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如果说一枚好剑是侠客行走江湖的利器的话,那么对于企业、公司等经营组织而言,一份好的合同便如侠客手中的“利剑”,企业或公司等组织只有运用好手中的这柄“利剑”,方可纵横疆场,立于商战的不败之地。如何才能铸就合同这柄“利剑”呢?到底是格式上的千锤百炼?还是文字方面的经雕细琢?或是合同模式或交易模式的高屋建瓴,反复推敲及考量呢?
就合同的形式,内容等方面,孰是孰非自然容易判断,但为什么要拟定这样的合同,而不是那样的合同,为什么要选择这样的模式,而不是那样的模式--则显现这门铸剑之术的博大精深。如果说合同的形式,内容,文字处理属于形而下的“术”的话,那么交易模式的设计,合同的定性论证则属于形而上的“道”。
笔者根据十多年的从业经验,结合实务中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及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等进行简要梳理,提炼和总结,以飨读者,以供大家参考和讨论。
一、“目的”催生“模式”
任何一份合同的背后都隐含着草拟者或草拟方的目的。任何一份合同的“面世”必然体现了草拟方的价值取向或目的构造,以使最终签订该合同后,己方的目的得以充分、周全固化,最终通过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实现之,即便“事与愿违”时,也能通过合同的事先设计寻求较佳的维权路径,从而弥补己方的损失,或者通过合同的合理设计促使各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避免法律、道德等风险,从而实现交易各方目的,达成共赢局面。以下文案件为例:
自然人甲与乙系夫妻,注册了一家公司,因发展需要引进投资人,于是,甲、乙分别找到丙丁戊达成合作协议,但合同核心内容却为“股权转让”。
事后,因经营不善发生纠纷。由于各方在拟定合同时与各自内心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一一对应,相反却出现了“牛头”与“马嘴”的情况。由于合同模式选择的偏差或词不达意,以致于丙丁戊径直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在诉求中却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结果,该案被法院径直驳回。
原因是,如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的话,那么解除的理由是否具备?如果仅以未能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显然不足以解除合同,因为各方不仅履行了合同,而且亲自参与了管理,因此,不能因为目前经营亏损就“撒腿走人”,其实,法律明确规定,丙丁戊可以通过要求甲配合履行变更登记就可。
至于何时变更,如何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的问题,涉及丙丁戊是否自我主张权利的问题。另,合作协议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何时变更,如何变更等事项,因此,丙戊己是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换句话说,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审视本案,如果一开始各方明确合作模式并将责权利加以细化,便可以有效规避或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而不至于事后“各怀鬼胎,计上心来”。
又如,银行甲在案件执行程序中需要处置抵押物,但如果选择评估、拍卖程序则显得漫长,因此,希望通过折价变卖实现债权。潜在的购买人乙打算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但又担心该标的物在交易过程中遭遇他人再次查封。
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制下,部分地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不支持物权预告登记的前提下,通过什么交易模式可以防止购买人乙的风险?对于此情况,假设,如果可以设定抵押权顺位,防止解封后在交易过程中被他人查封,自然没有风险或风险可控。
如果不可以设定抵押权顺位,那么作为购买人乙而言,应该选择何种模式才安全?购买人与抵押人达成买卖合同并通过法院和解进入执行程序轮候查封也不失为一种方法。
不过,前述的做法不仅成本较高而且过程仍然存在风险“空挡”。不妨选择“债权转让”。银行甲将债权转让给买方,同时,与抵押人达成三方协议,明确各方责权利,从而有效控制风险。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作为交易各方,首先须明确“目的”,只有明确了“目的”,才能“按图索骥”论证选择匹配的模式将各方的责权利消融其中,以此达到共赢的目的。
二、法规“禁区”校正“模式”
除了追求的目的外,在选择模式过程中,首要需划清法律法规的“禁区”,否则,所有的付出都将付之东流。以下文案件为例:
企业甲向某银行乙融资,用于建设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施工企业丙。当事人最初的想法是,甲向乙融资,目的用于支付丙工程款,一旦款项支付给丙后,丙又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交付给甲。
显而易见,上述做法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第一、假设企业甲与施工企业丙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实质的“工程项目建设”,那么甲与丙之间显然属串通,向乙融资,容易涉嫌骗贷的法律风险;
第二、如果丙确实为甲企业某项目施工,但因丙对外债台高筑,那么甲向乙的融资款,一旦作为支付款的话,将面临被丙的债权人保全该“工程款”;
第三、即便前述可以通过三方协议,指定银行直接将“融资款”作为保证金交付给甲,但仍面临丙的债权人对该款项申请保全,因为工程保证金最终是要退还的--而且从交易模式上看,丙对甲确实拥有要求甲返还保证金的债权。
因此,前述的方案自然不太可取。本案,除前述方案外,至少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建议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融资,甲视情况是否对丙的融资提供担保,然后通过协议授权银行乙直接将该融资款作为保证金交付给甲--而后,通过甲向丙返还保证金,丙向乙进行贷款偿还,但协议中最好直接约定,待还款期限届满时,由甲直接将保证金交付至乙指定账户,该资金不用汇至丙公司账户,从而规避过程的风险。
该方案的好处在于:(1)整个交易符合常理;(2)资金指示交付,不经过丙公司账户,风险可控;(3)税收方面也便于财务处理。
第二,企业甲向乙借款,然后将款项借给甲的关联公司丁,由甲的关联公司丁将该款项出借给施工企业丙,然后丙将该款项以保证金的方式支付给甲。该模式虽然增加了环节,但整个交易模式较为科学且风险可控,具体表现在:(1)整个交易符合常理;(2)资金指示交付,不经过丙公司账户,风险可控;(3)税收方面也便于财务处理。
当然,以上只是粗略的方案甄别。实际上,针对个案,作为法律人或当事人,需要反复求证,斟酌,推敲,兼顾交易常理、税收、刑事风险、民事风险等因素,只有综合方方面面,才能形成较佳的方案。
三、条条道路通罗马--多元“模式”中的价值选择
有了法律法规禁区的视野,自然所选择的方案不会面临违法或不合法的尴尬境地。但,面临诸多方案时,究竟应该如何选择?自然大有学问。以下文案例为例:
自然人甲向自然人乙借款1000万,约定月息四分且按月支付,但没有约定偿还本金时间。自然乙按约履行几期后,便一直未履行借款合同。将近两年期限时,待自然人乙催告后,自然人甲仅偿还了1000万,只是口头说偿还本金1000万,并没有任何书面字据。事后,自然人乙准备与自然人甲结算,问如何设计较为妥当?
