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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thw8080 2016-12-10


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赵英伟 李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裁判要旨】法院的司法拍卖应以完整交付结束,非拍卖成交结束。司法拍卖物交付属于法院执行工作内容。法院拍卖的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应按照特别法规定执行。法院执行拍卖船舶中存在交付错误,又未能扣减船舶价款,给买受人造成直接损害的,应承担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案号一审:(2014)大海赔字第1号 二审:(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案情】

 

  2003年8月,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丹东金沅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鲜首阳山海运公司海运货损赔偿案。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丹东大东港扣押了被告所有的“首阳山”号货轮。2004年4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拍卖“首阳山”轮,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复公司)以228万元的最高报价买下了该轮。

 

  2004年4月22日,大连海事法院“首阳山”轮拍卖委员会在朝鲜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船舶移交给大连海复公司。双方签订了“首阳山”轮移交完毕确认书附件,签字确认船上缺少11件通讯导航设备,并注明待与船舶检验资料核准后处理。在大连海事法院拍卖委员会工作人员离船后,大连海复公司称还缺少14件设备,并电话报告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未立即返回现场检验核准。为缩小损失,尽快恢复到航行安全状态,2004年6月,大连海复公司自行购置上述25件设备,金额236785元,并请求大连海事法院从船舶拍卖价款中退回236785元。

 

  2008年3月26日,大连海事法院对“首阳山”轮债权进行分配,剩余43万元存在大连海事法院账户。2009年5月,朝鲜首阳山海运公司请求大连海事法院返还“首阳山”轮剩余款。2009年5月31日,大连海事法院将剩余款全部返还给了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因该院交付的拍卖船舶与展示状况不符引起的。在船价款已经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应该承担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向赔偿请求人赔偿损失。在赔偿请求人主张的丢失设备中,确认丢失TCOM单边带等4件设备。其余设备因赔偿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能认定。据此决定:一、海事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公司赔偿损失92900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大连海复公司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质证审理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在交付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时,应予扣减船价款。因原船东为朝鲜的公司,且大连海事法院已经将“首阳山”轮拍卖价款的剩余款返还给了原船东,已经无法扣减船舶剩余款。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应承担未予扣减船价款造成大连海复公司的损失。大连海复公司提出缺少25件设备,因大连海事法院没有及时检验,一直没有提出质疑,且大连海复公司致函大连海事法院,并自行购买缺少设备以及其提供的购置缺失设备发票,大连海事法院均没有提出异议,大连海事法院决定赔偿4件设备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大连海复公司提出购买25件设备价值236785元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大连海事法院赔偿大连海复公司缺失设备损失236785元。

 

  三、驳回大连海复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现该赔偿决定已履行完毕。

 

  【评析】

 

  一、执行错误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筒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体列举了6种执行错误的情形:(一)执行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像本案中所涉及执行的司法拍卖中交付错误造成的案外人损失,不属于上述6种情形之列,当受害人将其作为法院执行行为错误提起国家赔偿,法院应先审查其诉请事实和理由是否为该解释第4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具体审理中判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与否,则需要运用执行错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加以考量。

 

    确认案涉法院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有必要探讨执行错误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一是实施侵害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执行工作人员。这里的执行工作人员是以行使法院相关执行职权为标准,与是否具有正式公务员身份无关,在相关审判、执行工作岗位上工作的聘用制人员也在其列。二是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错误行为。这里的错误认定是以违法性审查为主,以实质错误审查为辅。其中,违法性的审查包括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的情形,还包括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具体可分为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行职务行为还应不具有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免责情形。[1]但是,对于执行当时符合法律规定,其后有证据证明执行对象发生根本错误,客观上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等类似情形,亦属于执行错误范畴。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这些法律文书是非审判机关作出的,因而导致被执行人损害的,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机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三是必须有造成诉讼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权即原则上限于直接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以及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权利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受害人不限于案件当事人,对于因执行错误行为而使合法权利或利益受损的案外人也享有赔偿请求权。四是执行错误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仅要看侵权行为是否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且要进一步认定侵权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涉及法律政策、事件发生的具体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等综合因素的考量。

 

  二、案涉司法拍卖物交付属于法院执行行为

 

  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可见,即便案涉船舶经拍卖后,在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买受人、成交价格及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拍卖行为的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司法拍卖成交后,还涉及给付买受款、交付拍卖物,以及法院裁定办理相关手续等事项。只有做到钱物两清,案涉执行工作方告结束。

 

  应当指出,司法拍卖确认成交过程中,法院对标的物的交付属执行行为的延续。执行时,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控制拍卖物。即便司法拍卖已书面确认成交,只有买受人及时付款,法院将拍卖物完整交付买受人后,执行程序才能终结。司法拍卖物的买受人主张法院未依法及时、完整交付拍卖物并给其造成损失,损失可能系由人民法院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错误交付行为导致的,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大连海复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首阳山”轮船的所有权。但在交付过程中,大连海复公司提出接收的轮船设备缺失,应当要求执行法院协调解决。在执行法院无法解决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大连海复公司以交付违法且拍卖物交付不完整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案涉法院错误交付拍卖物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司法拍卖物交付一般应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为朝鲜公司,被执行标的物为朝鲜公司所有,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而且涉案船舶作为特定物,其交付应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大连海事法院及其执行工作人员未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组织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复公司的船舶移交,即人对人、点对点移交,而是在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船舶交接的情况下,将船舶直接移交给大连海复公司,也没有对船上的设备情况进行逐一检查,导致大连海事法院交付的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后又未及时核查处理,没有依法采取扣减该船舶价款的措施。因此,本案法院执行交付行为违反程序法规定,符合执行错误国家赔偿中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要求。

 

  四、案涉拍卖物善意买受人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扣减船舶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本案大连海事法院未及时检验核实缺失设备,现已无法评估。

 

  鉴于大连海复公司主张船舶缺少的25件设备均属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在航船必备的助航和应急设备。从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的船舶检验评估机构已经在《船舶价值评估报告》中确认“首阳山”轮处于航行安全状态来看,本应推定船上具备这些设备,但朝鲜公司并未参与“首阳山”轮的移交工作,且交付的拍卖船舶与展示状况不符时,大连海事法院没有及时返回加以核实,直至大连海复公司自行购买25件设备价值236785元,对其提出的问题也一直未予答复,亦没有提出异议。从双方提供证据对比以及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大连海复公司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与数额应予认定。

 

  五、案涉执行错误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买受人接收的船舶与展示状况不符时,船舶价款应减少,目的是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船舶经司法拍卖交接已经产生的设备缺失问题应予解决,但大连海事法院在没有查清设备是否缺失及其原因的情况下,对债权进行分配,将剩余案涉船舶价款返还给原船东,已经无法扣减该船舶的价款,直接造成善意买受人大连海复公司多支付船舶价款的财产损失。可见,大连海事法院的执行错误行为与买受人形成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大连海事法院在执行阶段的司法拍卖中发生的交付职权行为错误,已经具备相应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其直接造成的案涉相关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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