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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

 余文唐 2016-11-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77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偿还债务100万。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20088月,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然而一直未开展自行清算。20123月,A公司打听到B公司已吊销了营业执照,遂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查明B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人员下落不明后,于20126月作出裁定,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了B公司强制清算程序。随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的股东张三、李四等人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张三、李四等人抗辩称,A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张三、李四等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须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A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二及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不少与之相似的案例,然而对于这种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各家法院的认定都是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家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都会出现相互掐架的情况。

二、观点之争

目前,关于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

按照这一种观点,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债权人超过两年时间未主张权利即不予支持。上述案例中,B公司2008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A公司在20126月才向法院起诉B公司的股东,这显然是超过了诉讼时效。

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未在公司法规定的15天内自行清算,债权人必然要有所察觉,尤其是作为商主体而言,对于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等异常情况更是应该有所了解。特别是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有一种公示的效果,而当出现这种解散事由,债权人不可能不会知道。因此,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仍未进行清算,即可推定债权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发生。

反对该观点的人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有五种情况,包括缘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合并或分立,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法院判决解散。对于大多数情况,债权人无法时刻掌握公司内部的情况。特别是像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解散等情形,若公司不进行对外披露,债权人难于知晓。而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虽然说吊销是由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工商局的处罚行为不必然就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再者,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有及时查阅工商登记信息的义务,相反,债务人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主动对外公告。另外,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更加不能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已受到损害。综上,如果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无疑是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从而也更加助长了债务人利用信息不对称而逃废债务。

(二)以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

以该观点的立场,案例中B公司何时被吊销、A公司何时知道B公司被吊销等时间一概不予考虑,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是2008年5月19日,将此施行日作为起算点,A公司在2010年5月19日之后提起诉讼即被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

坚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公司法尚并未明确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而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的实施,赋予了债权人追究股东的权利,因此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就是起算点。另外,主张严格遵照此观点的人还认为,即使债权人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的两年内起诉,但该起诉的时间若超过了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两年时间,同样也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

反对该观点的人认为,以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作为起算点不合理也不科学,按照该司法解释,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才可以向股东主张清算赔偿责任。但司法解释的实施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情形,而即使客观上发生了该事实,也不能直接就推定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债权人就能够立即作出判断并知晓。

(三)以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的事实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从该观点的角度看,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何时发生毁损灭失是认定的关键。案例中,法院在查明B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后于20126月作出终结强清裁定。而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之前,A公司也不清楚B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何时毁损灭失。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20126月,债权人随后起诉B公司的股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赞同该观点的人认为,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公司开展清算的基础,如果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清算。当这些毁损、灭失的事实发生,债权人自然就无法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该事实后须及时主张权利。然而,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有多种原因。若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毁损灭失,公司主动告知或对外公告的时间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时效的起算点;而如果公司的股东是故意将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进行销毁,其通常会采取隐秘的手段,这不为外人所知悉,只有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在查明相关事实后才能予以认定。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既然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保存状况难于被外人所知悉,以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的事实发生作为起算点就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现实中如果以此作为起算点,不少债权人在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可以长期不积极主张权利。

(四)以无法清算的事实得以确认之日开始计算

在案例中,B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后才得以确认,与观点(三)一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作出之日就是时效的起算点。

认同此观点的人表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只有当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客观事实发生时,债权人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去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因此,通过强清(或诉讼)程序可以查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若债权人能够在强清程序中获得清偿,那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可以说,将无法清算的事实得以确认之日作为起算点,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否定该观点的人认为,公司解散之后,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而言,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而且,该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也没有对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做出期限限制,因此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并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这也意味着,债权人随时拿到法院“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后可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由于股东的清算责任已经向财产赔偿责任发生了转化,债权人申请强清不受时效限制不等同于向股东主张权利也不受时效限制。若把无法清算的事实得以确认之日作为起算点,显然是赋予了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股东主张的权利,这也完全违背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五)结合观点(一)和观点(二),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和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的后到之日作为起算点

依照此观点,公司法解释二施行时间是2008年5月,而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在20088月,因此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作为起算点。

持此观点的人综合了观点(一)和(二)的意见,认为单纯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或者以公司法解释二施行时间作为起算点都是片面的,而应该把两者结合起来。因为公司法解释二的施行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的权利,所以施行时间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若公司解散满15天的时间早于施行时间,就以施行时间作为起算点;若公司解散满15天的时间迟于施行时间,则以公司解散时间满15天后作为起算点。

反对此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公司解散的时间点和公司法解释二施行的时间点都是比较明确的,但无论以哪个时间点来计算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公司解散和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不能说明公司已经无法清算,也不能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已受到损害。

(六)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之日开始计算

在案例中描述的几个时间点中,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公司股东怠于清算义务并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之日就是法院作出终结强清裁定的时间。

持这一观点的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是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所以,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当然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因素,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持反对观点的人表示,实践中,只要股东怠于清算就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因此债权人一旦知道股东有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就应积极主张权利,而不能等到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完全确认之后再去追究股东。如观点(四)的反对意见,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得以确认之日作为起算点,同样是赋予了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股东主张的权利。实质上,债权人在股东怠于清算后不积极主张是一种权利的放弃,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该保护这种“睡眠中的权利”。

三、价值选择

其实,不同的观点背后代表了不同的司法理念:

(—)从严理念。主张从严适用诉讼时效的人普遍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必须要强化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债权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应密切留意债务人的异常情况。尤其是在当前案件大幅增长、司法资源紧缺的背景之下,决不允许债权人拥有随时向股东主张的权利。从严把握就是要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或者以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作为起算点,债权人超过两年后再向股东主张将一律不予支持。

(二)从宽理念。主张从宽者在注重交易的快捷和效率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实质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大量“僵尸企业”在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股东这种怠于履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予以惩戒。从宽者主张在审查时,不能简单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要把股东怠于清算义务和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结合起来认定。

随着这一类案件的日益增多,在立法尚未完善之前,法院还是有必要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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