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5日(2016-12-15 20:10:23)#拍案#H1326 《县政府杯具了——评@驻马店中院 (2016)豫17行初8号行政判决 · 诉收回土地决定 · 审判长秦永奇》 再也不能收回或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了,除非跟原告达成收回协议。但要达成这种协议非易事,再拖个16年也是有可能滴。县政府当时如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早就结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7行初8号 原告胡炳申,又名胡有龙,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胡新伟,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胡炳申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金枝,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炳申、胡新伟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2015)79号《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炳申,原告胡新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枝,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4日作出正政土(2015)79号《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收回决定》)。该《收回决定》查明:胡有龙、胡新伟于1988年在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建居民楼二层12间,1994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胡有龙、胡新伟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2、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62.1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宅基地。两块土地南北相邻。2000年3月21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正政文(2000)11号文件“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该土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至成衣市场,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面积4886平方米。共拆迁41户居民,其中39户于2000年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上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胡有龙、胡新伟于2000年自行拆除了其房屋,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于6月1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05354.12元,但胡有龙、胡新伟没有上交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胡有龙、胡新伟另行安置了宅基地,但其一直未领取该土地使用证。县政府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2000)11号文件将胡有龙、胡新伟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2、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调整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并决定将地上物予以征收,同时也通知了胡有龙、胡新伟,胡有龙、胡新伟也于2000年将地上房屋自行拆除,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于6月17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这说明胡有龙、胡新伟同意拆迁,其持有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应上交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收回胡有龙、胡新伟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2、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面积分别为:162.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宅基地。二、注销胡有龙、胡新伟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2、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胡炳申、胡新伟诉称,1994年正阳县政府为二原告分别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2号、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在其上建二层十二间门面房,2000年县政府在没有合法手续下予以强行拆除,但未收回以上两个土地证。后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实正政文(2000)11号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包括二原告的两块土地。2007年县政府按有关部门的建议答复允许二原告在拆迁地南侧建房。2009年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发现政府将给二原告安排的土地擅自调换,我们拒绝在协议上签字画押,也没有领取房屋补偿款。2008年县政府将涉诉土地登记给县财政局,被市政府复议确认违规,保留二原告土地证合法有效;县政府作出的(2008)第14号注销原告土地证决定也被法院撤销。2010年县政府在二原告尚合法拥有涉诉土地的前提下,非法构建“财政游园”,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011年-2013年,县政府又三次下发文件撤销二原告的土地证,均自行予以撤销。2014年县政府又作出收回涉诉土地的正政土(2014)3号文件,又被法院判决无效。2015年12月14日再次作出《收回决定》,但一直未向二原告送达,且收回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决定》。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者胡有龙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者胡新伟的正国用(1994)字第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00)11号《批复》。3.正阳县建设局《关于东大街南侧土地使用情况的意见》。4.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真阳镇居民胡有龙问题的情况汇报》及正国土(2008)61号文件。5.正阳县财政局《关于胡有龙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及领导批示。6.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8.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用(2012)43号《决定》。9.正阳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10.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2013)20号文件及正政土(2013)23号文件。11.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1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13.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分别为:证据1证明二原告合法拥有涉诉土地,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他证据主要证明二原告涉诉土地不包括在政府土地调整的范围内,多年来被告多次作出收回二原告对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但均自行撤销其决定、或被市政府复议撤销决定、或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决定的事实。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二原告所使用的涉诉土地已被政府的正政文(2000)11号批复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二、二原告在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自行拆除,已补偿到位。政府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00)11号《批复》。2.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2002)2号《批复》。3.胡有龙2009年6月17日的收条。4.胡有龙在慎东大道的土地证。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7)344号《批复》。6.房屋拆迁协议书。7.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8.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9.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2015)79号《决定》。10.邮寄送达快递单及报纸公告。以上证据分别证明以下事实:证据1、2、5证明涉诉土地已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证据3、4、6证明政府已对胡有龙予以现金补偿,并安置一块土地,土地证胡有龙未领取;证据7-9证明涉诉土地曾受收回过,是因程序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证据10证明本次决定的送达方式。 本院依职权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炳申、胡新伟对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2、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1、2恰好证明不包括原告的涉诉土地;证据3、6上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是原告的印章;证据4没有土地证档案,与原告无关;证据5市政府的批复可能是后补的;证据10原告不清楚,没有直接送达;对政府依据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先予补偿。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炳申、胡新伟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证据1、2、4-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能证明政府调整的土地包括涉诉土地,证据4、5仅为请示,县政府没有同意;证据3没见过,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7-10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是当事人对其能证明的事实或程序认识不同,故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6所证明的事实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土地证原件予以核对,且复印件不完整,没有土地证编号,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胡炳申、胡新伟提交的证据1、2、4-13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只是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所证明事实的认识不同,本院均予采信;被告虽对证据3陈述没见过而不予质证,但证据上盖有县国土资源局印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胡炳申、胡新伟在涉诉土地上建筑12间二层楼房,位置在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农贸市场东侧。1994年正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胡有龙(胡炳申)和胡新伟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03612号、正国用(1994)字第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3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有龙;地址中心街一组;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有文、西至道路、北至胡新伟;用地面积162.15平方米;南北长11.75米,东西长13.8米。第03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新伟;地址中心街一组;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有龙、西至道路、北至道路;用地面积162.15平方米;南北长11.75米,东西长13.8米。两个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即为本案涉诉土地,南北相邻,胡新伟在北侧,胡炳申在南侧。 2000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文(2000)11号《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意东大街南侧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二、此处建设、拆迁、安置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三、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至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同年,二原告在涉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 2000年-2008年,政府有关部门和二原告对涉诉土地的使用一直达不成协议,正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明确界定,二原告亦未交出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但对安置问题仍未达成协议。2008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08)14号《关于注销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10年正阳县财政局在包含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上修建了“财政游园”。2013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2013)20号《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年正阳县人民政府又作出正政土(2013)23号文件,以程序错误为由,收回正政土(2013)20号决定。2014年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2014)3号《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被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确认无效。2015年12月14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的《收回决定》,并采用标准快递邮寄和公告的形式送达给二原告。2016年2月26日,二原告在一宗民事诉讼案件中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4月26日,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以正阳县国税局办公楼西墙为起点,向西丈量94米,包含了部分本案涉诉土地,剩余部分涉诉土地未在丈量的94米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规定,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具有收回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原告胡炳申、胡新伟合法持有涉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胡炳申、胡新伟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00)11号文件“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文件第三项明确了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至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但通过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看,正政文(2000)11号文件所调整的土地包含部分涉诉土地,还有部分涉诉土地未在调整的范围内,故被告作出本案《收回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况且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炳申、胡新伟的拆迁安置工作亦未达成协议。原告胡炳申、胡新伟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正政土(2015)79号《关于收回胡有龙、胡新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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