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蒋某在海南注册A公司,租有一间办公室。2012年12月,蒋某与B公司的股东黄某夫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B公司位于海口的一块未开发土地以4440万元转让给蒋某,蒋某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50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黄某夫妇账户。因蒋某无力支付保证金及第一笔转让款,2013年1月初,黄某找蒋某收回合同原件,该合同作废。蒋某私自复印了合同,又找人私刻B公司的公章,伪造了一份500万元的收条。蒋某对外宣称,他将在该土地上建设一个小区,欲找人出资合作开发,并将工程承包。 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陈某在看了合同复印件、假收条以及蒋某的公司后,与蒋某景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后陈某的同乡庄某也与蒋某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转账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蒋某将款项大部分用于购车、还欠款、交租金等。 后庄某与陈某多次找蒋某要求退钱。由于蒋某拒不还钱,陈某和庄某报警。2015年1月16日,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案发后,蒋某通过家人向陈某退还10万元。 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12年。蒋某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称其陈某、庄某之间是经济合同纠纷,只能算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蒋某明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作废,利用作废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伪造了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的收据,骗取信任获得合同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蒋某退赃行为,改判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概念差别】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和不履行后果产生争议,或对违约责任承担等发生分歧,引起争端。合同诈骗一般发生在需给付对价的财产性合同中,一方没有付出实质的相应对价或根本无履约能力,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通过各种欺诈手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 合同诈骗的实质在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合同这种特定的方式骗取财物。合同纠纷的实质则在于当事人意图从对方处取得额外经济利益或推诿一定的合同责任,从而侵害合同债权,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判断标准的具体化】判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需要仔细对比二者的具体表现。 合同纠纷: ①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发生变更、变更是否有效、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何程度的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 ②为了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实现商业利润而虚设担保; ③采取夸大己方履行能力、夸大产品质量性能等方式,弄虚作假,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订立合同的轻微欺诈性行为。 合同诈骗: ①无履行能力或仅有部分履行能力,刻意夸大,骗取对方信任,合同订立后无意履行,致使对方遭受损失,也不积极设法补救; ②订立合同后,先行支付部分价款,骗取对方信任,获取全部标的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价款; ③履行障碍发生后,经对方同意延期履行,但在障碍消失、恢复履行后仍拒不履行; ④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定金、保证金或担保物后,用于个人挥霍或与合同无关的其他经营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款物无法返还,或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拒不退还定金、预付款、保证金等; ⑤根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对价后,拒不履行合同,面对对方追讨,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骗取财物,以偿还或冲抵前一债务; 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被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在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瞒、转移财产或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 ⑦订立合同后原本正常履行,但在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时,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 【判断难点】尽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比较明确,但由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都存在着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客观性事实,加之普通合同欺诈与诈骗的区别不够明显,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判断不准的问题。一些合同纠纷案件被刑事侦查或提起公诉,一些构成合同诈骗的案件却未及时得到追究处理。 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在于以证据证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 引发合同纠纷中的不能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其他欺诈行为的,主要是个人理解与判断差错、经营决策失误、不可抗力事由或者第三人因素等。在这些行为中,只要不存在冒充他人身份或者伪造凭证、手续等情形的,一般应认为属于普通合同纠纷,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一般来说,违反合同给付义务中的主给付义务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违反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行为,一般属于合同纠纷,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 蒋某通过私自留存合同书复印件的行为,给自己营造了一个假的合同主体身份,通过私刻伪造别人公司印章的行为,骗取相对方的信任,其主观意图,在于非法占有相对方支付的款项,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其辩称的普通合同纠纷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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