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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是否能同时指定监护人

 zz401 2017-01-05

作者:黄海燕  

     【案情】

      被申请人陈某系申请人韩某某之妻。2013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申请人陈某驾驶摩托车在潮州市枫春路与他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外伤。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严重,并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和严重运动性失语等,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申请人韩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韩某某为其监护人。

      【判决】

      本院审理中,经申请人韩某某申请,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患脑外伤致智能损害,有严重运动性失语,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陈某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系夫妻,申请人韩某某申请担任被申请人陈某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韩某某为陈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法院在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是否能同时指定监护人?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89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并没有法律根据。那么,如果被申请人被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人的问题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但是,如果被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不指定监护人,则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无人监管的处境。因此,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宣告无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应当以《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顺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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