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兰通富,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 作者授权,实务文章,仅供朋友圈分享。欢迎投稿,信箱:szlaw@qq.com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8日,刘某入职厦门某工贸公司从事机台操作工作。2015年6月7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于6月30日出院,某工贸公司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双方并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此后刘某未再也没有回公司上班。 2015年10月11日刘某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6年1月6日,刘某向某工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工贸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件评析】 在本案处理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认为,某工贸公司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用人单位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即为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对决定不录用或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入职未满一个月内及时予以辞退,同时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以规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其次,本案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某工贸公司,从即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工贸公司最迟也应于2015年6月18日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在一个月的“黄金期”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某工贸公司需要支付刘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不超过11个月的二倍工资。 另一种认为,某工贸公司不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为: 其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二倍工资的罚则。 在本案中,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某工贸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此后住院接受治疗,同时享受停薪留职等工伤待遇,刘某并未再提供劳动,彼此间缺乏相互考量、协商的机会,而且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并非处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正常履约状态,此客观情况系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 其二、在本案中,刘某出院后,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之事进行过协商,公司已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并未对签订劳动合同人为设置障碍。因此某工贸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不存在过错行为,如果此时仍苛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诚信、公平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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