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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全年(1-12期)审判观点汇编(合集版值得收藏)

 半刀博客 2016-12-27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5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3篇全国各地法院案例21篇。案例涉及最高法院二审、申诉、再审、提审等案件,也涉及各地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小编初步统计,不服地方高级法院生效裁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8件,其中7件被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其中1件案例(第4期)再审申请得到最高法院支持,再审申请成功率12.5%。还有3件案例为执行申诉案件,且均申诉成功!另有8件案例系最高法院提审案件(民提字案号),涉及类型包括房地产开发、进出口代理、海上货运、海损、信用证等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烧脑”案件)。全国地方法院案例21篇案例中,刑事案件2件,民商事案件17件,海事案件1件,知识产权案件1件,涉及侵权、买卖合同、劳动争议、公司股权、票据、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类型,且案例均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值得同类案件参考借鉴。编者认为,全年54篇案例,个个具有学习研究价值,尤其适合法律圈的各类学霸用于交流切磋技艺。绝对值得收藏!100%值得收藏!!没有理由不收藏!!(公众号转载须经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而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案例2: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2015)行提字第19号

 

案例3: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案例4: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愿意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号

 

案例5: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案例索引:(2016)苏01民终6164号

 

案例6:北京爱奇艺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网络视频平台依托其正当商业模式获取商业利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

 

案例7: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管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案例索引:(2016)沪民终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

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案例2: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案例索引:(2014)知行字第4号


案例3: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滩救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案例4: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职之责。 

案例索引:(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

 

案例5: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试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摘要: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55号

 

案例2: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3)扬民终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

 

案例3:高仪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技术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第三人可以提供反正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认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性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23号

 

案例4: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对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75号。

 

案例5: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物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黄光娜与海口栋梁事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案例2: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裁判摘要:一、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二、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期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做出判断。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51号

 

案例3: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一、《中华热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做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三、民事诉讼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现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四、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42号

 

案例4::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于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相关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售出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应当得到允许。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1070号

 

案例2: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检测结论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而通过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确定两者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其特异性结论与DNA指纹检测结论不同时,应当以田间种植的DUS测试结论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2633号

 

案例3: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裁判摘要: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33号

 

案例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通过加强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案外犯罪原因、羁押表现情况以及监护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

 

案例5: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可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案例索引:(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与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

 

案例2::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算是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3)民申字第1567号

 

案例3: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即内陆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内陆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案例索引:(2015)民四终字第9号

 

案例4: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案

裁判摘要:父母出资购房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对父母赠与的房屋依物权法分则行使物权,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依物权法总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案例5: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案例索引:(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案例2: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权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2015)知行字第116号

 

案例3: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延迟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案例4: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甬余商初字第23号

 

案例5: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审判观点汇编

案例1: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1366号

 

案例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26号

 

案例3: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平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例索引:(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案例1: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案例2: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案例3: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们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1823号

 

案例4: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案例1: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案例2: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案例3: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不涵盖码头残骸等其他沉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触碰码头和其他措施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案例索引:(2014)民提字第191号

 

案例4: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审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审案件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案例索引:(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案例1: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也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28号

 

案例2: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裁判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案例索引:(2012)民申字第708号

 

案例3: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国义等诈骗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拟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当定为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扬刑二终字第000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案例1: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64号

 

案例2: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证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案例3: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154号

 

案例4: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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