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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的受理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之影响

 余文唐 2016-12-15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畅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对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特殊情形下还包括清算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志着企业法人破产这一特别程序的正式启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将对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对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诉讼及仲裁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如职工债权确认诉讼、普通债权确认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追回债务人财产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以特别法的形式设立的一种新类型的法定专属管辖。破产派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将派生诉讼案件与破产案件作为整体处理,有利于派生诉讼案件与破产案件的工作衔接和联系,便于受理法院对整个破产案件情况的了解和把握,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兼顾公平和效率,尽快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并不等于只能由破产案件合议庭审理。在人民法院成立破产类案件专门审判机构之前,仍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这是因为:其一,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种类繁多,数量不少,如果都由破产案件合议庭审理,则大大增加其工作量,降低审判效率,分散其审理破产案件的精力。其二,有关债务人的部分民事诉讼专业性强,如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而破产案件合议庭成员通常是各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其专业特长是商事案件的审理,因此,应当用其所长,避其所短,充分发挥其他专业审判庭的职能以审理案件。第三,在破产案件合议庭成员已经提前介入破产案件的情况下,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惯性,又基于最大程度增加破产财产、提高破产债权受偿比例的审判压力,其很难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和公正。当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立、审、执”高效联动运行机制,立案庭高效立案,快速将案件移交至相关审判庭;相关审判庭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快审快结,使裁判早日生效;执行庭应当快速执结,使破产财产早日执行到位,以利债权人的破产分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作了上述规定。诉讼的目的在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效力,故诉讼的进行或者继续与否,与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并不发生冲突;何况,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也有其他非给付之诉出现,如债权确认纠纷、财产权属纠纷等,更与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不发生冲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程序的开始对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人应当有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继续已经开始的诉讼,只不过这些诉讼的承继者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虽然保留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受到限制。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职责,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没有能力继续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需要由管理人承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但是,距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尚有一段时间差,在此时间段内,对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作出说明和委托代理人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继续进行。

对于继续进行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再凭确认债权的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告知该债权人撤回起诉,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

2、以债务人为原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人民法院发函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案件已经进行到二审程序的,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3、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十条“(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之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继续进行”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废止。

对于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纠纷,企业破产法没有要求其必须中止诉讼或者仲裁,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是保留其继续通过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债权的权利,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该债权纠纷的审理或者仲裁程序甚至可以进行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由于“保全”和“执行”这两种司法措施和程序涉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司法控制,影响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统一的管理和处置,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则对民事执行程序和保全程序具有优先效力,对破产程序以外的具有司法效果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应当予以解除或者中止,并将相应财产司法权归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已经诉讼或者仲裁终结但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平等参与破产程序,公平获得一定比例的破产财产分配。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虽然应当解除,但是由谁解除,实践中存在争议,需要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是,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后,因出现法定事由,应当由实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解除保全措施,即“谁实施,谁解除”的原则。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为了避免请外地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麻烦,往往是先进行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理,等保全期限届满(即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保全措施因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后才办理破产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

笔者认为,在涉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时,不宜遵守“谁实施,谁解除”的原则。原因有三,其一,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位于债务人住所地,该地也是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更加方便、经济和高效。其二,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可能涉及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多个法院,为了解除保全措施,管理人可能多次往返各法院,各法院也需派人来往,由此发生的差旅费势必会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减少可分配的破产财产,降低破产债权受偿比例。第三,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后,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因收取不到执行费和其他费用,可能会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拖延解除,势必会拖延破产案件的进程。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时,应当考虑吸纳以下内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解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统一解除保全措施前,应当函告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并附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和解除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同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所获的债权分配款,按照执行案件收费标准代收执行费后,将此款转付给因债务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

(注: 此文发表于2012年4月30日出版的《湖南律师》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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