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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2016年第三季度典型行政案例

 早起鸟儿有食吃 2016-10-01

1.程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案


原告:程某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

【案情】

2006年1月10日,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张发[2006]1号),就进一步加强张店区的招商引资工作,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提出了具体意见。该文件的附件1为《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附件2为《2006年张店区招商引资任务分解表》。2006年2月13日,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张店区招商引资年活动实施方案》(张政办发[2006]1号)的附件《张店区2006年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对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所涉外资投资项目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程某参加了该外资投资项目的奠基仪式。2011年12月14日麦德龙投资项目引进之初,作为具有招商引资任务和招商引资项目所在地的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即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投资项目系程某推荐引进,并承诺在项目建设完成后,镇政府将协助引荐人程某协调落实张店区委、区政府张发[2006]1号文件所规定项目引荐人的有关奖励政策。2013年11月22日在麦德龙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程某的证明》和《关于麦德龙项目引荐人申请奖励的报告》,证明麦德龙淄博张店商场于2013年9月建成投入运营,该项目由程某推荐引进,并为其申请招商引资奖励。但程某提交《关于引进麦德龙奖金的申请》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未对其申请进行处理,程某遂于2013年12月12日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对其引进区外投资项目办理奖励事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责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按照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为程某办理奖励事宜。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程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认定程某的引荐人身份不能认定,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奖励。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共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在全区深入开展“招商引资年”活动的意见》(张发[2006]1号)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的扶持政策、奖励措施、扶持政策的兑现办法及程序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于引进区外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在项目全部竣工投产后,由本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办公室考察认定后,由区财政给予奖励。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人民政府在麦德龙项目引进之初为原告出具的引荐人证明,以及项目投入运营后向被告提交的引荐人证明和为原告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报告,结合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与淄博市张店区发展和改革局崔局长就政府奖励金额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麦德龙投资项目的引荐人及麦德龙投资项目已全部竣工投产的事实,原告符合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奖励的条件。因此,被告应依据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

本案中,淄博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奖励事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依据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张店区招商引资年活动实施方案》(张政办发[2006]1号)的附件《张店区2006年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实施细则》,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该实施细则系张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加强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为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的奖惩提供依据而制定的内部考核文件,其考核认定适用对象应是具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该实施细则要求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应由被考核的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提供,而并非由原告提供,原告不是具有招商引资任务的被考核认定对象,故该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原告。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上述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外来投资者认定引荐人身份的材料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原告引荐人身份不能认定和原告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答复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判决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程某申请招商引资奖励的答复,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程某的行政奖励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奖励的典型案例。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招商引资的引荐人要求当地政府进行行政奖励,依据的是张发[2006]1号文件的附件1《淄博市张店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该附件对引荐人的奖励措施及兑现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当地政府在认定引荐人身份及奖励条件时,适用的则是张政办发[2006]1号的附件《张店区2006年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实施细则》。而该事实细则是当地政府为衡量下级机关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而制定的内部考核文件,其考核认定对象应是具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各镇、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而不应适用于引荐人。故当地政府以此为依据作出原告不符合招商引资奖励条件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实践中,投资项目引荐人在项目引进之初,可以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协议等方式明确引荐人身份、奖励条件等,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韩某诉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情】

