问。下面,笔者综合自己的办案实践,对律师应当注重细节,谈几点体会:

 

一、认真阅卷 细微之处有“黄金”

 

(一)、现有的证据完全证明被告无罪,仅是认识差异问题。

多年前,我接手了这样一起案件,宝鸡市信托投资公司马某因挪用公款被依法逮捕,涉嫌犯罪金额370万元,其中,将200万资金私自借给他人,另将170万元为一私企担保贷款。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卷内不仅有借据,还有民事合同。作为控方,认为挪用的事实特别清楚,遂依法提起公诉。

对此,我查阅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马某不构成犯罪。这同样是我审查本案证据后得出的相反结论。其理由有三:

第一,检察机关很注意马某在经济来往中是否受到好处,我统计了一下谈话笔录共计16次,但所有人均回答:“没有,相反,马某在合资时,还将自己的钱搭进去。”

第二,马某是商贸开发部经理,而商贸开发部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他是商贸开发部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所有的活动,均有民事合同。

根据如上三点,我拟定了自己的辩护策略和方案,这就是做无罪辩护,且不提供任何证据,因检察机关的证据说明了问题,用对方之矛,攻对方之盾,更有说服力,这样,就形成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有借款合同,这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事,与被告人马某个人毫无关系。

2、有借条:“今借宝鸡市某投资公司商贸开发部人民币多少元。”

3、检察卷26页检察员问:“马某以前借的钱你还未给商贸部归还,他为什么还给你继续借钱?”徐某某答:“他当时主要是为了促成我的生意,让我尽快归还中田公司借他们商贸部的70余万元,而且他提出要以商贸开发部全程监控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及项目。”问:“你和马某之间在借款上有无交易。”答:“无任何交易。”

如上过程,十分清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如上三点,被告人马某无一符合,谈何犯罪。

尽管本案一波三折,经过上诉、发回重审、改判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最终被宣判无罪。马某不仅获得自由,还获得了国家赔偿。

(二)、一半是严谨,一半是不足。

被告人涉嫌的犯罪,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有的相比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同样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为此,我在自己起草的《点石成金》一书中有这样一篇文章,在此提前公开,与大家共享。

案情简介,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向第二被告陈某某贩卖假烟21次,共涉案金额558000元。检察院提供21次的转账证明,并有陈某某的下线六位证人证明销售100400元,同时有查获的假烟价值37675元为证。另外被告张某某以物流发货的方式向莫某某贩卖假烟两次共计价值28200元,有发货单据为证……

据此,我的辩护词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大肆褒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罪金额157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

1、张某某和陈某某二被告人口供吻合,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开庭审理中,均承认自己涉嫌交易金额为15到16万元。

2、有上述二被告人的下线为证,即宋某、颜某某、戴某某、曹某某、陈甲某,郭某某6人证人证言,金额为100400元,假烟卖给了谁,十分清楚。

3、有查获的实物假烟为证,起诉书中载明查获部分为37675元。

4、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莫某某贩卖假烟的事实,有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销售金额为9000元+19200元=28200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有四,即莫某某的证言及莫某某妻子的证言,以及莫某某的下线陈乙某的证言,陈乙某妻子的证言,均证明了以上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的金额为157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但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有下线的证言,并有查获的数额,所以辩护人不持异议。

相反,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销售金额,即587000元—157275元=4297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

1、二被告人当庭对原来供述予以否认,这些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检察院的交待都可看出。

2、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也是在2010年2月后才开始贩卖假烟。即使要认定被告交待金额,那么2010年2月之前的银行汇款共计6笔,合计146950元均不能认定。

3、同时,涉嫌犯罪金额429725元,没有发货清单予以证明,且从公诉机关当庭质证来看,该案进行了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却未能补充到发货清单等相关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267条,退回补充侦查的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公诉机关退回补侦却未能取得任何证据,所以对该数额不能认定。

3、没有查获的实物。

4、该假烟销售给谁了,去向不明。

所以,对同样的犯罪事实应有同样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429725元不能认定为犯罪。

咋一看,律师的后半段辩护词似乎引用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同样是利用前半段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攻击”后半部分的证据不足。使法官感到律师的辩护掷地有声,该案上诉后,二审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三)、隐藏在有罪证据背后的无罪证据。应引起高度关注

案情简介:王某,男,汉族,毕业于西安医科大学,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西安市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联系,由徐某某在北京将其购买的国产药抗肿瘤药品装入收购的“日心达”等药品销售给王某,获得赃款190余万元,2009年9月王某又与于某某取得联系,此后于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假冒进口药销售给王某,并获取赃款48万余元。

