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凯、张杰驾驶租来的渝G25347号轿车从涪陵到重庆找被告人舒金强一同玩耍。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杰和舒金强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沙坪坝区两个发廊内分别找到坐台小姐陈某某、黄某某, 与其发廊老板以每人每晚200元的价格谈妥后带出去开房。被告人张凯、张杰、舒金强驾车将陈某某、黄某某二人带到长寿区“迎宾楼宾馆”住宿,随后到垫江。从垫江到涪陵的途中,三人下车共谋敲诈陈、黄二人发廊老板的钱。他们认为发廊老板所挣的钱来路不正不敢报警。三人上车后,被告人舒金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收取了二人价值人民币698元的手机阻断其二人与其他人联系,被告人张杰用语言威胁陈、黄二人给各自的老板打通电话,被告人张凯开车时向二被告打手势至少向各发廊老板要钱8000元,之后被告人舒金强、张杰叫发廊老板分别汇款6000元和8000元取人,并同发廊老板进行一翻讨价还价,否则要强迫陈、黄二人卖淫挣足他所要的钱后就放她们回去。当晚20时许,因被告人张凯驾车发生车祸,被告人张凯、张杰、舒金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趁机报警后获救。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舒金强、张凯、张杰的行为如何认定,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威胁被害人所在发廊的老板支付赎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夺取陈、黄二人价值人民币698元的手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非法剥夺陈、黄二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欧打,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所在发廊的老板,让发廊老板认为其所挣的钱来路不正,不敢报警,使发廊的老板产生恐惧,并要挟拿了钱就让被害人平安回来,否则就强迫陈、黄二人卖淫挣足他们要的钱后才放她们回去,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更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员在定期内交出一定财物,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中,只要当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愿交付的情况下,就构成了绑架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三被告人主观上有绑架陈、黄以勒索其发廊老板财产的目的,实施了绑架行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绑架将陈、黄二人作为人质,并威胁陈、黄二人所在发廊的老板支付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下面分别分析本案不构成其他罪名的原因。
一、本案不能定性为抢动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夺取陈、黄二人价值人民币698元的手机。三被告人强行夺取陈、黄二人的手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们的真正目的是阻断陈、黄二人与外界的联系。再者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也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可能定抢劫罪。
二、本案不宜定性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本案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来看,绑架罪肯定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两个罪都可能提出索要财物,所以有无提出财产要求不是二者的根本区别。根本区别在于提出的财产要求是否原本存在有债务关系还是凭空勒索,当然债务也包括不合法的。如果属于凭空勒索财物的,就构成绑架罪。如果是索要原本存在的债务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本案中三被告与两发廊老板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或是不合法的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也不宜定非法拘禁罪。
三、本案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过威胁、要挟、使他人感到害怕,恐惧而不得不交付财物。利用被害人固有的缺点和弱点,或者欺骗手段编造缺点和弱点进行恐吓。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而本案中三被告人绑架陈、黄二人后向其各自发廊老板索取赎赎金,并不是向陈、黄二人本人取要钱物,并且她们各自的老板也不是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而愿交付赎金。因此本案定敲诈勒索罪理由不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