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
按照《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作为拟制人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有生亦有死”,公司法人在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情况以致于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注销公司,使得法人主体消亡。
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伴随着经营存在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的注销必然涉及到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就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法以专门章节对于公司解散及清算进行了详细的制度安排与条款规定,但对于公司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该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却一直未予以明确规定。
针对公司注销时遗漏债务处理的问题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频频发生。这种情况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如何处理前述纠纷,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关注的要点。
有趣的是,在办案过程中,亦出现部分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处理的情况,对于法人主体已经消亡,其原享受的债权是否仍可以继续主张?由谁主张?均存在法无明确规定的不确定性。
本文将对以上两种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及“债权”问题的处理作出重点探讨。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原载于微信公众号V股权(judunlawyer)
常识普及
常见的公司注销原因如下: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一、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及“债权”的定义主要成因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与债务”是指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资格注销后,又发现与公司存续经营过程中有关、且清算注销过程中未经处理的相关债权与债务。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主要成员集中于: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或通知程序存在瑕疵;债权人因故未及时申报债权;公司注销时债权未到期等原因。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通常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法律制度过多重视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中债务的处理,而轻视债权的处理,很多股东及实际经营人并没有对债权的处理引起重视,故发生遗漏。
二、公司注销与清算的关系
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清算是一种法定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其目的在于解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悬而不决的状态,同时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依法清算是指在出现解散事由时清算义务人要及时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事宜,包括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公司财产仍有剩余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提示:
这种清算并不是公司自身的内部清算,受众并非仅是内部的股东或投资人。在清算结束后必须制作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对于企业注销后的遗漏债务问题的处理
实践中,债权人追讨债务与企业注销往往已经相隔一段时间,在追索债务的时候才发现承担主体已经消亡。对于这种情况需要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了:
第一种情况:企业未经过清算而将企业进行注销
(1)债权人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主张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9条及20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或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或者公司未经过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提示:
针对“公司未经过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先行承担人有权根据过错大小,向其他人主张分担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9条、20条、21条
(2)债权人可以要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恢复公司存续状态,待公司重新恢复存续状态后按照现行法律进行债务处理。
一般来说,公司登记机关审批一家公司注销的审批文件时,必须看该文件中是否含有公司《清算报告》,因为种种原因,在未经过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的(除公司股东提交虚假清算报告之外),公司登记机关亦存在重要过错。公司债权人作为具有相关利益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公司的存续状态。若未变更,公司债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待公司重新恢复存续状态后按照现行法律进行债务处理。
第二种情况:股东或第三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作出公司债务承担承诺
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同时避免一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公司注销来躲避债务,公司登记机关往往会在企业注销依法提交相应文件时,一并要求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提交《承诺书》,对于公司注销后又发现遗漏未处理债务的,要求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在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对于公司注销后债务的自身承诺保证,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保证性质,一种债的加入。债权人可据此要求承诺的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提示:
当债权人发现存在债务关系的公司已经注销,应尽快委托律师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办理注销时的相应文件,若发现已存在相关债务承诺文件的,可拓宽维权路径。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种情况:公司进行清算后注销,但清算程序存在瑕疵
按照《公司法》第1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若清算组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向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公司依照法定清算程序后注销,但清算组成员违法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通知义务不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1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1条、23条
四、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问题的处理
1、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时,债权主张主体分析
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虽然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但是从社会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公司的债权仍具有可追索性,但债权主张主体往往是本类纠纷的难点,根据司法实践,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债权主张主体:
(1)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原股东可作为遗漏债权的主张主体
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
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注销时承诺承担债权债务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可作为遗漏权利的主张主体
根据《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的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如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可直接由其作为遗漏权利主张主体
《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如债权在公司清算中,已作出相关债权在原股东中的分配或向第三人转让,根据相关处理协议文件,继受的新债权人可作为权利主张主体。
提示:
以上《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规定为北京市地方性规定,并且为试行,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相关处理原则的法理依据及相关精神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综上,根据不同的情况,我们在发现企业注销后存在遗漏债权或债务未处理的,应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和证据,选择正常的债权主张主体,及时作为债权人律师保障其相关权益;或作为债务人律师有效针对债权主体身份进行有效抗辩。
2、原公司股东对外主张债权时,是否必须以全体股东作为被告?
