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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余文唐 2017-01-09

摘 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而无法得到赔偿时,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该制度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早已实施且成效显著,但在我国理论与实践都处于不成熟阶段。因此,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国家补偿制度是非常重要的。有鉴于此,笔者在文中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概念、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构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被害补偿制度,寻求刑事被害补偿实现的较为可行的方案和途径,为健全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客观现实的依据,最终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体系。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构建

THEORY OF COUNTRY’S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VICTIM

Organized by the 2006 classesQu xiaoyu

Abstract:Crime victims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crime victims and their families in criminal acts can not be compensated have been violated, the State through the legal process to give som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system implemented in Europe and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have already achieved remarkable results, but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are in immature stages. Ther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or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of stat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very important. In view of this, the author in the text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compensation related to the concept, necessity, feasibility analysis, and on this basis to construct a reality of our country's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victims to seek criminal victims compensation more feasible to achieve programs and ways to improve the Victim Compensation System in China to provide a basis for objective reality, and ultimately help improve the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s.

Keywords:Criminal victims;state compensation; construction

目前,世界上已有多个国家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例如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国家早已对此项制度作出了立法规定。“1985年联合国也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或者通过其它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缔约国应设法向其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并具体规定了补偿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等。”[1]但这股潮流并未给我国带来深刻影响,为此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更是一片空白。在现行的法律中对被害人的救济主要反映在《国家赔偿》第15条规定,《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这些规定几乎构成了我国法律中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全部内容。根据这些规定,被害人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有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提起国家赔偿,也只能在犯罪分子具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索回物质损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赔偿的比比皆是,对于判决书上的赔偿判决也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泡影”。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在立法上的缺失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需要很长的实践过程。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

(一)在阐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对“补偿”与“赔偿”进行明确的辨析。

“刑事法学中的“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犯罪赔偿,即指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等方面的损失,而相应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质的行为,其法理基础在于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对等惩罚和报应。二是国家刑事赔偿即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造成不应有的人身或财产等方面的损失,而给予公民的赔偿。”[2]

在此,笔者认为:“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界定为由于特定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害的被害人及其特定亲属,在国家司法机关始终没有找到罪犯或者罪犯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被害人有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得请求国家通过法律程序补偿其物质损失的一种救济方式。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条件、方式以及补偿程度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这样界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概念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由于我国经济还不是很发达,补偿范围过宽会增加财政负担,不利于补偿制度的实施。况且应当在犯罪人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的时候才能启动此项制度。第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不仅仅包括直接被害人,还应该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间接被害人即被害人的特定亲属或出面防止犯罪发生的其他受害者。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区别

刑事赔偿又称为刑事司法赔偿,它是指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给予的赔偿。两者都属于国家承担的责任形式,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

刑事赔司法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其产生原因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基于一定刑事政策及人道主义的考虑,在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给予的一定的救济。此程序的启动不是由违法行为而导致的。

(2)性质不同

刑事司法赔偿并不单纯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救济方式,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表明国家某种义务或责任,是国家对代表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直接法律后果。受害人有权得到这种赔偿,国家也有义务对受到司法侵权的受害人给予赔偿,国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并不是优惠的补助或施舍,而是对国家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所蕴涵的国家责任具有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的性质,国家自身既不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直接法律责任,也不是对犯罪人的损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更多的体现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救助。

(3)实现途径不同

国家补偿是由特定的补偿立法来调整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全部内容。因此,二者的实现途径是不同的。受害人提出刑事赔偿请求,首先需要向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只有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时,方能进行刑事赔偿复议程序,在经复议程序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其作最终决定的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均无上诉权。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即使不算已经破案的,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以2004年为例,全国进行诉讼的刑事死亡案是2.4万余件,刑事伤害案是14.8万余件。”[3]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的实际受害情况已经非常严重。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了能够有效救助被害人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努力减轻被害人对罪犯乃至整个社会愤懑难耐的情绪,防止出现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转化,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谓势在必行。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一提到保障人权,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漠不关心。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对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仅限于刑事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也不能体现国家对被害人人权的重视,还必须重视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4]特别是在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国家给予被害人必要的补偿,它使公民在现代社会生存的权利、生活的权利又多获得一份保障。笔者认为在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刑事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救济,只有将这两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进行充分的保护。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控制犯罪的有效途径

