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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坎伦的契约主义与总计问题

 花间挹香 2016-10-20

Scanlon's Contractualism and the Problem of Aggregation

作者简介:邓伟生,中山大学哲学系。

原发信息:《世界哲学》20164期

内容提要:斯坎伦的契约主义道德理论,是为了取代效益主义而建立起来的。效益主义在证成一个行为的道德正确性时,会考虑受该行为影响的人的福祉总计,因而人数很多时变得很重要。人数在道德上的重要性,似乎也符合我们的直觉。这也是效益主义有吸引力的其中一个理由。斯坎伦的契约主义,由于坚持只有个人理由才构成反对一项原则的理据,因而面临难以说明人数在道德上重要的问题。他提出“打破平衡论证”来尝试说明,在不依赖总计的情况下,也能说明人数的重要。本文认为他的论证是不成功的,但只要引入几个重要区分,在契约主义框架内,其实可以容纳总计而不会滑向效益主义。

在上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T.斯坎伦(Thomas Scanlon)开始构思和写作他的《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或《我们相互间的责任》(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①时,英美哲学界在规范伦理学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效益主义(utilitarianism)和某种形式的义务论(deontology)②。罗尔斯虽然在《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中曾说过,他奠基于契约之上的公平式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理论,可以发展出一套公平式正确(rightness as fairness)的道德理论(Rawls,1999:15)③,但他一直没有实施此方案。斯坎伦的契约主义,可以说是继承了罗尔斯开启的方向,虽然最终形成的理论跟罗尔斯当初设想的有何差别,现在已无法知道。但斯坎伦的理论对手,主要也是效益主义。

对于何谓道德上的错误行为,斯坎伦建构了一个契约主义式的测试(contractualist test)(Scanlon,1998:213):

一个行为是道德上错的,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做这个行为,会被一套规范人们行为的原则所否定,而这套规范人们行为的原则,作为在没有压迫和人们都有充分的信息的情况下达到的同意(agreement),是没有人能够合理地反对的(reasonably reject)。(153)

这个测试,表达的意思是:一个行为是错的,当且仅当这个行为所依据的原则,是可能被那些也在寻求规范人们行为原则的人合理地反对的。(Scanlon,1998:4)④不过,斯坎伦清楚地指出,他的契约主义,只适用于他所谓的“狭义道德”(morality in the narrow sense),而不适用“广义道德”(morality in the broad sense)。所谓狭义道德,关注的是人与人相互间的责任问题,例如我们是否有义务帮助有需要的人、我们是否应履行对他人的承诺等;而在广义道德的概念下,道德问题还包括什么是美好的人生、努力在工作中达到卓越(excellence),哪一种德性、怎样的友谊才是好的等等,这些问题可能只涉及个人的理想和志趣,跟我们对其他人的责任没有关系。(4,171-172)⑤

契约主义测试要有具体内容,斯坎伦需要对什么理由才能构成反对原则作出更多的限定。斯坎伦认为,反对一项原则的理据,必须是一般理由(generic reason),就是说在某种情况下,根据我们对自身的理解,会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人会有的理由。斯坎伦将这种理由视为个人理由(personal reason):这些理由反映的是,一个人在某种情况下,作为人而言,具有什么样的要求权(claims)和地位(status)。他否定了非个人价值(impersonal value)可以直接作为反对原则的理由。(202-223)契约主义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坚持道德原则的可证成性,只能奠基于不同的个人理由。我们用这些个人理由来反对某项原则,或者反对另一些要取代这项原则的原则。斯坎伦称这个特征是契约主义的指导性思想,并且使它能够在效益主义或其它形式的后果论之外,成为另一种强而有力的道德理论。(229)为此,斯坎伦必须证明,他的道德理论不会蕴涵效益主义,或者说,他的理论对某些道德原则的判断与效益主义相冲突。