2010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所在的公司进行了联合检查,现场查获了王某所持有的60个品牌的药品。检察机关以王某、徐某、于某等销售假药罪将其起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王某、于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王某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万元,徐某以相同罪名判处11年8个月罚金200万元,于某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50万元。

王某等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该判决生效。王某等三人均投入监狱进行了劳动改造。

但是王某不服,要提起申诉,其妻任某专门从西安赶到宝鸡,要求我代王某申诉。

作为律师,深知申诉案的难度,但在任某的一再恳求下,我还是接受了委托。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了全部案卷,竟然发现了重大线索,卷内共有18份鉴定结论,前13份鉴定结论均不符合国际标准,但最后5份鉴定结论完全符合国际标准。以前的律师竟然没有发现,也从未向法院提及,而判决也从未认定。于是围绕这一重要线索,律师重点提出了如下意见;

1、王某涉案药品是真药,本案涉及两类药品

一是进口药。有5份鉴定报告在卷,其结论是符合国际标准。这是铁的事实,铁的证据。本案中符合国际标准的药品到底有多少,法院没有查清。因本案是以总销售额238万元定罪量刑。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以销售额定罪量刑,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上者为15年有期徒刑,不满200万元的即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假如法院查清王辉销售的符合国际标准的进口药,哪怕只有39万元,那么,本案的刑期就相差了7年。

因此,王某销售的符合国际标准的进口药因药品来源手续不合法应按假药论处,岂有再进一步推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之理。因控方提供的证据明明符合国际标准。这一做法显然应了一句老话:“真理再往前走一步就成了谬论。”所以,检察机关往前推定一步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按假药罪起诉正确,法院再往前推一步,按假冒伪劣产品定案错误,因符合标准的进口药无论如何也不能再说成假冒伪劣产品。

二是国产药。王某涉案的另一部分产品是国产的真药,这也是铁的事实,铁的证据。仅是同案被告人用部分国产抗肿瘤药品充当了进口抗肿瘤药品销售给了王某,但并不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条件,即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王某销售的以国产药充当了进口药不能说是假。因为其余鉴定报告均认为只是不符合国际标准,那么,这就给执法认识带来一个严峻挑战!!!

请问:有哪一家药品机构得出的结论说,国际标准高,国内标准低?有那一部法律认定国际标准高于国内标准?本案中的国际标准高于国内标准的依据是什么?不错,人们约定俗称的认为进口药好于国内药品,但这是定罪,是量刑,应当有确切的法律标准,证据标准。而不是按一般人的一般认识和看法就妄加定罪。要不检察机关何以不按假冒伪劣产品起诉呢?

2、王某涉案金额为238万元完全错误。

本案中以238万定罪仅是王某给徐某某、于某某所打资金往来账目,以此给徐某某、于某某定罪尚可。但给王某定罪完全错误。因从王某处查获大量药品有扣押清单,见卷89-93页,这些药品王某明明没有销售,岂能给王某定罪呢?更何况王某本人一直陈述自己还正常销售国产药。这些与238万元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深究。另外还有属于5份鉴定结论的进口真药,正因为数额不清,所以检察院以假药罪起诉王某,而假药罪不是以销售金额为量刑标准的。

3、正是基于如上理由,检察机关以假药罪提起诉讼,而法院目前以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起刑相差12年。一个是3年,一个是15年,造成了极为严重的量刑错误。没有指控,没有辩护,从而形成了一起错案。

4、当然王某构成检察院指控的销售假药罪这一点申诉代理人不持异议,但鉴于王某已经服刑近乎三年,敬请省高院及时依法纠正,避免出现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

律师提供如上辩护意见后,只可惜省高院没有进行实质性答复就做出了维持的决定。2012年初律师带着当事人的重托,向最高院递交了相关材料,经过律师三次奔走最高院,近日最高院答复,初步决定立案重新审查。

(四)、不确定之笔录,给律师的取证留下了空间,应乘胜追击。

2008年笔者接手某信用社原经理侯某受贿、挪用犯罪一案,在涉及一宗5万元的受贿金额时,被告时而认可时而否认,而最关键的行贿人共有两次笔录,第一次笔录检察院没有提供,而第二次笔录在涉及“给钱”地点时,证人又用了一个“好像是在办公室”的不确定词语。对此,我们决定去汉中取证,因证人张某在汉中监狱服刑,由于法院开庭时间紧迫,我安排两名助手在没有“卧铺”的情况下连夜赶往汉中,但汉中监狱却以需要省监狱局批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我的两名助手十分着急,给我打来电话,看能否凭借熟人关系直接会见,我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刑事取证”,来不得半点马虎,应当严格执行监狱的管理规定,两位助手又连夜从汉中赶回宝鸡,我带上其去西安,到陕西省监狱局办理了批准手续后,二位助手再次奔赴汉中,取回了相当有利的证据。由于我方取证有省监狱局批准的公章,又有监狱干警在场的笔录,从形式和程序上做到了无懈可击,公诉人只好“不予质证”作罢。而法院在认定侯某的犯罪时,对这5万元受贿金额最终未予认定。