2013年12月27日莱芜市信访局向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对邹某反映的莱城区韩某中医诊所超范围用药问题调查处理。该局遂于2014年1月2日到韩某开办的莱城区韩某中医诊所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韩某诊所购进的药品中有九种不包含在鲁卫医发[2003]18号文的目录范围中,涉嫌超范围和品种用药。4月9日,因涉嫌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该局予以立案,6月3日向韩某送达了(莱食药)[2014]02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6月20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会,7月3日,作出(莱食药)行罚[201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6元;二、处违法向患者提供超出《山东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范围目录》的药品阿奇霉素粉针货值金额16元的三倍罚款计48元(罚没款合计64元)。”韩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卫药政发[2009]78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国家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的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2010年山东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并制定了《山东省增补药物目录》(2010年版农村基层和社区部分),在国家基本药物范围的基础上,增补了216种药物,规定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的,可分别从上述增补药物目录中选用。阿奇霉素粉针虽然不在国家确定的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但在山东省增补药物目录范围内,说明从2010年开始,山东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优先使用阿奇霉素粉针。山东省鲁卫医发[2003]18号文件即《山东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诊疗机构药品使用范围目录》是2003年以来,省卫生行政部门规范个体诊所使用药物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在没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情况下,根据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制剂选配药物的规定,与卫药政发[2009]78号实施意见相比,是旧的规范性文件,在与卫药政发[2009]78号实施意见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使用新的和层级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韩某使用阿奇霉素粉针,符合卫药政发[2009]78号实施意见的规定,是合法的。遂撤销2014年7月3日莱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莱食药)行罚[201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涉及不同层级效力法律性文件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中医诊所使用的阿奇霉素粉针是否属于超范围用药的认定问题,山东省鲁卫医发[2003]18号《山东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诊疗机构药品使用范围目录》与中卫药政发[2009]78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意见》、《山东省增补药物目录》(2010年版农村基层和社区部分)不一致。山东省鲁卫医发[2003]18号文件,是在国家没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情况下,山东省卫生行政部门为规范个体诊所使用药物根据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制剂选配药物的规定制定的,其性质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而新颁布的中卫药政发[2009]78号文,其性质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其他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使用比例。2010年山东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并制订了《山东省增补药物目录》,规定了山东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优先使用阿奇霉素粉针。山东省鲁卫医发[2003]18号文虽然未被废止,与中卫药政发[2009]78号文相比,属于层级较低的旧的规范性文件,在两者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层级较高的新的部门规章。


3.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案情】

2014年12月10日13:30时,原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师宗昌驾驶冀DM6015、冀D2B16挂陕汽半挂车行至齐河县华焦路口时,被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例行检查。执法人员将车辆引导至齐河Ⅱ类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处理,经初检检测发现该车车货限重55000 kg,而实际总重167560 kg,总重超限112560 kg,超限幅度204.65%。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当日即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4日,以该车辆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鲁齐交(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河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仅规定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也只是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故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授权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虽然《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但是该条例没有对超限运输行为作出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也只能在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内进行执法。本案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对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依据的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知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虽主张其属于公路管理机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属于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公路管理职能,同时齐河县人民政府对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的“三定”方案中也没有确定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进行路政管理的职责。因此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属处罚主体不适格,其作出的鲁齐交(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是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典型案例。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在履行职责时,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超限车辆进行处罚,但该条例明确规定依法享有处罚权的主体是公路管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可以依据此条例作出处罚。因此在无其他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应认定为超越职权,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


4.青岛海天元经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天元经贸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华远公司(CHINA HUA YUAN COMPANY LIMITED)

【案情】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对青岛海天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元公司)作出青工商南标处字(201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海天元公司经营的鞋盒上标有“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和“广东省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的字样及使用“LEONARDO DI GASUN”、“利奥纳多”、“LEONARDO  DI GASUN及图像”等注册商标的鞋共1242双和23只,总经营额是1356584.3元(货值不含市南分局查扣的90双和23只)。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的“LEONARDO DI GASUN”、“利奥纳多”、 “LEONARDO DIGASUN及图像”等注册商标鞋共842双和23只,现无法认定。因此,市南分局认为海天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总经营额1356584.3元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海天元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1242双和23只;罚款1356584.3元。海天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南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详细罗列了其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内容,细述了其执法经过,但对于其扣押的鞋子是否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市南分局并未依据其所取得的证据作出明确的判断。在处罚决定书中,市南分局将扣押的鞋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鞋盒上标有“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和“广东省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的字样及使用“LEONARDO DI GASUN”、“利奥纳多”、“LEONARDO DI GASUN及图像”等注册商标的鞋共1242双和23只,总经营额是1356584.3元(货值不含市南分局查扣的90双和23只);另一部分是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的“LEONARDO DI GASUN”、“利奥纳多”、“LEONARDO DI GASUN及图像”等注册商标鞋共842双和23只。最终,市南分局对鞋盒上标有生产厂家信息的注册商标鞋作出处罚,而对于鞋盒上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注册商标鞋,市南分局认为“现无法认定”,而未予处罚。由此可见,市南分局并未依法查明涉案男鞋标注的商标特征与注册商标的特征是否完全一致及海天元公司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等事实,没有将法定要件事实作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市南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只有三项:一是海天元公司经营男鞋的鞋盒上标注有“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和“广东省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二是鹤山市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未生产过市南分局扣押的印有该公司厂名厂址的“利奥纳多”货号的男鞋;三是鹤山市意利高鞋服皮具有限公司没有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市南分局在未依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上述三项事实即将其扣押的鞋盒上标注有上述生产厂家信息的鞋子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判决撤销市南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工商南标处字[2013]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南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南分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充分收集证据,进而对侵权商标特征和注册商标特征作出精确的特征比对。只有在法定侵权事实要件具备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作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准确判断,进而对侵权企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并未依法查明涉案男鞋标注的商标特征与注册商标的特征是否完全一致及海天元公司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等事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否完全具备了注册商标商品特征的情况下,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直接作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5.张某诉高唐县清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原告:张某

