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投行闲云( cuipanpanib) 保荐业务属于国内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主流的传统通道业务,主要包括IPO、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可转债、优先股等(公司债已不需保荐),核准制的现实同时稳步推进注册制的大背景下,保荐业务更加注重信息披露并加强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 本文主要包括首发、股权再融资、优先股及承销业务等部分法律法规,篇幅所限,部分内容简化处理,但窥一斑可知全豹,还望斧正,主要分为以下板块: (1)保荐法律法规汇总 (2)持续督导期间一览表 (3)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 (4)IPO股票审核工作流程 (5)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相关规定 (6)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7)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8)中止审查与终止审查 (9)发审会后事项 (10)在会审核更换中介机构 (11)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1)保荐法律法规汇总 1.保荐业务主要法律法规一览表
2.保荐业务发行条件对比 (1)发行条件中,董监高具备任职资格及禁止情形: (2)发行条件中,违规担保禁止情形: (3)发行条件中,财务条件、审计意见、内控鉴证对比: (4)发行条件中,违法违规条件: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5)发行条件中,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其他条件对比: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一般规定,包括治理规范、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6个月上市公司无违法、募集资金符合规定、不得公开发行的情形外,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情形如下表: (6)创业板发行简易程序: 三个条件:(1)≧5000万;(2)≦NA*10%;(3)最近12个月≦NA*10%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5000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10%的,中国证监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12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10%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切记:不一定是核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7)创业板自行销售的情形: 四种人:前十名股东;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关联方;董监高 员工;战投(切记:董事会决议要定 不得竞价)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一)发行对象为原前十名股东(非自然人); (二)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 (三)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四)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自行销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注意:创业板只有同时满足简易程序且自行销售才不需保荐。 (8)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1.发行主体及优先股类型 发行主体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只能非公开,境内注册境外上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2.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1)优先股股东表决权行使情形 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优先股股东)2/3 出席会议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2/3 (一)修改章程与优先股相关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资超过10%; (三)合分解变;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链接: 表决权恢复的情形: (1)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 (2)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 (3)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2)优先股查阅资料范围 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优先股发行条件(略) 4.优先股储架发行 链接:证券公司次级债券:6/24。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非公开不可上市交易),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 (9)联合保荐的情形: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当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对比独立财务顾问、主办券商推荐业务等) (2)持续督导期间一览表 (3)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 1.保荐机构,暂停3个月,严重暂停6个月,责令换人,特别严重,撤资格。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2.保荐代表人,3-12个月不受理,特别严重,撤资格。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3.保荐代表人,撤资格,特别严重,市场禁入。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立案调查,不受理。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5.保荐机构,暂停3个月,保荐代表人,撤资格。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误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误漏。 6.保荐代表人,暂停3-12个月,特别严重,撤资格。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监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IPO股票审核工作流程 1.基本流程
2.各环节主要事项 (1)受理和预先披露 受理部门依法受理---按程序转发行监管部---发行监管部在正式受理后即按程序安排预先披露,并将申请文件分发至相关监管处室---相关监管处室根据发行人的行业、公务回避的有关要求、审核人员的工作量等确定审核人员---主板中小板申请企业需同时送国家发改委征求意见。 链接:主板中小板需报送发改委单行本:申请文件电子版光盘一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文件、环评批复、土地预审意见、节能评估文件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文件的复印件单行本一份。 (二)反馈会 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从非财务和财务撰写审核报告,提交反馈会讨论---反馈会讨论初步审核中关注主要问题,确定发行人补充披露以及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说明的问题。 反馈会由综合处组织并负责记录,参会人员有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和处室负责人等。反馈会后将形成书面意见,履行内部程序后反馈给保荐机构。反馈意见发出前不安排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与审核人员沟通。 保荐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组织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按照要求进行回复。综合处收到反馈意见回复材料进行登记后转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按要求对申请文件以及回复材料进行审核。 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在准备回复材料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与审核人员进行沟通,如有必要也可与处室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进行沟通。 审核过程中如发生或发现应予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告发行监管部并补充、修改相关材料。初审工作结束后,将形成初审报告(初稿)提交初审会讨论。 (三)见面会 反馈会后按照申请文件受理顺序安排见面会。见面会旨在建立发行人与发行监管部的初步沟通机制,参会人员包括发行人代表、发行监管部相关负责人、相关监管处室负责人(无保荐机构?)等。 (四)预先披露更新 反馈意见已按要求回复、财务资料未过有效期、且需征求意见的相关政府部门无异议的,将安排预先披露更新。对于具备条件的项目,发行监管部将通知保荐机构报送发审会材料和用于更新的预先披露材料,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安排预先披露更新,以及按受理顺序安排初审会。 (五)初审会 初审会由审核人员汇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初步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反馈意见回复情况。初审会由综合处组织并负责记录,发行监管部相关负责人、相关监管处室负责人、审核人员以及发审委委员(按小组)参加。 根据初审会讨论情况,审核人员修改、完善初审报告,履行内部程序后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发审会。 初审会讨论决定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发行监管部在初审会结束后出具初审报告,并书面告知保荐机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事项以及做好上发审会的准备工作。初审会讨论后认为发行人尚有需要进一步披露和说明的重大问题、暂不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将再次发出书面反馈意见。 (六)发审会 各组中委员个人存在需回避事项的,按程序安排其他委员替补。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会进行审核工作。发审会以投票方式对首发申请进行表决。