“犯罪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如果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没有获得很公正的待遇和补偿而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就会产生一种报复的心理,从而走向犯罪道路。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犯罪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潜在的犯罪人。”[5]由此可见,当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并且陷入生活贫困窘迫状态时,极易导致被害人的报复行为,产生新的犯罪。为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及时进行补偿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法学界对此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条件已基本成熟。笔者认为,从现在经济状况、认识水平、制度建立等诸方面看,我国已适合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1.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研究正日益深入

“近年来,法学界许多学者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进行研究,并提出了许多建议,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制日报》报道,2007年7月30日至31日,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联合举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在江西南昌召开。与会专家、教授就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理论依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就制度建立的立法模式、补偿对象、机构设置等进行了初步设计。”[6]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理论研究方面越来越成熟。

2.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实践

在我国,虽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一小部分案件已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了国家补偿。比如,“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可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运用到我国的具体实践中。

3.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经济基础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需要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没有补偿资金,补偿制度也将无法运作,因此,国家经济的发展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发展,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综合国力都明显增强,特别是近几年来,国家财政收入稳步提高,为建立该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由于没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主要依靠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具有一定的承继性和关联性,在立法模式上也就有了不同选择。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涉及实体内容又涵盖了程序方面,所以,在立法时,可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予以规定,对补偿对象,补偿条件,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裁定机关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界定。这样做即有利于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不会破坏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的和谐,也有利于在不超出刑事诉讼法范围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更好的保护。而如果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单独立一部法律,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要进行很大的修改。因此在我国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是可行的。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

及时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应当根据法律程序尽快的给予救济。本身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就已经处于困境之中,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补偿就会更加陷入不利地位。因此,国家就应当及时向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生活困境。

2.适当补偿原则

适当补偿,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人侵害后,根据其损害程度给予的合理的补偿(其中也包括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因为补偿不同与赔偿,它具有补充性质,不能全额给予被害人。补偿金的确定应当以被害人脱离窘境为限,不宜过高或过低,应以被害人的生活状况、经济情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的工资水平来衡量。适当补偿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是补偿制度有章可循。

3.赔偿为先、补偿为后原则

被害人的损害是由犯罪人造成的,由其进行赔偿是理所应当的,也体现了对其的惩罚。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应当先由犯罪人进行赔偿。把国家补偿作为对恢复被害人损害的辅助性手段之一,在积极推行国家补偿制度的同时,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积极探索被害人救助的其他方法。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1.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对象可概括为以下几项:

(1)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自然成为补偿的对象,但这里的被害人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在内。因为侵犯单位的犯罪大多数是财产性的犯罪,不涉及生命受到威胁等严重问题,受救济的要求也不显得那么迫切。如果把单位列入补偿范围内,则回家中国家补偿的负担。

(2)被害人的近亲属或与其有抚(扶)养关系的人。被害人存活的则应补偿其本人,被害人死亡的,则应补偿其依靠其抚(扶)养的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国家补偿制度的救助功能,以及对人权保障的功能。

(3)出面援助被害人或防止受害情况发生而受损害的人。对因非直接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国家应给予同情与救济,以保障其生活。例如见义勇为的行为,为弘扬社会正义,确保社会公平,应当将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列入国家补偿范围,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同时这样也有利于鼓励民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彰显和谐社会环境。

2.补偿的条件

(1)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并达到一定程度的,也就是说,只有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害或者死亡的,才能列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如果任何侵害都列为补偿范围内,则会加重财政的负担,以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也是不能实现的。其次,对于一般轻伤害,对被害人的影响也不大,不能导致被害人无法生活的境地的,也不能进行补偿。

(2)被害人申请补偿应是处于经济困难的境地。虽然以这种条件来作为补偿标准有失公正,但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对被害人予以满足的时候,优先补偿处于危难境地的被害人更符社会正义。

(3)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犯罪行为是因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不得申请补偿;因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加重的,对于加重部分的损害不能申请补偿。

(4)我国申请补偿期间的计算,应与我国诉讼法律相协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一年;公民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一年。据此,对犯罪被害人补偿的期间可规定为:因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者死亡而致使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被害人或其亲属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北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补偿请求权;犯罪已被追诉的,被害人首先应向犯罪人或其责任人申请赔偿,赔偿不足的,申请补偿的请求自判决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如果证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的,受理机关可以受理。从犯罪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申请补偿金。

