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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一×、侯二×贪污罪---退耕还林款

 姑蛮溪 2016-12-08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蓟刑初字第0165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一×,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在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二×,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在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侯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建议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及其辩护人蒙海霞,被告人侯二×及其辩护人张金,证人侯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一×、侯二×于2004年至2012年,在协助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发放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过程中,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侵吞退耕还林补助款93241元。其中,侯一×实得44813元,侯二×实得48428元。后被传唤到案。赃款已收缴并扣押在案。
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一×、侯二×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侯一×辩称自己只是借用补助款,而且有部分是为村集体和困难户侯三×治病使用。其辩护人蒙海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侯一×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退耕还林补助款不是一次性发放,侯一×也是陆陆续续占用部分补助款。2008年时,侯一×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侯二×,用于归还已支取的部分补助款,显然属于挪用后归还的情形。侯一×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完全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案发时之所以尚有4万余元未归还,是由于侯一×对于自己多年支取的数额、用工资偿还的数额以及自己应得补偿款的数额并不清楚,且村委会还欠侯一×的工资;2、公诉机关指控侯一×实际所得的44813元,其中一部分系为村里公共开支以及困难户侯三×治病使用,不应计算为侯一×的犯罪数额;3、侯一×与侯二×不属于共同犯罪。侯一×虽然与侯二×商议将退耕还林补助款截留使用,但是侯一×不具有让侯二×贪污的故意,对于侯二×侵吞补助款的用途和数额均不知情,故仅应对自己的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4、侯一×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全部赃款,且具有立功情节,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工作中匮乏资金所致,请求对侯一×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二×辩称自己支取的补助款有一部分是为村集体开支,另外为困难户侯三×治病开支了3000元。其辩护人张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侯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侯一×和侯二×都是各自支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并未与他人勾结,另外,退耕还林补助款系政府发放给各林户的钱,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因此,侯二×的行为属于侵占罪;2、侯二×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号,且积极退赃,请求对侯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一×自1994年8月至2010年10月任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0月起任该村支部委员。被告人侯二×自2001年8月至2013年10月任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报账员;2010年10月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至2012年,西马坊村享受国家惠民退耕还林补偿政策。按照规定,退耕还林补助款(以下简称补助款)应直接发放给退耕还林农户。西马坊村涉及到148亩退耕还林土地,其中含有侯一×家20亩林地、侯二×家5亩林地。为便于操作,侯一×代表本村退耕还林农户与渔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并代表村民领取补助款。侯一×利用协助镇政府领取、发放补助款的职务之便,与侯二×预谋,隐瞒国家发放补助款的事实,由侯二×领取补助款后进行保管,用于村集体账目开支和个人使用。2004年至2013年,侯一×、侯二×共领取补助款202760元,仅将2007年领取的补助款23680元纳入村集体账户。期间,侯一×陆续从侯二×处支取补助款107003元。2008年10月,侯一×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侯二×,让侯二×将工资取出用于偿还已支出的补助款,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2月,侯二×共取出侯一×工资34790元偿还补助款。扣除侯一×家20亩林地应得的补助款27400元,侯一×共挪用补助款44813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村集体开支以及困难户治病。此外,侯二×将55278元补助款用于个人开支,且未记账,扣除侯二×自家5亩林地应得的补助款6850元,侯二×共贪污补助款48428元。综上,侯一×、侯二×贪污数额为48428元,侯一×、侯二×挪用公款数额为44813元。
本案系他人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侯一×、侯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侯一×向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74000元、被告人侯二×向蓟县人民检察院退缴55000元。
另查,被告人侯一×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一×、侯二×当庭供述以及经过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一×供述,证实其自1994年至2010年10月任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10月起任该村支部委员。2004年至2012年西马坊村有退耕还林工程,涉及到的林地总面积为148亩,共计补贴202760元,每年由镇政府把钱拨给村集体,然后由村集体负责下发到各林户。按照规定应该是各林户与镇政府签订合同,但为了操作方便,由其作为林户代表签订合同并领取补助款。按照规定,领取的补助款应当入村集体账或单独建账,然后及时发放给各林户。由于村里只有其和侯二×知道该笔款项,于是二人商议:一是村里有些开支不方便报销,而是为村里的事不少受累也应该得点儿,该款项就不入账了,这样花着也方便。仅2007年的23680元入了村集体的账,其余的179080元由侯二×保管,供二人日常使用。其从侯二×处支取了107003元。2008年妻子去北京做心脏手术时,从侯二×处拿了14000元补助款,同时把工资折交给了侯二×,让侯二×将工资取出用于偿还其支取的补助款。侯二×共取了其34790元的工资。其家有20亩林地,应得补助款27400元。其还将支取的部分款项用于村集体开支以及困难户侯三×治病,其给侯三×治病花了2万元。村里还欠其18000元的工资。
2、被告人侯二×供述,证实其自2001年8月至2013年8月任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报账员,2010年8月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至2012年西马坊村有退耕还林工程,涉及到的林地总面积为148亩,共计补贴20276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是补偿给村内各林户的,按照规定,应当由各林户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由镇政府把钱拨给村集体,再由村集体负责发放到各林户。为了操作方便,渔阳镇政府责成侯一×作为林户代表签订合同并领取补助款。侯一×让其每年代领。侯一×与其商量,退耕还林补偿知道的人不多,可以还一些旧账,开支着方便,另外为村里的事忙前忙后,自己也可以得点。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按年发放的,第二年的上半年发放前一年的补助款,其中2004年和2005年的补助款是2006年1月7日同时发放的。其只将2007年发放的23680元入了村账,其余179080元都没有入账,放在家里的抽屉里供日常使用。侯一×共支取过107003元,侯一×的工资折在其手里,其从中取了34790元。其自己将55278元的补助款用于家庭开支。侯一×支取的钱款中有部分用于村集体开支和困难户侯三×治病。侯一×给侯三×治病花了2万元,没有报账。村里还拖欠侯一×18000多元的工资。
