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崔文强 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文为作者向问律供稿,在此致谢! 其他媒体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实务文章投至:tougao@askmylawyer.cn 原本同林之鸟,不幸各自纷飞,也许牵手之时双方都不曾想过有一日会对簿公堂之上,更不会想到婚姻关系破裂之伤害远非游戏人间般谈情说爱的分分离离所能比拟。故而越来越多的人们或因憎恨或因客观生活所迫,抑或因报复而在夫妻离婚之际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那么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掩盖着什么样的面纱?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有何特殊之处?且听我慢慢道来。
至于离婚损害赔偿之来历,应自《婚姻法》中寻根觅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为离婚损害赔偿之法律依据,其基于离婚而提请,有这浓厚的身份特性。可见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并不相同,然而其仍应满足一般侵权之要件方能成就,具体而言无外乎:存在违法行为;一方有过错;造成了另一方损害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四十六条可知,离婚一方需存在四种违反婚姻法之情形,此四种情形皆为故意,自然存在过错无疑。此四种情形又极为恶劣,极易为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者物质上的损害。
除去具备一般损害赔偿的要件外,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又有其特殊之处,其一便是违法行为极为特殊,婚姻法以法定形式明确了过错方之违法行为,无过错方只要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此种违法行为便掌握了损害赔偿之诉中的主动。然而这其中仍需注意几个特殊问题,首先是对同居概念的把握。有离婚一方认为另一方出轨并与第三者生育了私生子便构成同居,实则不然,同居与出轨、通奸乃是不同之概念,《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之概念,其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而此同居必须满足持续和稳定之外观,所以很多情形下,无过错方仅以过错方存在出轨的证据,诸如暧昧短信,乃至视频证据等意图证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另外有离婚一方会采取委托调查机构调查的方式收集过错方与他人同居之证据,然而此种方式多涉及违法收集证据而侵犯过错方之隐私权,不但可能会被定性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其用以调查支出的费用申请过错方承担亦难以得到法院支持,陷入被动的同时亦遭受了更大的财产损失。故而无过错方在对过错方之证据收集上应下足功夫,在夫妻之间基于忠诚义务而产生的知情权基础上,多方位,多形式的收集并及时固定证据。再者针对家庭暴力的问题,不仅包括《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明确规定之情形:“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此条扩大性诠释了其他暴力手段之外延,涵盖了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可以说对于反对家庭精神暴力可谓一大进步,也为遭受精神迫害之无过错方提供了申请救助之依据。然而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认知,其以法院的人身保护裁定据以主张另一方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倘若其无其他证据,仅以裁定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基于《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申请人不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申请,在存在家暴危险时也可申请,故而人身保护裁定并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之事实,当事人尚需注重证据之收集,方能在诉讼中获得支持。对于虐待遗弃之情形,笔者认为不仅包括主动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尚包括消极不作为,比如现实中的有病不救治,同样对夫妻一方造成了伤害,满足遗弃之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此为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不同之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三十条亦规定了保护无过错方的人性化条款,给予了其一年延展期。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无过错方因过错方存在导致关系破裂,感情恶化的行为,此行为正是促使双方离婚之助推器抑或催化剂。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仅在离婚时可提请,同时又给予无过错方以一年期限,一则考虑在婚姻关系尚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之关系,二者尚存在相互扶助及忠实之义务,且存在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乃至对过错人予以谅解之可能,倘若支持一方赔偿请求有客观促进两方关系恶化之虞。然而如果夫妻终究成离鸾别鹄,也便无须再勉强,因过错方所致另一方损害自然应可以提请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之创伤,物质之损失。针对主观不愿离婚之无过错方给予一年期限申请赔偿又出于保护无过错方之考虑,人性化尽显。
《婚姻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此损害赔偿即包含物质赔偿又包含精神赔偿。然而因离婚之特殊情形,无过错一方因过错方行为所致损害,其精神伤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伤害。因原本相互信任彼此忠实而同居一檐之下,虽然很多离婚之人最终皆闹的不欢而散,反目成仇,然而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曾同枕之人毕竟有过感情投入与付出。在经历了伤害之时,往往比毫无干系之人的伤害要更具杀伤力。就以不久前甚嚣尘上的王宝强事件为例,整个网络铺天盖地声讨所谓的“过错一方”,为另一方鸣不平,世人如此,置身其中的真正伤害者其承受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可想而知。此外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助义务,且其财产原则上为共有,对另一方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形多因一方违法行为造成了无过错方遭受了金钱或物质损害。比如一方因另一方家庭暴力支付的医疗费;一方出轨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包养小三,为其购置房屋或其他贵重物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一方私自处分房屋作为另一方申请赔偿之情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此处便可引致使用,比如一方将房屋私自转移至同居者名下,无过错便可申请物质损害赔偿。实践之中因精神伤害较为普遍,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多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为主,倘若存在物质损害情形,可否一并申请?笔者以为如存在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过错方造成了无过错方财产物质损害,可一并提请两种赔偿,此时法院会综合考量过错方过错程度,其经济状况等酌定一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对无过错方予以补偿。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十八条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一方侵犯另一方人格尊严及人格利益时,纵使不满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亦可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比如一方与他人通奸,在并不构成同居情形下,亦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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