(五)、非法证据排除,更应从细微处着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其中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这一条看似有了进步,但实际操作还是困难很大的,所以从卷宗材料中找出不合理,甚至违背法定程序的做法,就显得尤其重要,笔者结合所办案例,谈三种情况:

一是询问人时间不当。例如笔者在办理侯某受贿、挪用资金一案时,发现笔录里记载的时间经常到夜里11点、12点钟的情况,这恰恰符合“变相肉刑”的做法。

二是程序不当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其侦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这一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执行时也存在着一定漏洞。这就是有的询问人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点出现。例如:同样是笔者办理侯某受贿一案,辩护词中有一段专门阐述了这一问题。某某县检察院工作人员贾某某、马某于2008年4月24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在宝鸡市商业银行某办公室询问薛某,其记录人是吴某,见控方证据,(带有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的笔录文头纸的询问笔录)。但为何在2008年4月24日19时10分至21时50分贾某又出现在陈仓区贾村镇张家寨村六组?见控方证据(带有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制式询问笔录)其调查人是贾某某、彭某某,被询问人是张某某。询问人明明4月24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在宝鸡市市区,谁都知道在同一时间的19时40分在宝鸡,而19时10分又在陈仓区贾村镇张家寨是不可能的,是绝对不可能的!!!这一违背生活常识的错误证据能定罪吗?当笔者当庭提出这一问题时,审判长也十分重视,要求控方答复,但控方无法答复这一问题。

三是随着电脑技术的发达,好多讯问笔录现场打印,但有些记录人员怕麻烦,觉得被讯问人口供基本一致,进而采取复制的方式做笔录,这样几次笔录完全一致,甚至连标点符号及错字都一致,这同样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一定空间。而这一空间,又是卷内自身的问题,同样属于用对方之矛攻对方之盾,也使控方无话可说。如此而论,出现的问题还不至这些,这就需要我们以一丝不苟的精神面对,不仅是办案的需要,也会督促我们的司法机关更加严谨工作作风。阅完了案卷材料,为开庭审理打好了基础,但并不代表万事大吉,有的律师自以为阅读了案卷,提前写好了辩护词,一切均在掌控之中,所以,在庭审中宣读一下辩护词,走了过场,就以为完成了全部辩护任务,这是完全错误的做法。

法官开庭,绝大部分已看了卷宗,并有了大概的了解,作为律师,如何在法庭上言简意赅,让法官听取你的辩护意见,这是问题的核心。否则,尽管你长篇大论,洋洋洒洒,但法官却交头接耳,闭目塞听,甚至打断你的发言,你的辩护意见如何被采纳,如何取得好的效果呢?

我十分反感有的律师表演式的发问,有的问题控方已经询问,但有的律师只按自己准备好的提纲再一次的发问,不但浪费时间,也影响了法官对你的看法。还有的发问看似认真,实际是心虚、缺乏实力的表现。

因此,律师应在法庭上多听、多归纳,最后将核心问题归纳一语之中,让法官对你刮目相看,采纳你的辩点,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一本卷宗多则上千页,少则上百页,但涉及到你的被告,问题的核心十分简单,关键看你是否能归纳总结,用三言两语穿透法官的心。对此笔者深有体会,因而我的辩护词十分简短,且尽可能加上标题以示重点和核心。有时辩论发言仅三分钟,最长不超过二十分钟,反而多数意见被采纳。那么下面就谈第二个体会:

 

二、开庭审理把好三关

 