可是,效益主义所以能成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规范伦理学说,也有它的优点,其中之一是它能说明人数多寡在道德论证上的重要性。很多效益主义者认为,只要契约主义规定只有源自个人理由,才能作为反对原则的理由,那么,契约主义就不能够说明,一个行为所影响的人数的多寡如何会造成道德上的重要不同。由于契约主义不能提供这个说明,因此不是一个可行的道德理论。

本文将会讨论斯坎伦对这个挑战的回应。本文会先说明效益主义的总计式的证成方法,以及由此对人数多寡在道德论证上的重要性关系。接着我们会论述斯坎伦提出的“打破平衡论证”及相关的想法。之后,我们尝试批评他的论证以及其他一些哲学家提出的方案。最后,我们尝试指出,对总计的应用加上一些限制,而不是完全否定它或后果对判断道德对错的重要性,其实才是一个更合理的做法,并且契约主义在容纳了总计后,有很多理由可以防止它滑向效益主义。

二、效益主义与总计

斯坎伦认为,效益主义和大部分其它形式的后果论,在证成道德原则时,都使用了总计式的证成。所谓总计式的证成,指的是:一个行为在道德上的对错判准,完全在于这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consequences),一个道德上对的行为,就是被行为者在所有可能采取的行为中,能够带来最佳后果的行为,而一个道德上错的行为,就是在所有可能被行为者采取的行为,未能带来最佳后果的行为,无论这个行为带来的是次佳的后果,还是最差的后果。而要决定哪个后果最佳,就需要对所有受行动影响的人的效益、福祉等正负值加起来,得到净值,然后得到净值最大者。所以,斯坎伦认为,总计式的核心,就是把某类价值的总数极大化(maximized)。

契约主义反对这种证成行为的方式,因为原则上总有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况,即,我们伤害一小部分人(无论这些伤害是多么严重)来增进总体的利益。伤害一小部分人带给其他人的利益,无论多么小,只要人数足够多,小利益相加的总体利益所带来的好处,就会超过对小部分人的伤害带来的坏处。但这样做,虽然能增进整体利益,却严重侵犯了那小部分人的个人要求权(claim of individual)。在斯坎伦的契约主义中,个人要求权这个一般理由,相对于整体利益的理由,在道德论证上更强而有力,因此一项原则如果容许甚至要求人们伤害一小部分人来增进总体的利益,就是可以被合理地反对的。

但是有些人会认为,效益主义总计式的证成方法,源自一个深入人心的原则,就是人数的多寡在道德论证上的重要性。设想以下的情况:在一次沉船意外中,你在最后一刻找到了一条救生船,可以用来救人。不幸的是,当时有两组人正待拯救,并且因为水流而向相反方向被漩涡卷走。两组人你都不认识,因而在你们之间没有特殊的义务关系,其中一组只有一个人(以下称为一人组,成员称为A),另外一组有两个人(以下称为多人组,成员则称为B和C)。效益主义者认为,在这个情况下选择救一人组,是道德上错误的行为。我们之所以会认为救多人组才是对的行为,是因为这样做能两害损其轻,这正是一种基于总计的证成方式。所以,效益主义者认为,只要契约主义规定只有源自个人要求权的理由,才能作为反对原则的理由,则契约主义就不能够解释,一个行为所影响的人数的多寡如何会造成道德上的不同。而由于契约主义不能提供这个说明,因此不是一个可行的道德理论。(Scanlon,1998:230)

三、斯坎伦的打破平衡论证

斯坎伦认为契约主义可以提供这样的一个说明,并且提出了一个“打破平衡论证”(tie-breaking argument)(232-233,235)。在其中,无论是反对总计还是支持总计,都是奠基于我们与其他人之间的责任这种想法之上。现在让我们考虑上面那个例子的情况,如果一项原则容许你自由选择救多人组或者是救一人组,这项原则能否被合理地反对呢?

