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河南省某市村民丁某购买了所在乡镇家属院住房一套,面积为69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省政府发文征收了该房屋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 同年7月,市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明确了丁某所在家属院住宅补偿遗留问题解决方式。2004年1月,市政府对丁某住房所在地块挂牌出让,新世纪公司竞得该地块后,2005年3月,市政府为该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世纪公司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商品房项目开发。2010年2月市政府同意上述地块的部分用途变更。丁某认为自己仍持有合法产权证,市政府为新世纪公司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于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市政府登记发证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与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丁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1、土地征收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仍有效? 2、丁某对政府出让已征收土地行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关于土地征收后原不动产权利人手中持有的产权证效力问题,《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述情形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的例外,尽管丁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该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涉案土地已于2003年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且该征收已经实施。丁某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一并被征收,其住房及所占用土地的权利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起就已丧失,其持有的产权证也已经失效。因此,丁某关于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丁某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起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之一,《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丁某房屋范围土地征收为国有后,如果丁某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则对原有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市政府依照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将该宗土地重新出让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与丁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会直接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对于丁某提出的征地拆迁违法问题、征地未补偿问题、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问题等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征地补偿问题不影响案涉土地的征收,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问题与本案涉及的土地颁证行为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丁某已不再是相应土地的权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丁某提出的补偿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最后做出裁定,驳回上诉。丁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同意二审法院意见,裁定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钟京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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