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9-30 11:02:5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试行对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实施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没有债权债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无债权债务企业,是指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解散进入清算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并且截至注销登记申请时已自行组织清算完结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公司、国有独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或有限合伙企业; (二)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以上或设立之日起已满一年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 (四)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结、对外投资未清理完结的; (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而被企业登记机关处罚并予以公示的; (六)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信息,或者企业登记机关接到其他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警示、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审查以下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依法作出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 (四)由全体股东(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载明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及分支机构、对外投资清理完结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不需进行清算组备案。 第八条 申请资料齐全的,企业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企业拟注销信息,公示期限为四十五天。公示期满,当日办结企业注销登记,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三十日内企业尚未领取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被送达人。被送达人为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签署人。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自核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条 企业债权人等有关第三人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提出书面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将有关证据信息载入业务系统,予以警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企业注销登记的,由原注销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注销登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沈阳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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