(一)、认真听。听,是庭审活动中的重要活动。也是精到把握案情的核心,这虽是一个听字,但事关辩护的重要细节。

其一,听控方是如何发问,以及发问的目的,按照刑事庭审的控辩原则,主审法官一般把优先发问权交给了控方。但控方的优先发问给辩方留下了认真听认真思考的过程,如果在庭审中出现了不利于控方的一定要认真记下,综合其它证据就能发表十分有利的辩护意见。同时还要认真听控方的指控意见,抓住其有利于辩方的观点,在法庭上阐明,就会收到出人意料的效果,例如:笔者在参加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庭审活动时,公诉人在庭审发问时,始终围绕两位涉案被告人属同一地位同一作用在发问,但笔者作为其中一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两被告人之间还是存在不一样的作用,其辩护的被告人作用小于另一被告人,并将不一样的行为一一落列,使得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可了笔者的意见,在这时,笔者再抓住公诉人的认可,成功的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其二,认真听各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大多数与原来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也有不一致的地方,这需要律师认真把握。一致的,有一致的辩论方法,例如,律师可以说,从以前多次问话笔录到今天的当庭陈述,被告人的交代完全一致,说明其认罪态度是好的;不一致的一定要弄清原因,假如是被告人受他人影响,不能如实陈述案情的,律师可以当庭指出,使其回归到能如实交代问题的正确路上来,假如确实还有其他问题,应结合阅卷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综合判断。                             

其三,听主审发官的发问,看主审法官关心本案的那些环节,那些问题,这样你在这些问题,这些环节上多发表辩护意见,则一定会引起主审法官的重视。

(二)、认真听了法庭的发问环节,这就为自己的发问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那么作为律师在法庭中如何发问呢,我认为应做到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主审法官及控方问过的问题,一律不再提问,以免给法官留下啰嗦,不认真听取庭审活动的不好印象。

其二,有些问题虽然问过了但对你的被告影响较大,在发问前可加上一句,这一问题虽然控方问过了,但是因事关重要环节,我再发问如下,这样会给法官留下好的印象,也不会再打断你的发问。

其三,对已明确的事实,有可能在庭审中放大其被告犯罪的过程,不应重复发问,避免发问的盲目性。

其四,围绕自己的辩论观点发问,加深辩护意见的印象。在实践中,有的律师一提问,公诉人、法官及旁听群众就明白其用意,该律师是围绕其辩护观点在发问,但有的律师发问,缺乏目的性,让人一头雾水,这都需要在实践中提高发问技巧,而不是为了发问而发问,更不要表演式的发问,有的律师见别的辩护人发问了,自己在庭上不发问,似乎觉得对不起旁听的家属,在法庭上问一些无关紧要的话题,这些都是错误的。须知道,法官是依法办案,旁听群众也是聪明的,拿出你的真才实学,对案件作出全面周到的辩解,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三)、巧辩、正辩、善辩。

认真阅卷参与庭审活动后,就进入了法庭审理的精彩环节,这就是律师要巧辩、正辩、善辩。

其一,巧辩。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会遇到很多认为无罪的案件。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如果你做无罪辩护,被告人也不认罪,如法庭审理后认为有罪,可能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甚至会出现该判缓刑但无法适用缓刑的情况,因适用缓刑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那么,如何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刑事辩护人的地位独立原则,让被告人认罪,律师则做无罪辩护。这样就会取得双赢的最佳效果,如我在一起辩护词的开场白是这样说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某某人的辩护人,在会见了被告人时,告知其准备做无罪辩护时,某某人甚至拒绝我作为其辩护人。但我告知其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以后,其才同意我今天继续辩护,可谓是一箭三雕,一是向法庭陈述了被告是认罪的,二是向法官阐明了律师的辩护地位,三是又充分发表了无罪辩护的意见。我这样发表辩护意见后,自认为效果很好,许多法官也基本认同律师的辩护意见,仅是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还不能大胆作出无罪裁判时,就会变相减轻判决的,如有杀人案判缓刑的,也有起刑在三年而判缓刑的等等,最大限度的发表了辩护意见,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正辩。法庭辩论,控方先发言,从辩论艺术上讲也可视为正方,那么用正方的观点,引正辩护人的意见,这可以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在许多辩护中,控方也能发表事实求是的公诉词,指出被告人的犯罪较轻的情况,这一点要当庭予以肯定,加深法官的印象。

同时正辩的策略还有许多,例如用控方的证据,指出控方的不足,会给法官留下很深的印象,这一问题在上篇文章《认真阅卷,细微之处有黄金》一文中详细叙述,在此不做过多陈述。

其三,善辩,律师在发言当中不应过多陈述案情,要用高度的总结归纳方式,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这是我在本文开头一再强调的,这就是主要观点阐明即可,不要做过多解释,一定要做到有骨头有肉,准确周到,语言精炼,还要有准确的分析,也即卷内的证据和被告人的陈述,用几句话准确的点明自己的观点。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十分不易,需要我们在辩论中长期积累。

《细节决定成败》是目前职场中畅销的一本励志书,作者在书中,不断强调,不论做什么工作,都要重视小事,关注细节把小事做细,做透,揭示了细中见精,小中见大,寓伟大于平凡的真理.毛主席他老人家曾经说过:世界上怕就怕认真二字,所以说,从细节入手,关注庭审中的每一个细节。这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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