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镜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平。 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顺。 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电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秋林、狄蓉,被告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周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第三人史道玉、陈建辉在总承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单位发生意外伤害。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镜)安监管罚[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安监局辩称: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资料、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情况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单、通知、请求、批复、询问笔录、交接验收记录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及配套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告知书、申请书、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对施工的电梯井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权出具死亡证明的是公安局,派出所只是一个派出机构,无权出具死亡证明。对被告提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笔录中可知,工人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对环境不熟悉,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安全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笔录中不能反映死、伤者是从哪一层误入井道的,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十七冶公司是总承包方,也收取了总承包费用,现场照片恰恰证明十七冶公司未按规范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载明上海三菱公司已将安全责任约定给了海创置业公司和十七冶公司。虽然安装协议载明原告负责整个电梯安装工程的安全责任,但这份协议是三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仅对三菱公司与原告产生实际约束力,并不涉及第三方。根据相关规定,交接验收表上除交接双方签字外,还应有监理单位签字。现两份交接验收表上均无监理单位签字,且徐勤祥只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在交接验收表上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单位。故十七冶公司与原告的两次交接手续不符合规定,是无效的。且交接验收表亦不能证明十七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防护的义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提供的除上述证据以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辩论意见: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且法医经过现场勘验,故死亡证明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对施工的电梯井口没有履行安全防护责任,致人误入,发生了该起事故。十七冶公司仅仅是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十七冶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徐勤祥作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在交接验收表上签字,应当视为代表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产品委托安装协议证明原告负责整个电梯安装工程的安全责任。现场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不能证明交接前的现场状况,也不能推定十七冶公司未履行交接前的安全防护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派出所系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出具的死亡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徐勤祥在交接验收表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虽然交接表上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存在瑕疵,但原告在交接后至事故发生时已进行了电梯安装工作,故交接表能够证明十七冶公司与原告已交接的事实。三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委托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装工程的安全生产义务。询问笔录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电梯井口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海螺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芜湖海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置业公司),海创置业公司将海螺大厦工程发包给中国十七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施工。2009年11月,海创置业公司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后三菱电梯公司委托原告安装其向海创置业公司出售的电梯。委托安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原告负责工程的安全生产和防火责任。在施工中因违章作业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员伤亡或火灾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为一般事故。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十七冶公司在1-18号电梯井施工完毕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后,将电梯井及其他相关防护设施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作为电梯安装施工单位负有对施工的电梯井口现场安全防护的义务。而原告在施工期间,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该起事故致一死一伤,属于一般事故。被告作为镜湖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原告单位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举行了听证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镜)安监管罚[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智蓉 审 判 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 二〇一三年 书 记 员 丁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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