被告:高唐县清平镇人民政府

【案情】

高唐县清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平镇政府)为了建设高唐县清平镇中学需要占用张某承包地。2004年6月1日,张某同清平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清平镇政府收回张某承包的13亩土地用于学校建设,每年每亩补偿张某400元,张某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地上附着物清除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清除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清平镇政府亦依约向张某支付了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补偿金共计54600元。案涉争议土地未经过农用地征用审批手续,土地现状现为建设用地。现张某认为清平镇政府以租代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土地租赁《协议书》,依法判令清平镇政府恢复土地原样,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征用审批手续并给予张某应得的经济补偿。

【裁判】

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清平镇政府为建设学校需要同张某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案涉争议土地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行政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分别为:原告收取了租金54600元,被告使用了原告承包地13亩。原告应予返还所取得的租金54600元,被告占用涉案土地用于学校建设,虽然违法,但已经用于学校建设这一公益事业,已无法返还,应当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应以原告损失为准,庭审中原告自述每年每亩土地平均收入200元,该数额低于农业生产平均水平,故应宜以原告所收到的租金54600元作为损失数额。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行政,在导致协议无效方面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因该协议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称当年拆除了6间房屋约100平方米,请求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给予赔偿,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原有房屋,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不超过高唐县人民政府高政发[2014]34号《关于调整高唐县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确认张某和清平镇政府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张某返还清平镇人民政府租金54600元;清平镇政府补偿张某承包地损失54600元;高唐县清平镇人民政府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和行政协议无效后补偿、赔偿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属于变相的“以租代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对于本案协议书确认无效后的补偿、赔偿问题,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既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要考虑到被告是出于建设学校这一公共利益而占用的土地,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充分衡量双方的利益冲突后作出裁量。


6.林某诉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

【案情】

2013年6月17日,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及附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6月18日,五莲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人民路以西、解放路以东、黄海路以北、潍坊路以南区域内(具体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改造范围为准)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部门为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实施单位为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6月25日,搬迁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7月5日。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和具体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5日,林某与县住建局签订《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对房屋征收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腾空交付、乙方(林某)的保证、抵押及租赁关系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生效、未尽事宜、附件效力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林某未腾空涉案房屋亦未支取补偿费。2015年5月25日,林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行使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不仅是关于期限的程序问题,也涉及部分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林某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关于林某主张其因被欺诈、被胁迫而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审查林某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并非指受欺诈的事实成立,而是指有关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甚至是某些信息的反映能否导致林某足以判断可能存在被欺诈。在林某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五莲县人民政府的有关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已经显示涉案房屋征收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提到和子沟居为“城中村”,同时林某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和子沟居2013年政府储备土地安置费分配方案说明”中引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时提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土地的,土地征收安置费的80%支付给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林某还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述材料均在林某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之前。故,林某在签订协议时足以判断可能存在其所称的被欺诈的事实和理由。关于林某所称的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显示公正的问题,林某所称胁迫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均在林某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应当均已知晓。故林某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遂判决驳回林某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相对人提起行政协议撤销权之诉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行政协议的相对人提起行政协议撤销权之诉,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对于除斥期间的审查,既涉及程序问题的审查,也涉及部分实体问题的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即如何理解“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本案审查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并非指受欺诈事实成立,而是指有关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甚至是某些信息的反映能否导致林某足以判断可能存在欺诈。同时,林某所称胁迫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在其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应当均已知晓。故林某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7.王某诉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案情】

2016年1月4日,王某将其名下车辆在莱芜市莱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但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以申请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为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年度检验是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给车辆作的体检,是为了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维修保养,减少事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交警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该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将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不符合《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和《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里的“检验合格标志”是经过了前置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合格,对符合该台条件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市交警支队对已发现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行政处理,但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限制条件。故判决市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王某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评析】

本案是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条款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车辆安全隐患,通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检验督促车辆检验人加强维修保养,尽量减少或避免事故发生。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将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部门规章涉及的事项是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显属于增加车辆检验人义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其履行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8.张某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