从多人组的其中一个成员的立场,能够反对这项原则吗?这项原则容许一个人,在救多人组还是一人组之间,选择救一人组。斯坎伦认为,在这种情况中,多人组的B或C,都可以合理地抗议这项原则。B或C可以提出如下的反对论证:第一,这项原则没有将他的生命价值考虑在内,因为这项原则容许行动者在决定怎样行动时,完全忽略他生存的要求权,这就使得行动者可以无视他的存在,将多人组都只视为有一个成员来选择其行动。第二,那个一人组的成员的不幸,我们已经给予充分的考虑,因为若不是他的生命受到威胁,所有合理的原则都会要求去救多人组的。第三,我们能够救多一个人,当且仅当我们没有救那一人组,这个事实并没有忽略一人组那个成员的要求权,只不过因为多人组的其中一个成员的要求权,已经抵消了他的要求的道德效力。第四,但是现在多人组多了一个人这个理由,对于行动者决定应该怎样做,完全不起作用,并且这项原则也没有因此而要求行动者给予恰当的重要性。第五,他的生命在道德上的重要性,跟其他人的生命应该是一样的,而这项原则却没有给予他的生命这种重要性,因此这项原则是不能够被接受的。

斯坎伦认为这个论证强而有力,并且得出以下的结论:任何应用于这类情况的规范原则,如果没有要求行动者将每一个可能被拯救的人之要求权,视为具有同等的道德效力,那么,这项原则就能够被合理地反对。我们都认为,当只有一个人的生命有危险时,行动者有责任救他,这就等于说,任何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原则,都必须要求行动者承认去救人是一个积极的理由(positive reason)。其次,积极的理由是可以互相抵消的,所以当有两个人要救,而行动者只能救一个人的时候,一项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原则,会容许行动者救两人中任何一个。这就形成了一种平衡的关系。但是在我们上面的例子中,由于多人组较一人组多了一个成员,这个额外成员的要求权,构成充分的理据打破这个平衡的关系。那个容许行动者选择救一人组的原则,由于没有给予多人组额外成员的要求权应有的重视,所以是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基于同样的论证,如果有一项原则要求行动者在决定救一人组还是多人组时,用掷硬币来决定救哪一组,我们也可以合理地反对这项原则。现在让我们考虑一下,在同样的情况下,如果有一项原则规定行动者应该救多人组,一人组的成员A可以提出什么理由反对。他有两个可能的理由:第一,如果原则容许行动者救一人组,他的处境就会变得较好;第二,如果原则容许行动者用掷硬币来决定救哪一组,他的处境有机会变得好些。但是斯坎伦认为,因为多人组所多出来的成员的要求权,使这两个理由失去了道德上的效力,所以它们不能构成合理地反对那个原则的理据。

在我们讨论的情况中,一项原则是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当且仅当它满足了以下两个条件:其一,给予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在道德论证上具有积极理由的地位;其二,给予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同样的重要性。那个责成行动者救多人组的原则,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所以是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

但有些人认为,能够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原则,除了斯坎伦提出能证成拯救多人组的原则的“打破平衡论证”外,还有“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 chances)。根据后一项原则,当行动者要决定救四人组还是救五人组时,他应该使用一个按比例分配的抽签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抽到救四人组的机会是九分之四,而抽到救五人组的机会则是九分之五。这项原则不单只满足了一项原则不能被合理地反对的两个条件,即给予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在道德论证上具有积极理由的地位,和给予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同样的重要性,而且还有一点优胜之处,就是属于少人组的成员反对这项原则的最强理由,若他们有的话,都较反对拯救多人组的原则的最强理由为弱,因此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是一个更有理据的原则。

