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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表见代理行为的刑法评价_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大度看 2017-01-01

     朱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要旨】

    在民法上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仍需进行刑事法律的评价。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刑法定性,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职务状况、赃款赃物的去向等方面综合评价,正确区分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27岁,男,“天津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宝坻办事处业务员。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任天津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宝坻办事处业务代表。具体工作职责为:2008年1月前负责宝坻区域批发商推销业务,2008年1月后负责宝坻区域超市推销业务,不再负责批发商推销业务。2008年11月,王某某在本人负债较多的情况下,为骗取客户货款,主动与以前业务客户张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以天津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出售给某某食品批发部饮料的名义,骗得张某某货款40万元,供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后,被害人张某某将天津市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公司应当承担40万元项下买卖合同的义务,判令某某饮料有限公司赔付张某某2L可口可乐饮料14814箱。201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5月21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

    【争议问题】

    (一)争议焦点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身为天津某某饮料有限公司宝坻业务处业务代表,利用其作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饮料供货合同,收取张某某货款4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货款性质应当为公司财物。因而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不具有向批发商推销饮料的职权真相,欺骗被害人张某某,使张某某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此将40万元货款处分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骗取了40万元货款并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了自己不具有向批发商推销饮料的职权真相,欺骗被害人张某某,使张某某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此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签订了口头饮料供货合同。骗取张某某货款40万元并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案件审查要点

    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合法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提条件是其是否具有合法的职务。在案件审查中,应重点审查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所在公司的授权证明(劳动合同、岗位职责文件、授权委托书等),包括具体的职权范围、起止日期、职权地域等。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合法职权是认定犯罪爆人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二,是否利用了合同。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了合同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区分犯罪行为是普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审查案件中,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证据。

    第三,赃款去向。赃款去向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财物的占有目的具有重要作用,便于区分犯罪嫌疑人是侵犯财物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办案中,应当重点审查赃款的流向、用途、是否具有返还的现实性等方面的证据。

    第四,被害人是否为市场经营活动动主体。因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中的合同管理秩序和财产权,因而被害人是否是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对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在审查中,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具备市场经营的组织形式(如个体工商户、合伙、公司)等方面证据。

    【评析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虽然系某某饮料有来公司宝城办事处业务员,但其在2008年1月份以后已不再负责对某某食品批发部的推销工作,只负责对超市的推销工作。因其所在公司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对王某某的职权变动加以声明,导致王某的行为仍然在民事上构成表现代理行为。但在刑事上,王某某明知没有与某某食品批发部进行业务联系的职权,仍隐瞒真相从某某食品批发部张某某手里骗取40万元货款,其行为属于利用自己身为超市业务推销员的便利条件。而实际上,王某某并没有向批发部推销商品的权利。因而,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中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

    第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正因为王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通过虚构事实骗取的财物不应当归犯罪嫌疑人所在公司所有。其将犯罪所得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未侵犯其所在公司的财产权,因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王某某利用了合同。是否侵犯市场经济中的合同管理秩序是区分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合同形式应当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电子数据形式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口头合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是隐瞒其没有职权的真相,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从张某某的批发部骗取财物的行为。同时,张某某的批发部是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因而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侵犯的客体为市场经济中的合同管理秩序和张某某的财产权。

    第四,王某某将赃款据为己有。王某某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挪用了其他批发商大量货款而无法归还。因对方催要货物很急,王某某为了弥补上述亏空,主动找到张某某,诱骗其与自己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在拿到40万元货款以后,其将货款部分用于归还以前所拖欠的货款,部分用于购买彩票及其他消费,而未实施从公司给张某某发货的行为。直到其外逃时,上述货款也未能归还。因此,可以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不归还对方货款的故意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的权利的真相,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并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与自己签订口头买卖合同,从而骗得被害人货款40万元并据为己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认真审查了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职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被害人的主体特征、涉案款物的具体流向等因素,抓住了正确区分相关犯罪的关键因素,值得借鉴。

    【处理结果】2010年11月22日,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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