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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须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行为判断标准|法官札记 143

 草原狼155 201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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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乙公司分期给付甲公司货款4383442元,违约金5万元 ;如果乙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则甲公司可就乙公司尚欠的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乙公司需再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后,权利人甲公司称,乙公司仅仅只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期均未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就地查封了位于被执行人乙公司租赁仓库内的羽绒服约两万件。

案外人丙公司向法院提交《2011年度皮毛采购总合同》、《抵债协议书》、《保管合同》及保管物清单佐证其主张称其中17万件羽绒服已经被乙公司用来抵债,冲抵其所欠的货款,并对上述羽绒服主张所有权,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实务观点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涉案羽绒服一直储藏于乙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同时未与其他乙公司的服装区别存放,亦未进行特殊标示,法院将涉案羽绒服作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案外人丙公司所提交的《抵债协议书》以及《保管合同》等 ,不足以证明其获得的用以抵债的羽绒服与本案查封的服装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其所持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对法院查封的羽绒服享有足以阻却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丙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直接干预债务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从而实现债权的法定程序。根据“一物一权”主义,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前,仅具备明确的财产权属表面证据,如被执行人登记或占有的,即可予以直接执行,此执行路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执行工作实际需要。当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以资救济,且一旦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执行机构即应接受法院判决的拘束效力,立即停止强制执行。

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既关乎执行程序中对涉执行标的业已实行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判断,又直接包含对异议标的物所有权等实体权益归属的确定。“真实权属” 和 “能否阻却执行”虽一并纳入了法院的审查范围,但一般主要考量能否阻却执行的焦点问题,不必须解决权利的真正归属。

简言之,执行异议的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确认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必须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

案外人是否可以基于某种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除了要考虑实体权利本身的性质外,还应当结合执行的方法、目的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案外人虽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享有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实体权利,案外人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再比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因案外人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而非物权,前述情形,一般而言均不能作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原因权利。通常认为,除所有权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案外人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的,均可请求法院在确定标的物的实体权益归属自己而不是属于债务人而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涉案标的物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且当时该动产标的物显示为被执行人直接占有而非由第三人占有,在案外人未有生效裁判或价款支付、实际占有等足够确权证明要件予以支持的情形下,执行标的上不存在足以阻却执行行为的第三人实体权利,故法院对其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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