【案情】

2013年1月22日张某到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处报警,称张某五姐张某某被发现在本市抚顺路某户内死亡。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接到张某报警后,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1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出具(青)公四(刑)检(尸)字(2013)0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2月8日,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出具(青)公(刑)鉴(理)字(2013)68号毒物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安定、氟奋乃静、氟桂利嗪、苯海索药物成分。张某曾多次申请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以便火化遗体,但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均因故不予出具。张某某尸体至今尚未火化。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对张某提交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限期对张某提交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出具张某某死亡证明仅是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行政行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是否可诉。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仅是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意即该行为不可诉。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也成为其法定职责之一,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要求。该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形式对遗体火化进行限制,以加强公安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监管,具有行政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于符合遗体火化条件的,公安机关经审核后出具专门的死亡证明,该行为会直接产生死者遗体被火化灭失的法律后果,又具备行政行为的功能要件。因此,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当中一个法定的、独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应是可诉的行政行为。遂依法改判,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本案是涉及对公安机关行政管理中关于非正常死亡人员出具死亡证明行为提起诉讼的新类型案件。日常生活当中,行政相对人需要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种类较多,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实践当中有些证明是否应当出具,如何出具,在具体操作时既不统一,也不规范,往往对行政相对人的生活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公安部等12部委共同起草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对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的行为作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案则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这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加以明确,对于今后统一、规范此类行政案件的审判标准具有示范、引导意义。


9.梁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案情】

2015年2月9日,梁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12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操作不当致使其右手被搅拌机挤伤,故申请工伤认定。梁某提交协议书一份,签订各方为:甲方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乙方劳务市场、丙方梁某;主要内容为:“就外包服务结算事宜及乙方委派人员丙方梁某受伤后处理事宜,三方协商达成一致:一、乙方向甲方委派外包人员,合作期间双方已经形成惯例,双方确认今后将互惠互利,继续合作;二、乙方委派人员丙方梁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甲方处工作时,因乙方其他人员不当操作的原因造成伤害,伤及右手中指、食指,就此事故的处理,乙方与丙方进行了协商,赔偿总额为31000元,乙方全部承担该费用。甲方在事发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自愿充作乙方的赔偿款……;三、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甲方未付的人工服务费用总额为122613元,乙方自愿优惠613元,应付122000元……。”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厂向区人社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否认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认为梁某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其受伤时工作地点为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不能证明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告知梁某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消除争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张人社工认中字[2015]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梁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裁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案区人社局向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该厂否认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法定程序提请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是否应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劳动关系争议,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法院认为,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通过仲裁方式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也可认定。故本案区人社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于法无据,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对梁某的工伤认定程序。

【评析】

本案是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法定职权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又未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期限具有不可预期性,严重阻碍和影响了职工法定权利的行使。而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特别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拒绝通过该方式确认的,行政机关不应消极应对。


10.司某诉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监督职责案


原告:司某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

【案情】

司某于2015年5月4日、7月2日向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申请办理职业病工伤医疗费11550.8元、伙食补助885元、社会保险基金245543.60元先行支付手续,第三人电话告知司某,其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规定。司某向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责令第三人为其办理职业病工伤医疗费11550.8元、伙食补助885元、社会保险基金245543.60元先行支付手续。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司某投诉事项已通知第三人核查落实为由,向司某发出告知书,告知司某与第三人联系。

【裁判】

淄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依法具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职责,被告具有监督第三人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司某申请第三人先行支付费用为其因2002年患尘肺职业病经仲裁、法院判决而享受的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费用、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四项工伤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本案司某2002年患尘肺职业病虽然未经工伤认定,但是其患职业病已经仲裁、法院判决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司某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经法院自2005年执行至2015年6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尚有120587元未执行完毕,作为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及连带责任单位均无履行义务能力。综上所述,司某申请第三人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司某申请应当依法履行审核职责,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先行支付决定或者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本案第三人在接到司某对2002年职业病所享受工伤待遇及2015年医疗费用先行支付申请后既未作出先行支付决定,也未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司某向其投诉反映第三人不履职情况,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作出改正决定,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日向司某发出告知书,告知司某对其投诉事项通知第三人核查落实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该法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监督职责,对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作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是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为保障工伤职工在受到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设立的社会保障机制,该制度旨在严格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有效解决工伤职工救济难问题。为保证这一制度得以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重要监督职责,对于职工申请不管是否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必须履行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同时,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负有监督职责。实践中,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职责定位理解、执行落实不到位现象比较突出,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及时纠正这一现象,有效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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