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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一直存在争议。而针对其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承包给股东经营”的形式,因涉及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该承包合同是否有违公司法相关规范、该形式是否会破坏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等相关问题,对由此产生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就更具争议。本期法信通过搜集相关的案例、专家观点等素材,对上述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供您参阅。
法信码 | A2.J14315
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承保给其他股东的承包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王万兵诉杨维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股东签订的公司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行为。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职权,这与公司法并不违背。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股东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该约定是否构成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案号:(2008)响民二初字第2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4期
2.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方其顺诉丁利赏承包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
案号:(2015)浙民中字第199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3.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承包经营公司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江苏宁泰医疗设备厂与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蓝韵凯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股东经协议约定发包股东将其基于股权产生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股东,这种协议的性质是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股东虽独自享有承包金以外的利润,但却负担公司经营亏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承包股东负担亏损是股东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各股东仍承担有限责任。所以该承包经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号:(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1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7.3
4.公司股东以公司作为标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屠章明诉胡帅铭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将公司归于其中一名股东经营的内部协议属承包经营合同。这种公司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承包股东所行使的职权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与公司法并不相悖。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号:(2014)绍嵊商初字第46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11.10
1.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或租赁公司经营合同的效力
公司股东之间签订承包或租赁公司经营合同,约定非承包或租赁股东只收取固定回报,公司经营亏损或盈利均与其无关,该合同的效力如何?
解答:该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实为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或租赁合同,只要符合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即应当认定为有效。按说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制度上的健全,不应由某个股东独揽公司经营管理之权,亦不应由该股东独自承担经营亏损,但各股东之间在明知情况下,放弃自己的经营管理权或有限责任,亦应予以认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013-2014年卷)》,吴庆宝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2.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理由
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的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的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换言之,凡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司本质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属有效。理由有四:
首先,公司承包经营模式存在着市场需求。从理论上说,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制度足以整合资本、人力和管理等诸种资源:股东缴纳公司所需股权资本、董事与经理层贡献经营智慧、劳动者贡献人力资本。在智者富者仁者能者共襄盛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直接选择德才兼备的经营管理团队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而无需选择承包经营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现代公司仍有必要采取承包经营模式。原因之一是在一些管理智慧密集型的产业,懂经营、善管理的经营专才不愿出任公司高管,只愿通过承包经营获取比高管年薪更高的经济回报。原因之二是,一些股东在巨大承包收益的诱惑下,愿以承包方式独揽公司经营管理大权,而其他股东面临稳定的投资收益往往也乐得其所。这样既可避免股东之间的公司经营管理权争夺大战,又可锁定未参加承包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和经营风险,并确保公司的最低税后利润。原则而言,在市场经济社会,存在就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其次,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公平理念。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公司将公司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公司允以承包费之缴纳;承包人既然在行使经营管理权时殚精竭虑,获得承包收益亦属天经地义。可见,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权利义务对称的公平理念。如果说股东分红的法律基础在于投资行为,则承包人取利的法律基础在于经营管理的劳务与风险。具体言之,承包人获利的性质有二:一是对承包人的经营管理所提供的对价;二是对于承包人承担经营管理风险所提供的对价。因此,承包人取得承包受益的权利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与不实行承包经营的公司相比,发包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签署与履行而在客观上降低了投资风险,在整个承包期限内获得“旱涝保收”的投资回报。此点类似与股东在传统公司法中作为剩余索取人的角色相悖。但是,鉴于风险与收益之间成正比,股东既然坐享“旱涝保收”的投资回报,在承包绩效优良的情况下,也要甘于领取微薄的投资回报。如此以来,承包经营合同对于非承包股东来说亦属公平。
其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新《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是市场经济富有活力的秘笈,也是我国新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根据公司自治精神,要充分尊重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凡是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章程条款、自治规章、契约和契约性安排都属于有效。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任何公司均可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经营模式。
其四,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不可能、也不应该从根本上颠覆公司制度。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涉及投资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对内决策权和对外代表权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因而不可避免地对传统公司法中的某些制度设计带来某些冲击。但公司制度是横跨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经营者诚信义务、股东权利、公司财务、债权人保护等诸多领域的精致制度系统,而承包经营合同仅在公司日常管理权限和收益分配两个方面对传统公司制度作了局部修改。即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行使受到一定限制甚至冻结,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治理制度的崩溃。一旦承包人出现违约行为,承包人依约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自动回归发包公司的治理机构。企业组织法中的现代公司与现代交易法中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融和与嫁接,无疑展现了现代商法制度海纳百川的包容性与开放性。
(摘自《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刘俊海,《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