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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滚利”的司法认定

 深度视讯 2017-01-17

在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通常可以采取单利或复利计息的方式。单利计息指仅对本金计算相应利息,而复利计息则指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均应将所产生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算。因此,复利也被大家俗称为“利滚利”。由于复利计息会使得借款利息金额呈几何数增长,且高额的利息又往往容易滋生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发生借贷行为时,应如何适当地的采用复利计息方式,以求得司法保护。笔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复利计息的司法认定梳理如下,以期有所帮助。

第一阶段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司法不予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之前,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关于复利计息的规定见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据此,如在该阶段,自然人之间在借贷关系中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将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第二阶段: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对复利计息的规定已不同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关于复利计息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对复利计息的规定不再适用,应转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复利计息的相关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并非完全得不到支持,但以该复利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的,则该超出部分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以下举例说明:

例1:2010年1月1日,张三作为出借人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24%,以复利计息。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

根据前述张三与李四的借款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张三总计能够收取的本利和计算如下:

F1=10000*(1 24%)3 =19066.24元;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复利计息规定,前述借款到期后,张三总计可收取的本利和计算如下:

F2=10000 10000*5.4%*4*3=16480元;

综上,超出部分的利息金额=F1-F2=2586.24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超出部分2586.24元,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三阶段: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相比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具体化,即采用年利率24%替代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计算方式。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复利计息的相关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比,亦有所区别。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以复利计息的司法认定如下:(1)以复利计息方式计算得出的最终本利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本息之和,否则,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针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后期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否则超过部分不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下举例说明:

例2:2016年1月1日,张三作为出借人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24%,以复利计息。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

根据前述张三与李四的借款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张三总计能够收取的本利和计算如下:

F1=10000*(1 24%)3 =19066.24元;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复利计息规定,前述借款到期后,张三总计能够收取的本利和计算如下:

F2=10000 10000*24%*3=17200元;

综上,超出部分的利息金额=F1-F2=1866.24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超出部分1866.24元,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借款到期后,张三与李四约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李四向张三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则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应为7200元,而非9066.24元。

此外,应特别注意,借款双方在还款日并未约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且由借款人出具债权凭证的,则该利息并不能当然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继而计收后期利息,而是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利率或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对最初借款本金计收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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