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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29255号“Whuierlpo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lzs1919 2017-01-24

关于第12329255号“Whuierlpol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商评字[2016]第0000102798号

申请人:嵊州市都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29255号“Whuierlpo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45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81436号、第11893254号“Whirlp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惠而浦”(Whirlpool)是全球知名的家电用品品牌,通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家用电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及其业务发展的情况介绍,如公司网站页面,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的业务情况,在中国投资分布状况及投资费用状况简表、分支机构、经销商列表等;

  2、商务部网站2004-2007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

  3、《Brand  Finance》2007年度报告世界最具价值的250个品牌排行榜;

  4、与“Whirlpool”品牌知名度相关的材料,如新闻媒体报道、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等;

  5、原异议人在2005-2012年期间在国内的产品销售额及广告投入表;

  6、原异议人“Whirlpool”系列商标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

  7、原异议人受保护的在先判决、裁决、决定文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HUIERLPO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1436号、第11893254号“WHIRLPOO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烤炉”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在视觉效果上区别细微,且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329255号“WHUIERLPO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合法注册,不存在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Whirlpool”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其余意见与异议时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炉灶(烘箱);燃气锅炉;煤气热水器;淋浴热水器;灯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空调装置;面包烘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空调装置;面包烘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Whuierlpo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Whirlpool及图”文字首尾字母相同,整体均无含义,呼叫及视觉效果等高度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Whuierlpol及图”与原异议人英文商号“Whirlpool”及中文商号“惠而浦”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混淆,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孙建新

  

201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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