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法信福利进行中!!!) 【友情提示】 点击 “福利”,可了解活动详情,免费领取《劳动合同纠纷办案手册(1.0版)》,还等什么,快来参与吧。 导读: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针对这一审判实践问题,本期法信小编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相关观点、法院相关案例、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同时,小编近期会从杜万华大法官专著《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法院社出版)一书中采撷精彩实务观点陆续推送给读者。 最高法观点 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欠条与借条不是一回事,关于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是名义上是欠条但是实际上是借条的情况。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钱,拿到钱之后不写借条而写欠条,写的是借款人欠出借人多少钱,这种欠条实际上是借条。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想要履行还款义务但尚未履行,先打欠条用以表示其将来会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在实践中,有些借款人确实是因民间借贷欠出借人一定数额的借款,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偿还,因此出具欠条用以保证限期还本付息。 第三种情况是由其他债权债务转化而来而非来源于借贷关系的欠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供货方把货物交付给买受方,买受方没有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一张欠条,说明其欠出卖人多少欠款,并保证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又如,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暂时难以给付工程款,向承包人出具一张欠条,说明其欠承包人多少欠款,并保证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再如,在劳务合同中,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接受劳务的单位资金紧张,向劳动者出具一张欠条。再如,侵权人给受害人造成侵害,应当支付医疗费甚至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但是侵权人当时无力全部负担,向受害人出具一张欠条。此外,欠条还包括因其他侵权之债转化而成的欠条。 第四种情况是基于其他非法关系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形成的欠条。例如,赌博所欠的赌债,输钱后不能马上交付的情况下可能会出具一张欠条。又如,某人“包二奶”,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对方承诺会补偿其青春损失费。显然,这些所谓的欠条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例如,某老板与某年轻女子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女方迫使男方在分手时出具高额欠条,称之为对其青春损失的赔偿费。类似的此种债务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当事人企图通过欠条的形式使其合法化。此外,在因拐卖人口等非法交易所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都可能出现以欠条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情况。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上述四种情况的欠条应当注意予以区分处理。 第一种名义上是欠条实际上是借条的情况,应当按照借条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即通过借条规则来判断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对于有些借贷关系,不能仅凭欠条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还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仍应按照借贷关系来予以审理。即按照原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履行原合同义务以解决纠纷,此种情况处理起来相对比较容易。 第三种情况是对于来源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欠条,能否按照借贷关系来处理的问题。就前述买卖合同而言,买受人因欠出卖人货款而出具欠条,究竟是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来处理,还是应当按照借贷纠纷来处理呢?答案是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来予以处理。因为,此类欠条的基础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法律关系来予以处理。如果只按欠条来简单处理,就可能会出现相对人存在其他抗辩不好处理等问题。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那么在处理时就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进行偿还。如果是侵权关系,由于欠条所体现的是侵权之债,那么在审理时就应当查清侵权行为等事实,明确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侵权行为之债来予以处理。例如,侵权人欠受害人医疗费、残疾补偿金,向受害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这张欠条所记载的债务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计算标准而言可能是准确的。法官应当把侵权法律关系审查清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是雇佣关系,就应当按照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所分担的责任份额。例如,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侵权问题,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向受害人出具欠条,应当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在处理由其他债权债务转化而来的欠条时,法官应当首先搞清楚基础的法律关系,然后责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来判定,决不能用处理简单的借贷关系的方式来处理那些涵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否则就会在无形中增加审判的难度。 第四种情况是基于其他非法关系产生的非法债务而形成的欠条。在审查此类欠条时,应当审查清楚其基础法律关系,查清欠条形成的原因并要求举证证明责任人予以举证证明。如果在仅有欠条的情况下,不审理其基础的法律关系,那么法院就可能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洗钱的场所。据调研,目前此种情况并不鲜见,以欠条形式掩盖毒品交易的现象大量存在。关于这种情况的欠条,有一个广东某市的案件值得探讨。某男为了强迫某女与自己谈恋爱,以胁迫的方式让某女出具欠条,要求某女在欠条上声称欠其2万元用于买房。某女出具欠条之后仍然拒绝和某男谈恋爱,于是某男就拿着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某女还其所欠的2万元钱。审理该案的法官要求某女举证其出具欠条是由于受到胁迫,但是此事时隔数月,某女无法举证,后来法官判决某女败诉。某女的父母拿到判决之后就想不通,在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强制执行时,某女的父母因为觉得冤枉喝农药身亡。后来检察院建议逮捕主审法官,一审法院甚至判处该案的主审法官以渎职罪,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法官无罪。该案的处理的确存在问题,但是不应以渎职罪论处主审法官。该案暴露出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存在处理上的疏漏和缺陷,该案本身也反映出了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欠条的效力问题。如果欠条之下隐藏着一种恶,那么法官应当认真审查清楚,这位法官的教训值得总结反思。如果对这些基于非法关系所产生的非法债务给予支持,就会大大违背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在内的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法官不能仅凭一个欠条来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定要审查清楚基础的法律关系,查清楚欠条产生的原因,并且要求出借人予以举证证明。以这种方式来处理民间借贷案件,能够规范公民的法律行为,增强公民的证据意识,从而促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为公平合理,以及避免将违法行为合法化。 2.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司法鉴定加以证据补强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应当如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呢?是否需要用司法鉴定来加以证据补强?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务必要慎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都下落不明,然后法院最终作出缺席判决了结案件。此处应当注意一点,那就是原告起诉的时候,原则上就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能通知被告的法院应当尽量地通知被告。目前,送达问题比较严峻,但是要尽可能地让当事人前来应诉。在穷尽各种法律手段仍确实无法找到被告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但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尽量避免缺席判决。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原告原本能够找到被告而故意向法院说被告下落不明,从而达到其让被告不能行使相应诉讼权利的目的。之前在许多此类案例当中,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之后,被告自行找到法官,说原告明知其住所而拒不提供,并且不告诉自己其已起诉的事实,导致自己在缺席判决中败诉。缺席判决在客观上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因此原告应当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首先根据案件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司法鉴定加以证据补强。对于确实需要司法鉴定加以补强的,决不能仅凭原告所提供的一张借条就支持其诉讼请求。 (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法信 · 相关案例 1.欠条所反映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一定是民间借贷关系——孙某诉钟某债务纠纷案 本案要旨: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但综合案情及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总债务数额,在被告已经履行了债务之后,原告已无权再行主张。另外,根据后协议优于先协议的原则,在前后协议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后协议为准。 案号:(2011)甬鄞民初字第32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期 2.欠条存有瑕疵且无合理解释的,不应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李艳平诉周和山民间借贷案 本案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提供欠条证据,因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和生活常理之处,存在明显证据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且举证方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的,认为该欠条并不具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起诉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案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5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欠条并未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证据情况进行认定——曹祥才诉北京财满柒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欠条以一定的基础合同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对基于同一基础合同关系而产生,欠条并未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证据情况进行认定。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出具欠条时该债权是否处于应予清结状态,进而推定出具欠条当时双方对该债权是否已予以确认、变更或消灭。由此,也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32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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