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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龄少女为中年男子怀孕生子,得知真相后她把他告上法庭,原来真相是……

 昵称34168126 2016-12-16

作者 | 林泉 法官

编注 | 本文系作者向“法律讲堂”投稿,文章首发于公号“林泉律法”,授权添加原创标识!在此致谢。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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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龄少女为中年男子怀孕生子,得知真相后她把他告上法庭,原来真相也不止一个……

 

花 信 红 颜

 

基本案情

 

刘卫峰,男,50岁,在发达城市的一家私企担任高管。


刘卫峰喜欢泡在网络里,经常添加一些头像靓丽的女性为网络好友。在他添加的网络好友中,与其最聊得来的是一个叫“花信红颜”的女孩子。


通过了解,“花信红颜”二十出头,因自幼留守老家,缺乏父母的言传身教,高中读完就辍学在家,后在外打工。在刘卫峰告知其年龄后,“花信红颜”似乎对刘卫峰更加依赖,两人在网络上聊得火热。


结识刘卫峰后的第二年,“花信红颜”就从自己打工的城市转到了刘卫峰所在的城市找了一份工作。随着交谈的深入,“花信红颜”就同刘卫峰从网络上走进了现实。


第一次见面,两人彼此都产生了好感。刘卫峰虽年过半百,却精神充沛,装着得体,深显成熟男人的味道,这让“花信红颜”很是吸引。“花信红颜”青春靓丽,性格活泼,谈吐优雅,完全和一个普通的打工小妹大相径庭,刘卫峰也深深被眼前这位美少女网友所折服。


第一次交往后,两人交往就变得更为密切。刘卫峰也深懂女人的心思,总是为“花信红颜”购买小礼品,博得“花信红颜”阵阵欢心。同时在逛街的时候,还为“花信红颜”大手笔的购买服饰、手包和香水等。“花信红颜”面对这个老男人的深情的关爱,禁不自觉的爱上了他。


一次,“花信红颜”将刘卫峰约到附近一个温馨的浪漫酒吧,两杯红酒下肚,“花信红颜”径直倒在了刘卫峰的怀里……


后,刘卫峰通过关系将“花信红颜”安排在自己的公司里做文员,两人私底下的婚外情关系就变得更加方便。


半年后,“花信红颜”在医院诊断自己怀孕了。当她把这个好消息告诉刘卫峰的时候,刘卫峰却高兴不起来,因为刘卫峰只是想让“花信红颜”做情人,却没想让她为自己生下孩子,况且自己已有家庭,万一事情抖落出去,还怎么得了。于是,刘卫峰就劝“花信红颜”把孩子打掉。可是“花信红颜”却舍不得打掉孩子,她认为这是自己爱情的结晶,就欺骗刘卫峰孩子打掉了。


随着胎儿一天天发育,就在胎儿快足月出生时,刘卫峰才知道“花信红颜”瞒着自己怀胎十月。无奈,刘卫峰只好陪着“花信红颜”把孩子生了下来。


孩子出生期间,刘卫峰为“花信红颜”和孩子支付了医院生产的费用,此后还支付了近三个月的生活费用。直到第四个月,刘卫峰想这样支付要付到什么时候啊,本来自己开始就没打算要孩子,“花信红颜”你自己要生下来就自己养去吧。此后,刘卫峰就拒绝支付“花信红颜”和孩子的生活费。


“花信红颜”见刘卫峰对自己母子不闻不问,半年后,“花信红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刘卫峰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2、判令刘卫峰赔偿“花信红颜”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刘卫峰承担。

 

法院审判:

 

审理过程中,刘卫峰对“花信红颜”主张孩子是自己的表示否定,“花信红颜”申请了将孩子与刘卫峰做亲子鉴定,经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卫峰、“花信红颜”和孩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对此,刘卫峰承认了孩子是自己亲生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卫峰与“花信红颜”网络相识,互相爱慕,以致生育了孩子,且有DNA亲子鉴定意见书为佐证,故确定孩子与刘卫峰、“花信红颜”存在抚养关系,刘卫峰与“花信红颜”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因孩子未满2周岁,且一直由母亲“花信红颜”抚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应由母亲“花信红颜”抚养照顾。


