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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了虚假材料,就必须重新采购吗

 郑药师 2016-10-26


■ 沈德能


案 情


某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投标人A公司认为中标人B公司未取得G公司的授权,其提供的授权书上加盖的G公司的印章为私刻章,于2016年7月向当地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制造厂家授权书为虚假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该项目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财政部门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第二,供应商提供了虚假材料,项目就必然要重新采购吗?


分 析


观点一:财政部门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准确。


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20号令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本项目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笔者认为,这一法律依据不准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本款是规范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行为的条款,是认定供应商行为是否违法的原则性条款,而不是规范因供应商违法行为,采购项目如何处理的条款,更不是规范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项目如何处理的法律条款。其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20号令第十九条第一款则明确,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将这三条条款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有欠妥当。


事实上,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相关章节中,对于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理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进一步指出,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二款进一步指出,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据此,笔者认为,如果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认定其中标、成交无效,再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观点二: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理有明确规定时,不应根据20号令的规定来处理。


20号令是财政部规章,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项目该如何处理,法律依据应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生效后,该财政部门仍依据20号令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来处理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而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比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与20号令第十九条第一项的内容,不难发现20号令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效力更高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存在冲突,应停止使用或修改完善。


观点三:供应商提供了虚假材料,项目不一定重新采购。


可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为供应商提供的虚假材料没有影响或不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项目不受影响,此时,采购项目应继续进行,不应重新采购。原因有二:


其一,提供虚假材料的供应商不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对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不可能有影响的,不应重新采购。


其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提供的虚假材料不是评审所需的材料,被查明虚假的材料不会对评标、谈判、询价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就不应认定该供应商有谋取中标、成交的动机。没有谋取中标、成交的动机则不是《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不能根据该条第二款认定中标、成交无效。此时,项目中标、成交结果仍合法有效,不应重新采购。


第二种情况为供应商提供的虚假材料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的。即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且该虚假材料为采购文件要求必须提供的、评审所需的材料,虚假材料确实对评标、谈判、询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此时,该供应商的中标、成交无效,如果项目有其他合格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可从合格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没有合格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则应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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