3、证人董××证言,证实其是侯一×之妻。2008年买车、其在北京做手术的钱以及儿子买房的部分首付都是侯一×准备的。
4、证人陈××证言,证实其是侯二×之妻。2007年前后,侯二×卖过渔网,赔了点钱。后来侯二×将欠款偿还。儿子上大学的部分学费也是侯二×解决的。家里的日常开支由侯二×管理。
5、证人侯四×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9年任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的村主任,2013年8月至今继续担任村主任职务。涉及到侯一×和侯二×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林地是2002年栽植的。大概在2004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村里确定林地的地边,后用卫星定位测量,确认这块林地的面积为148亩。2004年办理退耕还林的时候,全村大概有150多户共600人左右,全村每人都有地涉及到退耕还林的土地,具体每家每户多少亩林地其记不清了。
6、证人杨××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村民。1981年至1990年任本村村主任、民兵连长,1990年至1994年任本村村支部书记,1994年至2008年担任本村村支部委员。2004年左右,其组织测量了本村的林地亩数,不到160亩。林地都是村民的。侯一×家有10多亩林地,最多不超过20亩。侯二×家有大概3亩地,其中有不到1亩林地。
7、证人侯五×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村民。2004年左右测量过其家的林地。侯一×家有10多亩林地,最多不超过20亩。侯二×家有大概3亩地,其中有不到1亩林地。
8、证人侯六×证言,证实其是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村民。2004年左右,村里测量过其家的林地,说是要进行退耕还林补偿。但后来并没有发放补助款。侯一×家有不超过20亩的林地,侯二×家有不到1亩的林地。
9、证人侯三×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开始享受低保。2006年得过脑瘤,治病的手续和费用都是村里出的,是当时的村书记侯一×和村会计侯二×一块去的。侯一×为其花了二三万元。
10、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渔阳镇农经站站长。2005年之前,西马坊村村干部的工资由村里直接发放,2005年开始,村书记、主任、会计、妇联主任的工资由镇里发,其他村干部的工资由村里发,然后报到镇里审核。拖欠村干部的工资,村里有钱了由村书记和主任决定,直接补发给相应的村干部,然后报到镇里审核。
11、《东马坊、西马坊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2004-2012年粮款兑现情况明细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天津市蓟县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合同书》、蓟县渔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票据汇总单、2004年退耕还林工程粮款兑现情况统计表、西马坊村财务收支公开榜等,证实2004年至2013年,侯一×协助渔阳镇政府,让侯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2760元,其中,2007年发放的23680元计入了村集体账户。
12、种粮农户基础信息及秋粮补贴发放表、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发票、《侯二×为村里支出各项费用的明细》等,证实侯二×将18389元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集体开支。
13、《侯一×从侯二×支持退耕还林款的明细》,证实侯一×支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情况。
14、渔阳镇西马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侯二×在本村有大约5亩林地,栽植时间为2003年4月。
15、取款凭条,证实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2月,侯二×共取出侯一×工资34790元。
16、蓟县林业局营造林管理科情况说明、卫星测量图,证实2004年,蓟县林业局经过GPS卫星定位仪进行测量,确定蓟县渔阳镇西马坊村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48亩。
17、蓟县渔阳镇林业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西马坊村涉及的退耕还林的户数是67户。后因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调整以及组织机构改并,西马坊村的退耕还林统计资料已查找不到,该村当时上报到镇林业站的各户详细的退耕还林面积已不能查清。
18、案件来源、到案情况、反应材料、居民信息表、渔阳镇村级组织信息表、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及侯一×、侯二×的身份情况。
19、蓟县人民检察院收缴赃款凭证,证实侯一×、侯二×退缴情况。
20、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侯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侯二×目无法纪,利用侯一×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领取、发放补助款的便利,共同预谋,或侵吞国家发放的补助款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均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侯一×、侯二×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侯一×、侯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侯一×、侯二×均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侯一×、侯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以轻处罚。被告人侯一×、侯二×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发表的侯一×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在支取补助款期间内,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被告人侯二×,用其工资偿还支取的补助款,且其支取的一部分补助款系用于村集体和困难户治病使用,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补助款的目的,指控被告人侯一×贪污其所支取补助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发表的侯一×用于村集体开支和困难户治病的补助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因此,被告人侯一×挪用的公款应全部计算为其犯罪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侯二×的辩护人发表的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侯二×共同预谋侵吞、占用补助款,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是否实际获得对方支取的补助款,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二×的辩护人发表的侯二×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补助款在未按照规定发放给村民个人之前,仍具有公款的性质,被告人侯二×利用管理、发放公款的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贪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二×辩称自己支取的部分补助款用于集体开支和困难户治病的辩护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侯一×、侯二×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4813元、被告人侯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8428元,共计人民币93241元,由蓟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4、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8、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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