斯坎伦认为这个论证不能成立。首先,在任何类似我们现在考虑的事例中,当行动者能够提供一些好处(good)给两组人的其中一组时,如果一项原则规定行动者提供给其中一组,无论支持这项原则的理由是多么地强而有力,另一组的成员总有理由要求使用抽签的方法来决定事情。但依他们的这种理由,并不能推论出,他们这种理由能够作为合理的理据反对这项原则。因为他们这种理由,在行动者决定应该怎样做时,是不相干的。其次,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要求行动者使用按比例分配的抽签办法,而不是纯粹的抽签办法,来决定怎样行动,是因为支持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的人相信这样的一个信念:每个人的生命都有价值,并且具有同样的价值,因此一项原则在规定行动者应该救哪组人时,它没有给予每个人的生命应有的重视,会影响它是否能够被合理地反对。但是斯坎伦认为,他提出的拯救多人组的原则,也同样认可这个信念,而一旦认可这个信念,则使用按比例分配的抽签办法便是不道德的,因为救多人组原则已经充分考虑了少人组的成员的生命价值,对他们并没有任何不公平之处。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使用按比例分配的抽签办法来决定应该救哪组人,可能得出救少人组的结论,而这却没有给予多人组那个额外成员的生命应有的价值,因而对他是不公平的,所以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是可以被合理地反对的。(Scanlon,1998:233-234)⑥

讨论至此,斯坎伦得到了这样的结论:在那种情况下,一项原则要求我们救更多人,是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不过,支持这项原则的论证,只考虑那些源自个人的立场所提出的反对理由是否成立。因此,接受这个论证,能够说明为何人数在道德论证上相干,与此同时却不会导致效益主义那些难以接受的结论。但效益主义者可能会说,总计式的证成方式,既然在说明人数在道德论证上相干这一点有效,为何根据同样的证成方式,得到的结论却无效呢?斯坎伦为了反驳这个论点,需要论证在某些情况下人数在道德上是不相干的。

设想如下的事例。一个电视发射台发生了意外,一个发射塔的组件掉了下来,压着王天的脚。我们救他的唯一办法是关掉电视发射台的电源十五分钟,移开发射塔的组件。当时电视台正在播放世界杯的决赛,球赛刚开始不久,最少要过一个小时球赛才会结束,而收看球赛的观众约有100万人。若我们等球赛结束后才救王天,他的伤势也不会恶化,不过在这段时间内,他会不断受到电流的袭击,极度痛苦。这时,我们应该救王天,还是等球赛结束后才救他呢?我们采取的行动的对错,是否以有多少人收看球赛作为标准呢?意思就是,若收看球赛的人有一亿,救王天的行动就是错的,而当收看球赛的人只有100万,救王天的行动就不是错的。斯坎伦认为我们应立即救王天,无论收看球赛的人数是多少,并且他认为契约主义能够说明这个判断为什么是对的。

考虑一项原则,它要求行动者救任何处身于王天的情况的人。这项原则可能是这样的:如果一个人能够救另一个人脱离极大的痛苦或煎熬,虽然这样做可能给其他人带来不便,他仍然应该帮助这个人,无论这会带给多少人不便。这项原则能够被合理地反对吗?斯坎伦认为,受行动者影响的人,即使人数远多于被救的人数,但他们无法使用打破平衡关系的论证来反对上述的原则。因为当造成的伤害程度是不同的时候,我们不能单单想象受影响的人数变少了,建立起那种平衡关系。当平衡关系建立不起来时,自然无法使用打破平衡关系的论证来反对上述的原则。如果反对的人仍然坚持,说两组人之间有这种平衡关系,则他们是预设了,其中一组人的人数较多这个事实,就使他们有理据合理地反对上述原则,这项原则规定,由于少人组的成员受到的伤害远较多人组的为严重,行动者应该救少人组。但他们这样论证,却犯了循环论证的谬误,因为他们原本要论证的,正是其中人数较多的一组能够合理地要求原则规定行动者去救他们,而现在他们却预设了这一点。(Scanlon,1998:234-235)

契约主义认为,当在某个情况下,如果行动者不帮助的话,有两组人将会受到伤害,而且这些伤害的程度在道德上是一样的,一个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原则,会规定行动者应该帮助人数多的一组。但另一方面,当在另一个情况下,若行动者不帮助的话,有两组人将会受到伤害,少人组(假设是4个)的成员受到的伤害十分严重,多人组(假设是4000个)的成员受到的伤害只是很轻微,因而这些伤害的程度在道德上是不一样的。一个不能够被合理地反对的原则,不会规定,甚至不会容许,一个行动者去帮助多人组而不帮助少人组。由上述的分别,可见契约主义认为,决定一个行为是对的还是错的,人数的多少,在某些情况下与道德是相干的,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不相干的。而决定人数是否在道德上相干的,则是两组人所受的伤害在程度上的区别,如果两组人所受的伤害在程度上是一样的,则人数与道德是相干的,反之,如果两组人所受的伤害在程度上差别很大,则人数与道德是不相干的。(238)

