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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中院行政庭撰写的案例分析被最高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期刊用(2010.10.27.)

 新屏轩 2016-12-20
   
    东营中院行政庭法官宋继业、姜福先撰写的案例分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罚》,被最高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期刊用。
   
    毛某某诉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中,毛某某驾车在东营区服装厂院内掉头时,与停靠在院内甬道边的车辆刮蹭,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即驾车离开现场。交警支队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于同日通知毛某某到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毛某某接受处理后,分别对三车主进行了赔偿。但交警支队仍扣留了毛某某的车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毛某某罚款2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毛某某以交警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认定事实错误、对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经二审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将“道路”规定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交警支队发生车辆刮蹭事故的地点也是在东营区服装厂住宅小区的甬道上,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本次事故也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要求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将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理解为“对发生在道路外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主报案后,只是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则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所致的频发类似案件,就会因有关部门职责不清而导致大量纯粹意义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社会秩序稳定,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应该是交通事故以外的纯粹的涉及车辆的治安或刑事等案件,比如某人故意驾车撞击处于非道路上的财物或人员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等情形,并非将道路外交通事故完全排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之外。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外交通事故是有管辖权的,其对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超越法定职权。但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虽然部分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也基本正确。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判决的意义在于,依法确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外交通事故的管辖权,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判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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