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 家 琛 修订后的刑法即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刑法,现在我谈几个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认真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刑法确立的几项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适用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严格依法确定。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再比照、参照有关条文定罪处罚;凡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的具体刑罚作出正确裁判。任何脱离法律条文规定、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定罪处刑的裁判,都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是这一原则的核心和根本要求,也是评判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根据这一原则,在审理具体案件,适用刑法时,既要定罪准确,还要量刑适当;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必须克服那种判处刑罚多几年少几年、重一点轻一点关系不大的错误观念。要把执法严谨,充分体现裁判公正,提高到司法活动取信于民,维护国家法律严肃性的高度去认识。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这一原则是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就是公正审判。要真正实现公正审判,一是要对任何人犯罪,不论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有何不同,不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公民享有特权;也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身份的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差异。坚决防止办“人情案”、“关系案”。二是要刚直不阿,坚持原则,树立维护法律尊严,严肃执法的坚定信念,坚决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切实做到公正审判。 刑法规定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我们全面理解、正确执行刑法,做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我们要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严格依法认定犯罪,准确确定罪名 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是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只有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枉不纵。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构成犯罪,应采用党纪或行政手段处理的,就不能运用刑罚手段;对于依法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决不能用党纪或行政手段代替。 准确确定罪名,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只有准确确定罪名,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确定罪名,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这次修订刑法增设了大量的新罪名,同时,对刑法原规定的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必要的补充与调整。这些修订,对我们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次提交会议讨论的6件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关于罪名的解释。会后,我们将根据大家的讨论意见,作进一步修改,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下发执行。应当指出,法律与司法解释一经确定,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决不允许把在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未予采纳的不同见解及学术界的不同看法,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1979年制定的刑法曾作为指导思想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这一刑事政策对于我们完成刑事审判工作的任务,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修订后刑法虽未再明文规定这一刑事政策,但整部刑法仍始终贯穿了这一刑事政策的精神。坚持这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要求,也是我们同刑事犯罪所斗争必须继续坚持的斗争策略。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刑事政策,对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办,对严重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从重打击;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该从宽的要依法从宽处罚。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充分体现这一刑事政策,有利于集中重点地打击严重犯罪,分化瓦解罪犯,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修订后的刑法对自首、立功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不仅明确规定了自首、立功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较大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特别是自首、立功的,应当注意体现宽大政策。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凡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依法从宽处罚。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必须防止和克服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的错误倾向。单纯的惩办或者宽大不是这一刑事政策所要求的目的,只有这两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政策的有效作用。因此,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定要注意全面体现,二者不可偏废。依法该从严的要从严,依法该从宽的要敢于从宽,但无论从严还是从宽,都必须于法有据,宽严适度。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必须始终全面正确地执行这一刑事政策,决不能把这一政策看成是针对一时一事的权宜之计或产生任何动摇。 (四)全面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与犯罪作斗争 我国刑法确立的刑罚体系,是在长期同各种犯罪作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刑罚体系是科学的,完全符合我国国情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因此,这次修订刑法仍保持原有的刑罚体系不变,只是在具体适用及执行方法上进一步加以完善。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必须全面、充分地运用各种刑罚手段同犯罪作斗争,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正确依法适用死刑同严重犯罪作斗争。目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严重犯罪仍呈上升趋势,死刑的正确适用,对于严惩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有力遏制严重犯罪的发展势头,威慑犯罪,切实保护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犯罪作斗争。但在具体适用死刑时,一定要严格依法,慎之又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对一些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明确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继续坚持适用死刑这一严厉刑罚,狠狠打击严重犯罪;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死刑时,还必须特别注意死刑案件的规格。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各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至今,从总体上看,情况是好的,发挥了依法从重从快,及时有力地打击极少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作用,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但也有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把握好:一是有个别案件,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却由于某些原因没有适用死刑。这种情况虽然极少,并已得到及时的纠正,但也应当引以为戒。二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三是有些案件尽管犯罪情节和后果很严重,但证据方面尚存有疑点而又难以排除,处理此类案件一定要特别慎重,判处死刑把握不大的,要留有余地,防止错杀、冤杀。四是有些案件虽然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五是对于因婚姻、家庭、民事纠纷以及被害人严重过错引发的死刑案件,适用死刑要注意从严掌握,不宜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总之,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一定要办成铁案,绝对不能出现错案。必须切实做到,必须杀的,要坚决杀掉;不该杀的,一个也不能杀。今后,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在提出处理意见后,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充分运用刑罚惩治罪犯,是遏制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必要手段。对于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禁处罚,投入监狱进行教育改造,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可以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这不仅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罪犯,增强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同时还可以缓解监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所以,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这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 过去审判实践中对于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重视不够。这一方面有认识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刑罚执行制度上存在欠缺。修订后的刑法对此给予了充分重视:一是扩大了管制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刑法规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条款中,一般都规定了可以适用管制刑;二是扩大了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三是对适用管制和缓刑的罪犯,增加规定了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具体条件。这就为我们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使这些罪犯得到更有效的改造,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今后,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那些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罪犯,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 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过去由于多方面原因对财产刑的适用重视不够,有的案件该依法适用财产刑而没有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在适用财产刑的补充上有了较大变化,大幅度地扩大了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增加了可以单处罚金刑和应当并处没收财产刑的条款,完善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这些修改补充,为我们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条件。我们应当注意改变过去重视自由刑忽视财产刑的片面认识和做法,特别是要注意对于那些利用经济条件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重新进行犯罪活动的条件;同时,对于进行贪利性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不让其在经济上得到任何好处。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注重社会效果 严格依法办案,注重社会效果,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修订后的刑法特别体现了注重社会效果的立法思想,如对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规定的保留与修改,对特殊情况适用假释规定的保留与修改等,都是为了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社会效果,二者相辅相成。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只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严格依法办案才具有实际意义,案件的审判才能认为是成功的。因此,两者的结合,赋予了刑事审判工作丰富的内涵。我们要牢固树立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观念,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办理那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仅要在适用法律上作到无懈可击,而且要讲大局,讲政治,要注意把握审理和宣判的时机,使审判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注: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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