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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不再愁,最高院司法解释解你忧!

 云游看天下 2017-01-02


作者:崔林刚律师,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欠债不还,造成损失拒不赔偿,债权人选择走司法程序起诉,这时候,最好当然是先把对方的财产保全了,以待胜诉后保障顺利执行。

然而债权人一般并不知道对方的银行账号等财产信息,即使知道一两个银行账号信息,申请法院去查封却发现里面只有个位数的金额。如果申请法院去查询,法院又会明确的告诉你,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法院是中立的,不能主动的去查询。那么结果常常是等几个月后,判决胜诉了,执行的时候对方却早已把财产转移了,此时,判决书成了一个法律白条。即使查明了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要想追回来也要颇费一般周折了。

如今,这一不能保证债权人权益的现状要大大改观了,2016年1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待保全裁定作出后,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在不知道对方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现在可以申请法院去查询了。

我们律师都知道,这个执行查控系统已经和全国绝大部分银行联网,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即使存放在类似邢台银行、邯郸银行这样的地级市银行也能被查控到,而且一旦查询到,敲几下键盘就可以查封、冻结了。同时这个查控系统还可以查询被保全人的车辆、证券等信息(目前还不能查询房产信息)。

可以说,这一规定大大解决了债权人和律师在财产保全中不能向法院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问题和烦恼。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法院普及,虽然有些迟到,但仍让人欣喜,这大大保障了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且提高了办理财产保全的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层法院人手不足的问题。

而且,如果是诉中保全,申请保全人现在只需要提供被保全金额30%的担保即可。尤其,现在各地法院均认可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大大节省了申请保全人的资金占用。

比如现在有一个“多问”的手机APP,前几天宣布了50万以下的担保书保单一口价500元,这样,配合30%比例担保的条款规定,500元即可起到保全财产166.7万元的效果,而且手机下单即可办理,不得不说,互联网技术正在逐步改变着律师的工作方式。

不过,略显遗憾的是,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在某些法院还不能够按时实施。比如,有些法院办理查封保全业务的是立案庭,而并非执行局,这样,审判庭法官做出保全裁定移送到立案庭后,立案庭因没有执行查控系统而无法查询财产线索,使最高院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此时,就需要我们这些法律骑士——律师们(“法律骑士”一词引用自吕良彪律师文章),不断的督促反映,以使最高院的规定尽快落实,笔者遇到的法院正是因为其立案庭办理查封保全无法保障申请保全人的权益,在笔者的坚持下,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制定内部细则,以配合最高院的这一规定。

写到这里,不禁想到笔者遇到的另一案件,案件胜诉后为委托人退还诉讼费,虽为当事人力争,但最终法院以新任院长未到而拖延直至执行阶段,希望有更多的律师能继续有所关注和争取。本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本文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的部分条款如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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