发审委会议审核首发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发审委委员投票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会前需撰写工作底稿,会议全程录音。 发审会召开5天前中国证监会发布会议公告,公布发审会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等。首发发审会由审核人员向委员报告审核情况,并就有关问题提供说明,委员发表审核意见,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各2名到会陈述和接受询问,聆询时间不超过45分钟,聆询结束后由委员投票表决。发审会认为发行人有需要进一步披露和说明问题的,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后告知保荐机构。 保荐机构收到发审委审核意见后,组织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按照要求回复。综合处收到审核意见回复材料后转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按要求对回复材料进行审核并履行内部程序。 链接: (1)普通程序: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普通程序(5/7)。 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2)特别程序: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特别程序。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5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七)封卷 首发申请通过发审会审核后,需要进行封卷工作,封卷工作在按要求回复发审委意见后进行。如没有发审委意见需要回复,则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即进行封卷。 (八)会后事项 发生会后事项的需履行会后事项程序,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向综合处提交会后事项材料。综合处接收相关材料后转相关监管处室。审核人员按要求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的,按照会后事项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如申请文件没有封卷,则会后事项与封卷可同时进行。 (九)核准发行 核准发行前,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应及时报送发行承销方案。 封卷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将进行核准批文的下发工作。发行人领取核准发行批文后,无重大会后事项或已履行完会后事项程序的,可按相关规定启动招股说明书刊登工作。 审核程序结束后,发行监管部根据审核情况起草持续监管意见书,书面告知日常监管部门。 (十)其他事项 发行审核过程中,我会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其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规定征求国家发改委的意见(限主板和中小板企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根据具体情况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首发审核工作整体按西部企业优先,均衡安排沪、深交易所拟上市企业审核进度的原则实施,同时,并结合企业申报材料的完备情况,对具备条件进入后续审核环节的企业按受理顺序顺次安排审核进度计划。 (5)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相关规定 1.锁价与竞价 锁价发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竞价发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取得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董事会决议公告后除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1)≧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2)≧10家证券公司; (3)≧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2.调价机制(保代培训资料) (1)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根据公司内部程序自行调整发行底价; (2)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后,询价发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审会前调整一次发行底价,调整次数以一次为限; (3)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后,定价发行,在审期间不允许调低可调高。 (4)修改发行底价必须重新召开股东大会,不能仅根据前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履行中止程序。 3.构成非公开方案重大调整(保代培训资料)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其中,发行方案变化, (1)预案确定的发行对象变化,新增发行对象、变更发行对象都应视为方案的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变化 1)收购标的资产的,因标的资产评估值减少导致交易价格降低,从而发行数量减少,发行对象认购金额减少的,不构成方案的重大变化(交易所沟通的口径是说募集资金总额变动不超过10%)。 2)减少募投项目,募集资金投资总额减少10%,不构成方案的重大变化 (6)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
(7)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8)中止审查与终止审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 (一)申请文件不齐备等导致审核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 1、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2、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现已废止) 3、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馈意见回复。 4、发行人发行其他证券品种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审核程序冲突。 5、负责本次发行的保荐代表人(若是保荐机构,则终止审查)发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签字会计师、律师发生变更,需要履行相关程序。 (二)发行人主体资格存疑或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受限导致审核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 1、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或律师(未提及会计师)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2、保荐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质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形 1、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存在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 2、根据发行申请文件披露的信息,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明显存疑,需要进一步核实。 3、媒体报道、信访举报反映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发行人申请文件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其他影响首次公开发行的重大事项,经初步核查无法澄清。 (四)发行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者其他导致审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 链接: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情形的通知》: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审核效率,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原《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中止审查的情形》中“发行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中止审查的规定不再执行。初审会、发审会及正式刊登招股意向书时,发行人的财务资料应在有效期(含1个月延长期)内。 终止审查的情形汇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9)发审会后事项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重大事项:发审会后至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日之前,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对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重大事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后至获准上市前,发生后第1个工作日,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说明,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专业意见。 拟发行公司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的前1工作日,应向中国证监会说明拟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与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声明和承诺。发行人律师还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说明已对所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同时将上述文件归档。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 发行人如果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不再提交发审会审核。 1、CPA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2、主承销商出具专项说明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中没有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的情形出现。 3、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常,报表项目无异常变化。 5、公司没有发生重大资产置换、股权、债务重组等公司架构变化的情形。 6、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更。 