实践中,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可能失联或存在不欢而散的情况,当发现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情况,往往存在全体股东无法行动一致的情况。
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主张权不同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上海法院一般不强行要求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法院一般也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不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3、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之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
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4、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功能。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在公司注销后,股东已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且受偿的,前述财产权益不应归属于股东个人权益,仍应属于原公司清算财产。
故,在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后,股东另行以个人名义主张原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受偿的,应优先用于偿还未处理完毕的原公司债务。
5、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与分配,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
届时,经法院许可保留的破产清算组尚未被撤销的,则可由清算组对外主张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所获财产经法院决定,可进行追加分配或指定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保管。
如破产清算组已被撤销的,原公司股东或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恢复成立清算组或重新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名义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参考法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5月25日颁布,沪高法民二[2006]6号)
五、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及“债权”处理问题的立法建议
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理念,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建议在下一次修订《公司法》的时候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建议如下:
1.在公司注销后明确规定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的保留期为自公司注销之日起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此期限。以此明确给予债权主张人及债务处理人的法律地位。
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即使清算程序过程中因为通知未送达到公司的债权人,或因为种种客观原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及时在公司注销前申报债权,或公司注销时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一般商事合同的约定履行期限少有超过20年的),自公司注销之日起20年后,基本上前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既已超过,亦丧失胜诉权。而公司债务发生本身即在公司启动清算程序之前,同时清算程序本身也需要一定过程。
故,遗漏债权债务处置主体的保留期为自公司注销之日起20年,基本可充分保障公司债务人的诉权。即使非常规商事合同履行期限超过20年的,也可通过人民法院延长期限。
2、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理应及时重新启动清算程序,并根据过错原则的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在重新发现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后,应在处置主体的保留期期限届满前重新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纳入清算范畴。并就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若原公司清算过程中,由于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程序中存在过错导致遗漏债务,则原公司债权人应在原股东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遗漏债务的受偿范围应以正常清算程序中本应受偿的财产为限。
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公司法》186条。
(2)若原公司清算过程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在公告程序中不存在过错,则原公司债权人应在原股东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自行承担。
(3)原股东按照原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对遗漏债务进行清偿。
3、立法赋予公司原股东代为行使注销公司遗漏债权主张的法定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已经存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在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怠于或者未能及时行使权利追究相关侵害人责任时,股东在满足一定要求时可为了公司利益,依法代公司对实际侵害人进行起诉的一种法律制度。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代表公司获得诉权,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主张的情况亦有所借鉴。
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处理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公司已注销但未处理完毕债权的情况属于特殊情况,同时适用原股东的代表诉讼亦符合“投资与风险利益相匹配的原则”,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原股东行使已经注销公司的债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存在合理依据,亦可保障一种社会债权债务平衡,具有公平性。
4、原股东代为注销公司获偿遗漏债权的分配处理应当按照约定进行
原股东代为注销公司获得遗漏债权获偿的,应对清算中未能受偿的原公司债务人现行清偿;并保留相关获偿财产至公司注销之日起2年,用于清偿公司注销后发现的遗漏债务;但保留期2年届满后,按照如下情况进行分配:
(1)全体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时对于公司遗漏债权债务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分配;
(2)全体股东在公司注销清算时对于公司遗漏债权债务问题无约定,可在发现新债权时由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按照全体股东约定分配。
(3)全体股东在注销清算时未就公司遗漏债权债务问题有约定,且未在发现新债权时达成一致约定的,按照全体股东原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备注
以上立法建议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立场。上述建议仅为初步思考结果,并非全局制度安排,如有纰漏,欢迎广大公司法业务专家沟通与批评指正。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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