当事人陈述说,因自然人甲口头说过,已偿还的1000万是作为偿还本金,双方仅就利息部分进行结算。
本案,如果循着当事人的思路,仅生成一份利息的结算单的话,那么律师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啰!
笔者建议,当事人至少可以选择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根据“先息后本”的行业惯例,自然人甲所偿还的1000万理应先作为利息扣除,剩余的款项才能视为本金偿还。
但就利息部分而言,也可以细分为:(1)自借款之日到偿还之日所生利息总和,剩余的部分则作为偿还本金;(2)自借款之日起到结算之日止所生利息,剩余部分视为本金偿还。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自然第(2)种计算方式更为有利--但须巧妙与自然人甲沟通,预设在双方的结算文书中才行。
第二,就此前偿还的1000万元,不必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或者哪些是作为利息支付,哪些作为本金偿还,尽管笼统结算以明确还欠多少金额,同时,明确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
这样处理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笼统计算,淡化了利息与本金的区分,让自然人甲放松警惕,不会纠结此前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二是不明确自然导致各方理解不一,但各方没有明确意思,不代表法律不能“定性”推定,比如,在这种情形下,自然适用“先息后本”的行业惯例。即便诉讼到法院,在双方都没有明确或没有证据证明此前的1000万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偿还时,法院只能根据行业惯例进行推定裁判--如此,当然对自然人乙有利。
当然,唯有争议的是,此前的1000万优先扣除利息应该如何计算?通常,根据此前双方的约定和本案的交易习惯进行判定。作为自然人乙来说,还可以琢磨附会,晓理动情陈述,利息是持续计算的,此前所偿还的1000万优先支付的是利息,直到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因此,不存在本金的扣除问题--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以“偿还1000万时”作为计算利息的节点,对于超出部分视为本金扣除,而后的利息则以新的本金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如果按当事人的意思的话,利息结算后,如果按月息4分的话,自然得不到法律支持,而如果按前述的方案,由于已经客观履行,是否返还,如何返还还须琢磨适用最新司法解释还是此前的规定。同时,作为结算后的利息,是否还能按此前的月息标准连续计算,不无疑问!
另,需注意是否约定履行期限问题。《道德经》说,“有”为利,“无”为用。对于合同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固然可以根据约定要求债务人如期履行,但没有约定也有没有约定的好处。可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规定进行判定,这对债权人而言,自然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这种情形下,反而便于抓住主动权,且不用担心诉讼时效等问题。
四、“合理合法”是“模式选择”的试金石
在遵循前述原则后,仍须主动检索最新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反复琢磨,研究具体问题,多方求证,反复论证,对法律法规通盘糅合,做到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
不少人习惯于被动思考或被动做事,即老板或主管人员怎么想,员工便怎么附和,老板或主管人员认为应该如何做,员工便按部就班执行--如此以来,员工往往不会主动思考,斟酌为什么要这样做?这样做是否合法合规?这样做是否有利于利益最大化?这样做是否属于最完美的方案,等等。
在实务中,往往出行这样的情形,比如,不少当事人在项目推进中,通常就事项的方方面面商定好后,才请律师上门按其意思草拟合同或处理事务。在这样的情形下,一方面法律人没有参与前期的沟通,洽谈,因此,所知道的信息极少;另一方面时间往往紧迫,容不得法律人反复推敲,甚至即便提出专业意见,作为当事人为了眼前将到手的“生意”往往也听不进“逆耳之言”,因此,作为法律人有时候也只能顺从他人的意思或机械的迎合,而难以阻却当事人“一意孤行”的决策,在这样的情况下,难免出现“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而误了卿卿性命”。
因此,无论是当事人本人,还是法律专业人士,在选择合同的交易模式时,尽可能大视野,广视角,宽领域,深透析,围绕目的,综合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推敲、考量模式的好坏、优劣、利弊等等。比如下文的个案:
案例一、甲乙丙出资成立了公司A,因经营环境不善,想整体转让,丁作为行业龙头愿意出资收购,但其中小股东丙不愿意出让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二、自然人甲乙丙注册了公司A,公司名下修建了一栋单体楼,用作酒店经营。事后,因三人沟通不畅,打算整体处置给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固定的回报。问题:1.采取租赁合同还是承包合同?
案例三、某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为扩大经营,需要引入投资人,于是,和出资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问题:究竟应该选择何种交易模式?
案例四、甲向乙借款,约定利息五分,但因法律规定了受保护的利息标准。请问如何设计交易模式(有人建议,1.直接约定月息五分?2.约定利息为3分,其他通过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
就前述各案,不可以管窥天,大而化之处理,须结合当事人的意图,发生的时间,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系统筹划,同时,考虑司法实务的运用或评判,税收筹划等等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合同的灵魂不在于斟字酌句,而在于交易模式的整体谋划和系统论证,做到千锤百炼,万无一失,才能高枕无忧!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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