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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流产该谁赔偿?

 千里独行之2014 2016-11-07
就要做妈妈了,24岁的雨涵乐得合不拢嘴,全家人也都高兴万分,但意外发生的一场交通事故,令雨涵被迫做了流产手术。悲痛至极的雨涵以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终止妊娠为由将肇事者和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告到宿迁市宿城区法院。法院认为车祸与流产存在关联性,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及车主按责任承担赔偿。

  车祸就发生在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路与科苑路交叉路口处。今年1月6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雨涵丈夫李堪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雨涵受伤,两车受损。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雨涵丈夫李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雨涵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雨涵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生于2011年1月26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早期妊娠,并建议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终止妊娠。原告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9190.3元。

  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雨涵遂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合计51209.73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王某的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雨涵终止妊娠系其本人和家属的要求,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雨涵损伤,终止妊娠系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所为,与此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计件工资制,即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结算。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雨涵在入院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应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每天52.16元作为赔偿标准。考虑到原告雨涵所受伤情并结合医嘱,法院支持误工费为5789.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雨涵未构成伤残,故不应得到赔偿。法院认为,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致人残疾、死亡和其他损害情形。原告雨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终止妊娠,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身心均造成损害,考虑到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5150.04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7054.81元,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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