7、公司的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没有出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化。 8、公司没有发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且没有发生未在申报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 9、经办公司业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未发生更换。 10、公司的盈利状况与盈利预测(如有)趋势基本相符。 11、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股东没有发生重大的诉讼、仲裁和股权纠纷,也不存在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的潜在纠纷。 12、没有发生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和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13、没有发生影响公司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市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 14、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的独立性没有发生变化。 15、公司主要财产、股权没有出现限制性障碍。 16、上市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事项。 17、公司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 三、拟发行公司若最近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低于上一年的净利润或盈利预测数(如有),或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公司承诺的收益率,由发行部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 四、拟发行公司若出现下列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情况,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无需提交发审会审核。 1、申请增发的上市公司申报时前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6%,同时公司本次发行前最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6%,且本次发行前最近一年净资产收益率低于前一年净资产收益率。 2、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6%。 (10)在会审核更换中介机构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8号——关于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变更中介机构的处理办法》: 一、更换主承销商的处理原则 总体原则:会前更换,重新申报,重新做材料,重新受理;会后更换,原则上重新上会。 二、更换其他中介机构的处理原则 总体原则:新CPA、新律师出新文件,主承销商重新核查;会后更换,未出现会后事项,原则上不重新上会,但受到处罚的除外。 三、不同阶段更换中介机构的其他要求 1、报送申请文件后股票未发行前更换的,更换前后的主承销商、其他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应向证监会发行部分别说明更换原因。 2、反馈意见后更换的,更换后的主承销商、其他中介机构根据证监会发行部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在发行人出具正式回复意见基础上,对相关问题重新进行尽职调查,出具新的专业意见。 3、发审会后到招股书签署日期间更换的,更换后的其他中介机构除完成上述工作外,应根据发审委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审核意见,对发审委意见的落实发表意见,并对所发生的事项重新复核,出具新的报告。 4、已完成封卷工作的,需补充封卷。 四、责任承担 1、更换后的主承销商、其他中介机构承担核查申请文件或出具专业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 2、被更换的主承销商、其他中介机构,不得免除其所辅导或更换前所保证的申请文件或专业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 (11)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1.首发定价方式及要求; 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询价,也可以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确定。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且无老股转让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注意是应当!)。 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2.首发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的规定; 参与首发股票询价和网下申购业务的投资者应在协会注册。 网下投资者注册,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法设立、持续经营时间达到2年(含)以上,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2年(含)以上;个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应达到5年(含)以上。经行政许可从事证券、基金、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的机构投资者可不受上述限制。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12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但投资者能证明所受处罚业务与证券投资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互相隔离的除外。 (三)具备必要的定价能力。机构投资者应具有相应的研究力量、有效的估值定价模型、科学的定价决策制度和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四)监管部门和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网下投资者指定的股票配售对象不得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或信托计划,也不得为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首发股票的理财产品等证券投资产品。 股票配售对象是指网下投资者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已在协会完成注册,可参与首发股票网下申购业务的自营投资账户或证券投资产品。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QFII等六类机构投资者可自行在协会注册。除此之外,其他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可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向协会推荐注册。证券公司应负责对所推荐网下投资者进行核查,保证所推荐的网下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首发股票项目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具体条件不得低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要求参与该项目网下申购业务的网下投资者指定的股票配售对象,以该项目初步询价开始前两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其在项目发行上市所在证券交易所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含基准日)的非限售股票的流通市值日均值应为1000万元(含)以上。 3.配售对象分类 主承销商对配售对象进行分类的,应当对公募社保类单独分为一类,年金保险类单独分为一类。 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 4.禁止配售对象 首发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A)和其他员工;(A)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B)和其他员工;(B)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网下获配的相关计算 首发新股报价、申购规则总结: 注1:应当中止情形: (1)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始发行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应当中止发行; (3)除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 6.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1)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的证券分析师独立撰写并署名。 (2)因经营范围限制,承销商无法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可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3)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不得与相关项目的业务收入挂钩。 (4)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 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如有)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 7.自律管理 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二)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三)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四)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五)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六)委托他人报价; (七)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八)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九)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 (十)不具备定价能力,或没有严格履行报价评估和决策程序、未能审慎报价; (十一)机构投资者未建立估值模型; (十二)其他不独立、不客观、不诚信的情形。 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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