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3年2月某雨天,钱某找来周某与樊某到滁州市琅琊区八里村为钱某卸行李箱包,并约定卸货后每人支付100元。到达现场后,送货驾驶员陈某已解开包装行李箱包的防雨布及绳索,周某上车后刚卸下两只行李箱,这时车厢上的行李箱包突然坍塌,周某连人带行李箱包一起倒塌下去,致使周某摔伤住院治疗。事发后钱某为周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陈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认为:钱某将卸货的工作交给张要、周某、樊某三人完成,并约定完成后支付一定的报酬,钱某与周某之间符合接受劳务者责任的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是配货方雇佣的驾驶员,其虽然不是接受钱某劳务的一方,与周某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本案中其将载货行李箱包的防雨布及绳索解开后,应有义务告知卸货人员,防止货物倒塌造成安全隐患,现因其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在周某身体受到伤害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上车卸货具有危险性,在卸行李箱包时未能注意观察险情,由于其疏于注意,以致发生箱包倒塌致使其摔伤的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酌定周某、陈某各承担部分责任,钱某承担主要责任。 润阳大律师评论 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雇主责任与接受劳务者责任是否是同一责任,或者说雇主责任和接受劳务者责任是什么关系? 一、“雇主责任”与“接受劳务者责任”归责原则不同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雇主责任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受劳务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个条文的立法适用的归责原则来看,截然不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雇主在雇员受伤害赔偿责任上,是无需要区分雇主是否有过错,只要雇主雇佣了雇员这一事实的存在且雇员因从事受雇事项造成自身伤害的,在非雇员重大过错或者故意的情况下,雇主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使自身受到伤害,要区分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在造成劳务者受伤的事实上的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显然,无过错归责原则中雇主承担的责任是全部责任,雇员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接受劳务者承担的责任多数情况下是部分责任,提供劳务者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者的赔偿责任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二、“雇主责任”和“接受劳务者责任”的分歧与分析 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早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来之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宣布失效,也就意味着两条规定均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供劳务中的个人劳务关系即为雇佣关系。该观点以奚晓明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理解与适用的理解为代表,该书在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上认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本法的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故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已取代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雇主责任”属于“接受劳务者责任”中的一种,雇主责任不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雇员从事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区分过错,以过错的大小来区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劳务中的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着最大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务中的个人劳务关系是一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而雇佣关系是存在一定的期限,是在一定时间内雇员接受雇主的指挥和支配从事劳动。故“雇主责任”与“接受劳务者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雇主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雇员从事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上的“雇主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分成了“接受劳务者责任”和“用人单位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主责任不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雇员从事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区分过错,以过错的大小来区分赔偿责任。原因是:一方面雇主的主体属性就决定了雇佣关系也属于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说明关于该解释的第十一条中的雇佣关系应当做狭义理解,即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根据这个解释,那么只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务纠纷都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而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释意中,第三十五条均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而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司法解释中所说的雇主,侵权责任法中的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基本上都含盖了。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雇用人责任,无形中增加了雇主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或多或少也与雇员的一些过错的有很大的关联性。如果不加区分过错责任,一味的强调雇主责任,也并不利于社会现实中的良性发展。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比如,本案中,周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上车之前就应当对货车驾驶员陈某先解开防雨布及绳索后,其直接在上车作业是否会发生危险有一个初步判断,事实上周某在这个判断上应当是出现了过于自信的过错。作为陈某,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尽到提示义务。而作为雇用人的钱某也应当尽到安全防护措施的提醒和必要的防护措施,而他没有尽到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是适当的,但是在其他两个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让钱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有失公允。所以,侵权责任法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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