斯坎伦认为,如果一种伤害,即使没有另一种伤害那么严重,如果仍然严重到一个程度,使它与道德是相干的,则行动者在决定应该帮助将会受这种伤害的多人组,还是应该帮助将会受另一种更严重的伤害的少人组时,两组人在人数上的差别需要考虑在内。例如,在防止很多人终身瘫痪与防止一个人被浸死,而只能做到一样的情况下,一个原则要求我们防止很多人终身瘫痪,可能是不能被合理地反对的。但是,如果这种伤害不单只远没有另一种伤害那么严重,甚至与道德是不相干的,则行动者在决定应该帮助将会受这种伤害的多人组,还是应该帮助将会受另一种远为严重的伤害的少人组时,两组人在人数上的差别就不一定要考虑在内,并且行动者必须帮助受远为严重的伤害的少人组。(239-240)

以上有关总计的讨论,可以总结如下:一项行为原则是否符合道德,要考虑它所影响的人的数量,支持这项原则的常见理据,所诉诸的是这样的信念,即道德关心的最根本问题,是达到最大的总体好处。根据契约主义理论,这些理据被排除掉,因为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是对的,只能基于源自不同个人的立场所提出的反对这项行为原则的理由是否是合理的。如果是合理的,则表示这个原则是可以合理地反对的,依它而行是错的;反之,如果是不合理的,则表示这个行为是不可以合理地反对的,依它而行是对的。这种对个人要求权的重视,是契约主义最强有力的特征,并且使它避免总计的某些不能成立的应用,虽然这些应用直观上好似是对的。

②效益主义的代表著作,有R.布兰特《善好与正确的一种理论》(Richard Brandt,A Theory of the Good and the Right,Clarendon Press,1979)以及R.M.黑尔《道德思维》(R.M.Hare,Moral Thinking,Clarendon Press,1981)。至于义务论,除了罗尔斯的《正义论》,或许可以举A.格沃斯《理性与道德》(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7)为代表。

③罗尔斯:《正义论》第一版出版于1971年。

④为了行文简洁,下文将会用“其他人”代替“那些也在寻求规范人们行为原则的人”。

⑤下文的“道德”,除非注明,指的都是狭义的道德。

⑥斯坎伦认为,即使他上述论证不成功,因而他的契约主义支持按比例的机会之原则,但这也不是因为这项原则较另外的原则带给人们更多的好处,而是因为对于决定应该救哪组人时,这是一个更好的程序(procedure),并且那些属于少人组的成员,有可能合理地反对另外的程序,那些程序要求我们必须救多人组。但在我们现在考虑的例子中,属于少人组的成员提不出合理的理据反对拯救多人组的那个原则。

⑦我改动了一下他的例子,为的是与上面讨论的例子相符。

⑧这方面的详细讨论,见D.帕菲特的《论重要之事》(Parfit,2011:191-259),此处不赘。

原文参考文献:

[1]斯坎伦,2008,《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陈代东等译,人民出版社。

[2]Kumar,R.,2001,'Contractualism on Saving the Many',in Analysis,vol.61,2001.

[3]Otsuka,M.,2000,'Scanlon and The Claims of The Many Versus The One',in Analysis,vol.60,2000.

[4]Otsuka,M.,2006,'Saving Lives,Moral Theory,and the Claims of Individuals',i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vol.34,no.2,2006.

[5]Parfit,D.,2011,On What Matters,vol.2,Oxford University Press.

[6]Rawls,J.,1999,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ition,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7]Scanlon,T.,1998,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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