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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一丁书屋311 2016-12-31


摘自《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175-190页



一、关联性还是真实性:电子证据运用的第一障碍 



从电子证据步入司法舞台伊始,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理论的认识,就承继传统证据的关联性理论而来,鲜有变化。然而,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遭受的关联性挑战形形色色,关联性对电子证据认定结果的实际影响,远超过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之效果。电子证据运用于法庭攻防和司法裁判中的特色,其实正在于关联性。

通过对刑事和民事判决书的统计分析发现,在法庭上质疑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效果好于质疑真实性的效果。此外,统计分析还发现,关联性并不是电子证据能否得到采信的一个孤立标准,它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问题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

司法判决书的分析揭示出两个值得深思的现象:一是电子证据的攻防效果堪忧。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中,电子证据的司法运用尚未形成成熟的机制。诉讼双方就电子证据如何使用普遍缺乏经验,法庭上的许多交锋都带有明显的形式主义色彩,审判人员也缺少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成熟经验。二是电子证据的质证认证重心应当调整,即由侧重于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转向同等重视关联性的质证认证。我国要推动电子证据运用机制的建立,关联性是一个值得重视且更为有效的切入点。

另外,调研分析显示,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和行政执法人员等法律专家也普遍认可当前我国处于电子证据运用的低水平阶段,也赞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比真实性更能影响法庭采证的要素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围绕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展开质疑更容易说服法官。

综上可见,关联性是电子证据运用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既是从案例统计中得出的判断,也得到了调研结果的支撑。

 

二、单联性还是双联性:电子证据运用的特殊机理


 

(一) 电子证据的双联性含义及核心

电子证据是寓存于虚拟空间的证据。这些虚拟空间同案件事实通常所存在的物理空间并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必须经过某种转换才能建立相应的联系。而无论是虚拟空间本身,还是虚拟与物理两种空间的区隔,都决定了电子证据在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满足内容与载体的双重关联性。内容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载体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具体来说,前者影响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认定,后者确定电子证据所蕴含的信息同案件当事人等主体有无关联;前者属于一种经验上的关联性,后者属于一种法律上的关联性;前者等同于对传统证据提出的一致要求,后者体现出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特殊要求;前者主要涉及物理空间,即判断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对证明物理空间的案件事实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后者则主要涉及虚拟空间,即借助电子证据的形式确立虚拟空间的案件事实并搭建两个空间的对应关系。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电子证据双联性原理的丰富内涵。

(二) 载体关联性的构成

   对电子证据而言,其载体通常被称为信息载体,是指脱离数据本身、承受电子信息的一种形式,它可能表现为案件中的手机、电脑、网络服务器、U盘、光盘或者云存储装置等。载体关联性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而必须考虑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在虚拟空间的具体呈现。法庭要通过确认信息载体的关联性,将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这两个空间的案件事实关联起来。

载体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五项内容。其一,人的关联性,即身份关联性。需要证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是虚拟空间中以某个特定身份行事之人。其二,事的关联性,即行为关联性。此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问题并无争议,需要确认的是其有无实施相关行为,正是这些行为将影响对当事人等主体法律责任的最终认定。其三,物的关联性,即介质关联性。承载电子证据的物是硬盘之类的电子介质,这时就需要确认电子介质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时间关联性就是要确定机器时间同物理时间是否一致,或者其对应关系如何,进而确定在涉案时间谁的行为产生了相应的电子证据。其五,空的关联性,即地址关联性。即确认电子证据内置或外置的地址信息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即这些地址是否归他们所有或所用,是否存在着共有、共用或者被冒用的情况。

实践表明,电子证据载体关联性的审查评断还遵循两个规律:一是五项关联性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大凡当事人有争议的都需要在法庭上解决;二是确立这些关联性,既可以依靠当事人自认、证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之类的传统证据,也可以依靠电子证据的附属信息部分、关联痕迹部分。


 

三、基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制度创新


 

(一) 电子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以法律形式规范司法证明行为的准则。无论是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联性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自不待言,其最大的缺陷还在于上述规定不能反映电子证据关联性的特点和规律。

   为此,我们试拟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如下:(1)电子证据在内容上对证明案件事实能够产生一定实质性影响的,且能确认其信息载体在身份、行为、介质、时间、地址方面同案件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联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关联性;(2)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应当针对待证事实和质证内容,基于经验法则进行综合性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3)通过上述方法无法肯定或否定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可以依照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处理。

(二) 刑事民事取证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构建了面向刑事、民事活动的电子取证框架制度。它们多数为专门的电子取证规则,也有一些是含电子取证在内的综合性规则。仔细剖析这些规范性具体条文,不难发现其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重视不够。绝大多数法条只是提出了笼统的要求,而对于载体关联性的规定甚少或者未做任何规定。

我国可以构建和完善如下电子证据取证制度:(1)包括电子文件管理在内的日常管理制度,如政府、企事业单位对重要电子文件及其介质的全过程、规范化管理;(2)电子设备的交接制度,如政府、企事业单位对重要电子设备基于领用单、归还单、验收单等清单的管理;(3)提取确认制度,如侦查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在提取电子证据过 程 中 实 施 的 当 事 人 签 名 确 认、见 证人 见 证 以 及 录 像 固 定 的 身 份 识 别;(4)传统证据的关联制度,主要是通过口供、证言、书证等辅助证据证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等;(5)专门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确认电子证据或其介质的使用者、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使用身份等。

此外,国际上流行的逻辑树理论也可供借鉴。其核心要旨就是借助对纠纷发生前后出现的所有电子或传统证据的尽可能全面的收集,来满足法庭对证据关联性各方面内容设定的严格要求。

(三) 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实证调研表明,在我国面向社会服务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典型的关联性鉴定少之又少。就技术规范而言,绝大多数技术规范都难以适用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极少数涉及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技术规范也只限于内容关联性方面。

在我国电子证据鉴定领域推动关联性鉴定的开展,需要研制出相关的技术项目。如前所述,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核心内容包括身份关联性、行为关联性、介质关联性、时间关联性和地址关联性。一旦这些关联性需要靠技术鉴定予以解决,就需要有合适的对应鉴定科目。当前实务中摸索出了一些新的鉴定方案,如介质/文档使用者鉴定、电子证据形成时间鉴定、上网地点鉴定等,都值得关注。


 

四、延展讨论:大数据证据的关联性及制度创新


 

传统证据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强关联关系,而大数据的相关关系是一种弱关联关系。实际上,大数据的相关性是基于机器逻辑的相关关系。大数据的关联性与品格证据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人们需要以合适的有限可采性规则来限定其关联性。大数据的关联性也是间接性质的,由于人类无法准确地把握其因果关系故不能用其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其基于全本数据所反映出的规律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明。

总之,作为主要的采证标准,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长期以来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认定在司法领域遭遇到越来越多且棘手的挑战。若不尽快解决关联性问题,电子证据就不能很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而双联性原理表明,电子证据必须既能够从内容上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能够从载体上证明虚拟空间的身份、行为、介质、时间、地址同物理空间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某种联系。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连接两个空间、使之贯通并形成对应关系的重要纽带。其中,载体关联性是电子证据关联性的核心。我们必须努力推动电子证据规则、刑事民事取证制度与鉴定技术规范的推陈出新。这有赖于人们对部分业已成熟的电子证据率先做出调整,也有赖于人们对新近涌现的大数据问题的继续关注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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