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公司股东,在宣告公司破产前向法院申请重整公司,具有提出破产重整的主体资格。由于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较深,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东的破产重整申请,在公司不存在人和基础的情况下,重整公司不能达到重整目的的,应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实际出资 公司股东 宣告破产 主体资格 矛盾 意思表示 人和基础 重整目的 【基本案情】 2002年从石河子市商业局下属百货公司改制成立的绿洲大舜公司(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77 000元,共有股东21人,其中绿洲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出资470 000元,占出资额60.49%,其余20名股东出资307 000元,占出资额39.51%。绿洲大舜公司包括在岗、退休、下岗人员共有员工258人。绿洲大舜公司自2003年9月起开始建设五层商业综合楼,至2008年6月综合楼全部施工完毕期间,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且因建综合楼拖欠了大量债务无法偿还,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绿洲大舜公司于2009年7月因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股东会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陈玉江等19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解散绿洲大舜公司。同年11月,法院在绿洲大舜公司股东不能在规定期限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作出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组成的清算组,对绿洲大舜公司进行清算裁定。清算组于2010年1月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绿洲大舜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遂向法院申请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法院经审理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绿洲大舜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绿洲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于2011年3月提出对绿洲大舜公司的重整申请及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征询绿洲大舜公司出资人、职工及债权人意见。大多数出资人因与徐兵矛盾较深,不同意重整,绿洲大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亦不同意。其后,绿洲大舜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两次主持召开债权人大会,由徐兵充分阐明其重整理由,并将债权人分为劳动债权组、税务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分组进行表决,徐兵在各债权组均反对重整的情况下仍坚持重整。 徐兵以绿洲大舜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符合破产重整条件为由,申请重整绿洲大舜公司。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提起破产重整申请,但其他股东不同意申请破产重整,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徐兵的重整申请。 徐兵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作为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依据,审理程序倒置,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其重整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本案徐兵作为占绿洲大舜公司股份60.49%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申请对绿洲大舜公司进行重整。 由于绿洲大舜公司自2003年起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并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故在徐兵与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较深,导致公司不存在人和基础,且公司其他出资人、职工及债权人均不同意重整公司的情况下,重整绿洲大舜公司不能达到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的目的,反而将给各方利益造成损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徐兵提出重整绿洲大舜公司的申请。另外,鉴于《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重整申请的审查程序,故给予徐兵陈述重整理由的机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法律文书】 重整申请书 重整计划草案概要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裁定书 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徐兵与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破产法·破产重整·重整申请·审查与受理 (B0601023) 【案 号】 (2011)兵八民破终字第1-1号 【案 由】 申请破产重整 【判决日期】 2011年01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B0108271++XJNB++0411D 【审理法院】 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徐兵(原审申请人) 【被上诉人】 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申请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大舜公司)。 上诉人徐兵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绿洲大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洲大舜公司是2002年从石河子市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77 000元,共有股东21人,其中绿洲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出资470 000元,占出资额的60.49%,其余20名股东出资307 000元,占出资额的39.51%。绿洲大舜公司有员工258人(包括在岗、退休、下岗人员)。2003年9月起绿洲大舜公司开始建设五层商业综合楼,至2008年6月诙综合楼全部施工完毕,此期间绿洲大舜公司未有任何经营活动,且由于建综合楼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009年7月,因绿洲大舜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股东会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陈玉江等19名股东向石河子市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石河子市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绿洲大舜公司。由于绿洲大舜公司的股东在规定期限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11月,石河子市法院作出(2009)石民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对绿洲大舜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1月,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绿洲大舜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遂向石河子市法院申请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该院审查后,作出(2010)石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绿洲大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绿洲大舜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2011年3月,申请人徐兵提出对绿洲大舜公司的重整申请及重整计划草案,石河子市法院征询绿洲大舜公司出资人、职工及债权人的意见,但大多数出资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兵矛盾较深,不同意重整,绿洲大舜公司的职工及债权人也不同意进行重整。绿洲大舜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主席2011年4胃9日、6月25日两次主持召开债权人大会,由申请人徐兵充分阐明其重整理由,并将债权人分为劳动债权组、税务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分组进行表决,各债权组均反对重整。徐兵仍坚持重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徐兵作为出资额占绿洲大舜公司股份60.49%的股东申请对绿洲大舜公司进行重整,符合破产法对重整申请主体的规定,但纵观绿洲大舜公司,从2003年起,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与各股东之间矛盾较深,重整如得不到其他出资人的理解和支持,该公司僵局仍无法打破,绿洲大舜公司“人和”的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重整不但不能使绿洲大舜公司重生,反而会加大大股东徐兵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强制重整将损害各方利益群体的权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徐兵的重整申请。 徐兵上诉称:原审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批准作为审查重整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依据,审理程序倒置,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重整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破产法》对重整申请的审查程序并无规定,原审法院给徐兵陈述重整理由的机会,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是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公司的情况,依法裁判,此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据此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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