3.补偿的范围

死亡被害人抢救费、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但受到重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基本生活保障费,以及无法履行抚(扶)养义务而引起的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对于是否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将精神损害列入国家补偿内,原因有二:一是精神损害可通过犯罪人赔偿的方式解决,况且我国民法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害的赔偿,现行法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但可通过修正的方式解决。二是精神损害不如身体损害那么严重、急切,且其给与金钱补偿并不是有效办法,对犯罪人的制裁,对其进行心理治疗、抚慰、生活辅导更有利于被害人从犯罪阴影中解脱出来。

4.补偿方式

从操作与执行的角度考虑,以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更适宜,并且补偿金的支付不限于一次性支付,可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可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这样有利于防止因时间的延长而影响补偿金的救助与保障功能。但对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基本生活保障费可分期补偿,这样可减轻财政负担,也有利于有关部门了解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也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较稳定的生活保障,减少个别被害人投机的心理。

5.资金的来源

对于资金的来源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财政拨款社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虽然我国国民经济在不断上升,但由于我国被害人人数众多,把补偿金统统收归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一级是不可行的,因此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如县级单位)分级管理,共同承担。

(2)对犯罪人所判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我国有一百多个财产型的罪名。被没收的财产或罚金执行收归国库后,从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对被害人的补偿金。

(3)监狱生产收入。犯罪人在监狱服刑期间是能够通过劳动创造财富的,国家应从罪犯创造的财富中提取一定比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这样既给予被害人一种心理慰藉,同时也对犯罪人进行了教育。

(4)社会捐助。国家补偿的资金也是有限的,对于被害人的严重损害,社会各界总会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受难的人以同情和帮助。因此,对于社会捐助的资金,国家应当进行统一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及时有效地帮助被害人。

6.补偿的程序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程序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申请、审查、裁定与执行、复议与起诉。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申请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间向受理机关提出补偿申请,启动补偿申请程序。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职业等自然情况,刑事被害人的被害经过及受害情况,当前经济状况,加入保险获赔情况,是否得到犯罪人的赔偿等。

(2)审查

审查的范围主要是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受害情况。而有关刑事被害经过应由侦查部门进行。为了顺利完成审查,防止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补偿决定机关可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刑事被害人接受检验、复验等。

(3)裁定与执行

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机关可依法作出是否补偿的裁定。对于事实清楚,准予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的理由,法律依据,补偿金额。不予补偿的,应当说明不予补偿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裁定生效后即可向基金管理部门申请受领,基金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4)复议与起诉

如果申请人对裁定机关的裁定不服,或者未在规定期间内作出裁定,那么应当赋予申请人进行救济的权利。由于国家补偿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所以申请人可向上级裁定机关的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复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每一项新制度的实施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的制定与实施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过程要克服许多的困难。其中既要参考外法的利弊得失,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既要做到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发生,又要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这样以立法与司法为依据从实际出发,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求达到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注释:

[1]司皮森.论国家补偿[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2.

[2]张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D].广西:广西民族大学,2008.

[3]黄渝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刍议[J].政治与法律,2007第三期.

[4]张汉昌.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刍议[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第五期.

[5]刘道朋.论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的必要性[J].政法论丛,2003第二期.

[6]中国互联网中心.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受害人救济机制的思考[DB/OL].

参考文献:

[1]张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D].广西:广西民族大学,2008(6).

[2]正义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探讨.(2010年09月27日)[DB/OL].

[3]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D].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4]刘伟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想[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

[5]叶逗逗、王思璟.国家应尽的责任:“刑事被害人补偿“亟待立法(2007年03月21日).[DB/OL].

[6]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04.

[7]中国法院网.戴盈.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DB/OL](2009年02月13日).

[8]韦文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列入最高法院第三个五年纲要[N].法制日报,2009(3):19.

[9]彭海青.刑事裁判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2.

[10]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1):66.

[11]孙洪坤.从犯罪的国家责任谈制定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必要性[J].公安研究,2004(3)..

[12]张弛,傅鼎生.侵权赔偿[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4.

注:作者系陈维国律师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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