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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华与前郭县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senllon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宁廷友,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辽源客运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华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宁廷友,被上诉人前郭县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3年1月1日,原告和合伙人赵玉华与被告签订承包松原市-辽源市客运线路,承包期限4年,双方约定合同时间届满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经营到2006年10月23日经过协商,赵玉华退出,由原告独立经营至今,承包期间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松原市-辽源市客运营运权转包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松原市-辽源市客运营运权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就下一轮承包费与原告进行两次磋商,原告表示同意就承包费涨2 000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通过公示形式公开进行竞标。被告在竞标证实材料中已明确3万元标的的承包费,已优先于原告,在原告表示放弃的前提下,职工孟宪国最终以3万元的价格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根据市场供需和未来发展状况,适度提高承包费是法律和情理所允许的。原告因提高承包费而放弃承包权完全是自愿的。故原告优先权的丧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 2003年1月1日,原告和赵玉华共同与被告签订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松原市-辽源市客运线路,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1.8万元,中型客车车牌号为吉J22483。2006年10月23日,赵玉华退出合伙经营,原告自己承包此车营运。合同期满后,2008年1月22日,原告申请被告对该车给予办理车辆报停事宜,将牌照、行车证交回被告,并自愿将营运的车辆车藉自被告单位转出。2008年1月23日,被告以公开竞标的形式对原告原承包的线路进行发包,孟宪国、刘明飞以每年承包费3万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同日,被告与孟宪国、刘明飞签订车辆线路承包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间承包关系已经届满,合同中没有约定到期后原告对原承包关系享有优先承包权;
2、原告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自愿将原承包的线路交回被告单位,未主张继续承包;
3、被告与孟宪国、刘明飞车辆线路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在原告交回线路后,被告经公开方式以3万元的价格承包他人。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不属于法定的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情形,且双方对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否享有下一轮的优先承包权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承包合同届满,被告根据市场和公司运营情况,提高承包费,是被告方享有的权利,被告方无过错。被告以公开竞标的形式对外发包属合法行为,原告要求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客运权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剥夺了上诉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原审仅以上诉人的一份申请书证实上诉人未主张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与孟宪国签订的合同是在没有公平竞争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前郭至辽源22483号大客车,因我公司统一年检正在进行中,以上车辆还没有排到,请管理部门给予谅解”。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证人李会、刘志军出庭作证,证实前郭至辽源的线路公开招标,在公司门口张贴公告,孟宪国以30 000元的承包了该线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优先承包权未提供相关依据。即使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亦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被上诉人以公开竞标的形式对外发包营运线路时,上诉人没有竞标成功,故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显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丽
                                               代理审判员      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白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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