“花信红颜”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刘卫峰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和条件,且考虑到刘卫峰在本城市有固定住所,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标准,可以按照本城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考虑,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综合刘卫峰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根据“花信红颜”已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剖宫产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出生记录、保证书等基本证明材料,且刘卫峰明知与“花信红颜”发生过关系的情况下,拒不承认孩子是其亲生,加重了“花信红颜”的证明责任,从而产生了亲子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刘卫峰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花信红颜”在明知刘卫峰有家室的情况下与刘卫峰自愿发生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


1、孩子由“花信红颜”抚养,由刘卫峰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刘卫峰负担;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卫峰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自己抚养孩子,并不需要“花信红颜”支付抚养费;2、两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花信红颜”承担。

 

二审中,刘卫峰称:因“花信红颜”现无工作和收入,加之其户口在偏远农村,由其抚养孩子根本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孩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花信红颜”支付抚养费,且孩子在大城市成长,对孩子入户、入学和就业等都有极大的好处,故请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自己;如果支持孩子由“花信红颜”抚养,但一审的抚养费过高,自己现在已从公司离职,没有了正常收入,现最高收入也就两千多元,且“花信红颜”及孩子的户口均在偏远农村,应按当地的生活费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一审第三项判决结果来看,“花信红颜”并未完全胜诉,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对于鉴定费,正是因为“花信红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孩子是自己亲生,且鉴定是连父母一起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费用是因“花信红颜”举证所致,故费用应该由“花信红颜”承担。

 

“花信红颜”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孩子抚养权。“花信红颜”主张自己已经在该城市找到了工作,具备抚养的条件;且孩子还不满2周岁,更加需要母亲的抚养和照顾,从出生到现在均由自己抚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刘卫峰目前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且已育有子女,刘卫峰作为一个老男人,没有精力抚养小孩子,“花信红颜”也没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条件。孩子的抚养不仅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更主要是时间、爱心、精力的付出,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判决孩子归“花信红颜”抚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卫峰主张“花信红颜”及孩子系偏远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不利于孩子成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问题。二审中“花信红颜”提交了刘卫峰在该城市有三套房产及汽车登记的证据证明刘卫峰经济状况良好。刘卫峰虽辩称法院确定抚养费不应以财产计算,应当以实际收入计算,且主张自己目前每月的收入较低。法院认为,目前的收入不能等同于没有相应的负担能力,且与其名下的房产及汽车使用情况相矛盾。对于刘卫峰主张“花信红颜”及孩子的户口系偏远农业户口,按当地生活标准无需这么高等,法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确定不是考虑子女的户口所在地,而是考虑子女经常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花信红颜”及孩子现居住在本城市,应以本城市生活水平确定。故对刘卫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刘卫峰的负担能力及城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当,并不过高,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花信红颜”主张刘卫峰要亲子鉴定才承认孩子是其亲生,再一次在情感上伤害了“花信红颜”母子,自己举证是因为刘卫峰的质疑,故该费用由刘卫峰承担。法院认为,正是由于刘卫峰否认其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才导致亲子鉴定程序发生,“花信红颜”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卫峰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分析: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孩子因“花信红颜”与刘卫峰非婚期间生育,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孩子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花信红颜”与刘卫峰对孩子具有抚养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孩子两周岁以下,一般随母亲生活,除非刘卫峰证明了“花信红颜”有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或者与“花信红颜”协商好了由自己抚养,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对于抚养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刘卫峰因已离职,法院结合刘卫峰的目前收入和财产状况,应该采取了适用“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法条,酌定了1500元的数额。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人民法院判决由刘卫峰负担。对于鉴定费,作为案件受理费用的一部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由谁负担,同时可以决定由一方当事人完全负担,也可以决定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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