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过期临牌车撞毁:号牌过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闲话法律

 半刀博客 2017-01-24


今日话题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生活必需服务,多数情况下,我们都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比如电信、银行、保险合同、供应水电合同等等,提供的服务方一般情况下都提供其制定好的格式条款给消费者签署。合同条款并不必然无效那么哪些情况下格式条款无效呢?
案件回放

    2013年11月23日,张某为其购买的大众牌轿车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2日,张某为该车申领的皖M×××××号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王某(系张某妻子,持准驾车型C1照)驾驶皖M×××××号(临牌)轿车,行驶至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路段,因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皖M×××××号(临牌)轿车受损,驾驶员王某及车上乘员受伤。张某支付施救费400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众牌FV7162FAAGG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后认为:该车在事故后车轿变型,前部严重损坏,变速箱、发动机有不同程度损坏,主、副安全气囊打开,方向机、元宝梁等其它部件有不同程度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2014年4月14日,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标的车辆鉴定价格为126447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张某支付鉴定费3900元。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均有“张某”签名(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确认上述“张某”签名均由一人所写)。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3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落款处“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张某”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某支付文书鉴定费178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张某购买车辆后,向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张某缴纳了保险费,张某对保险合同成立不持异议,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与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能就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张某作出足以引起张某注意的提示,也未能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张某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张某的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机动车的损失为车损12644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6847元,已超出机动车保险金额,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机动车的损失122300元。

         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

         虽然涉案保险投保单等不是张某本人签名,但张某已经缴纳了保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张某对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有关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张某发生法律效力;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是法律禁止性条款,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事由的,仅有提示义务,在张某领取的保险单的特别声明栏,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某辩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只是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认可,不是对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可;涉案保险投保过程中,相关单证均非张某本人签名,保险人亦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张某依法不发生效力;虽然张某领取的临时牌照过期,但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损害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系指“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缴纳保险费行为并非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认为张某已经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过程中,天安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保险系4S店代为办理,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投保过程。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不是张某本人签名。故天安保险滁州支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C

OMMENT BY WEIJUNWANG

润阳法客说法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生活必需服务,多数情况下,我们都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比如电信、银行、保险合同、供应水电合同等等,提供的服务方一般情况下都提供其制定好的格式条款给消费者签署。由于提供服务方相对消费者来说处于强势的地位,一般消费者只能选择签字,无条件的接受。格式条款的确有利于快捷的交易,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条件。然而,由于提供合同的一方利用其专业知识,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在合同中对其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导致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此,法律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格式条款的效力并非都是有效的合同条款。

         1、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合同条款的解释主要分为五种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语句的含义的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整体解释,对合同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种所具有的意思。(3)目的解释,根据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或者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条款进行的解释。(4)习惯解释,合同条款语句有歧义或疏漏,且当事人并未明示排斥习惯时,依照习惯解释。(5)诚信解释,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理的进行解释,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而获得显示公平、不合理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五个解释原则或者方法在合同解释中通常综合运用。

         2、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主要分为三个:(1)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以条款的提供方的理解为依据。(2)不利解释,通常理解不能解决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优先,非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均在合同中出现时,应当以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先的解释。

         3、合同提供方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一般义务,并规定了提供方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1)“采取合理的方式”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违反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申请撤消格式条款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格式条款的对方当事人主要是主张符合该情形的条款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临时牌照过期免责的约定,正是由于保险公司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没有给相对人说明该条款、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所以导致该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未发生法律效力。(3)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果合同条款中出现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涉及到侵权责任,所以当然也不发生合同效力。


闲话法律

微信号:ur_lawyer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